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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见死(危)不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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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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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设立“见死(危)不救”罪

  陈少江

  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并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我们先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例:

  (1)今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察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了,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2)某个夜晚,一位名叫吉A的年轻妇女在纽约市一所公寓楼下的便道上被残酷地杀害了。整个凶杀过程持续了30分钟,楼内住户至少有38人听到了惨叫声,有人甚至目睹凶手用刀刺她。令人震惊的是,居然没有一个人出来帮她,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惨案结束前报警!

  (3)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B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C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B经抢救无效死亡。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什么原因导致今天的人们如此冷漠?事实上,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并非中国的特产,在国外也时有发生。“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见死不救是否违法?这是个讨论已久的问题了。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法定责任,我国在部分法律法规中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见危”事项也有相关规定和处罚措施。比如:

  《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2004年9月出台,条例规定: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而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除要限期整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的有关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死不救"的严重恶化,但是光靠罚款能否杜绝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见死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有的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是否应该追究所有“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如果只是一般路人,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设立“见死不救罪”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即特殊主体。这里所谓的特定人员,应该包括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工作人员,以及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在场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对于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没有特定关系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宜列入该罪的主体范围。在主体比渎职罪更加宽广,从而加大了对面临危险者的保护力度。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义务人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仍不履行义务即构成主观上的故意。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义务主体的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而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不积极履行义务,以至造成危害的行为。义务人无论是在执行职务还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遇有需要帮助的面临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而不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在此,还应区分职业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义务时的不积极、不认真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则与渎职罪、医疗事故罪的竟合;而与面临危险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后果发生的话,则也构成此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在认定"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罪应注意在客观方面的积极与否应认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由于各义务人的知识水平,能力都有所不同,在自己不能救助的情况下,向他人求助也应认为是积极履行义务。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

  好了,“见危不救罪”建立起来了。通过立法手段规定了行为人的义务;义务确定了,权利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确定了行为人义务,就必须保障义务人的权利。那么,由谁来保障呢?公务员因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医院因为救助所产生的费用谁承担?由受益人承担?那么如果受益人无能力承担呢?该费用的风险由谁承担?义务人吗?既履行义务又承担风险,这样公平吗?在我看来,没有比由公共财政来承担此风险更恰当的主体了!费用的风险由公共财政来承担,通过改革建立一个与公共财政政策相适应的履行义务者救济体制。这才是彻底维护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希望所在!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

  《人民日报》(2004年12月15日第十三版)

  《江南时报》(2004年09月21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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