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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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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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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1991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5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2008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于2009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拘传,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500号新凤城迎宾馆大厅走廊处,将0.7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何云后,即被警方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邵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云、范昕、王志豪的证言,案发现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邵某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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