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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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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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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1972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省嘉善申正塑料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浙FA1306中型普通货车,沿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枫收费站南侧约100米非机动车道处时,与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张玉云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张玉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国强、冯建荣、张根连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民事笔录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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