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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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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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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漕宝路38号华夏宾馆1103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0.46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4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某、何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电话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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