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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为一罪或是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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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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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区法院 高山 张合元

案情
被告人江某、胡某(17岁)均系重庆市合川区农民。2005年4月14日,因缺钱上网,二人共谋将胡某末曾谋面的女网友周某(16岁)骗出后强迫其卖淫挣钱。当日,二人租车去到周某就读的重庆市永川区某中等专科学校,将周某及陪同周某的女同学荣某(17岁)骗至合川区三汇镇一旅馆内。即日晚,江某、胡某二人以殴打手段分别对荣某、周某实施了奸淫。同时,二人又以殴打、不准回家等手段,迫使荣某、周某同意在该旅馆内卖淫。次日中午,荣某乘隙逃离并报警,此案得以侦破。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犯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罪或数罪,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二被害人卖淫,且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加重情节,故应以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强迫二被害人卖淫过程中,虽对二被害人有强奸行为,但该强奸行为并非为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必要手段,即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没有手段与目的的联系,是两独立的犯罪行为,故应分别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定罪,并实行并罚。同时,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二被害人强迫卖淫末遂,还应以强迫卖淫末遂认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二被告人的强迫卖淫行为与强奸行为是否存在联系,这是本案定一罪或数罪的关键;二是在强迫卖淫罪中是否存在犯罪末遂状态。
一、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罪名确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对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之一情节即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的,笔者认为不应单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予以理解,而应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主要是指那些贞操观比较强的女性,在犯罪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无法达到迫使其卖淫的目的,而采用强奸的手段,使其丧失贞操,崩溃其心理防线,以抑制被害人不去卖淫的意志。这种强奸行为,犯罪行为人并非单纯以满足自己性欲为目的,而是从精神上控制被害人,达到强迫其卖淫的目的。这种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罪名确定中,只能定强迫卖淫一罪,强奸作为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如果强奸不是作为强迫卖淫的手段,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而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联系。根据案中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二被告人虽然最初的目的是骗女网友出来强迫其卖淫挣钱,但当二被告人见到二被害人的时候,即产生奸淫邪念,以“耍朋友”为名,要求与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遭到二被害人拒绝后,二人使用殴打手段分别将二被害人强奸。之后,被告人胡某以欠了别人许多钱,若不归还将遭受杀身之祸为由,迫使女网友周某(二人在QQ里互称夫妻)同意留在旅馆内卖淫挣钱。被告人江某也以殴打、不准回家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荣某同意卖淫挣钱。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同时有强奸和强迫卖淫两行为,但二被告人强奸二被害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而并非是为了迫使二被害人卖淫。强奸和强迫卖淫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强奸并非成立为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之“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情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分别以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强迫卖淫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均以二被害人没有实现向他人卖淫,因而未受到性的侵犯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这实际上是对强迫卖淫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错误理解。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强迫卖淫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就构成本罪。而在事实上,我国刑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即出现“他人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恰好相反,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人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对该罪的量刑因素加以酌情考虑把握,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同时,强迫卖淫罪虽为行为犯,但其行为的发展演变无疑有一个过程,如果符合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仍应以犯罪未遂认定。若无强迫卖淫罪的既遂与未遂之分,无疑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了举动犯。
本案中,二被告人因为缺钱,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二被害人卖淫,其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客观上又实施了强迫行为,故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过程上,由于被害人荣某的乘隙逃离和报警,使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受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亦符合了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强迫卖淫未遂认定。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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