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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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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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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略)。2001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5日17时许,在本市虹漕南路402号泊尔津点心店门口,趁被害人卞某某不备,窃取卞放于大衣右侧口袋内的诺基亚牌5700型手机一部(核价计人民币1073.60元),得手后在逃离途中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朱锡伟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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