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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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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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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王新玉 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不起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虽有不少优点,但实施中仍存在某些问题。重视并改进这些问题有助于不起诉制度的成熟与完善。

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制度,它对减少公诉案件的数量、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由于某些因素的制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并因此影响了其功能的正常发挥,重视并改进这些问题有助于不起诉制度的成熟与完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不起诉结果的确定力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期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第142条共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形式: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其中,第142条第2项规定的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即为相对不起诉,有检察机关享有特有的起诉或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在侦查阶段,侦察机关有权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案件以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撤消立案、终止侦查的决定,而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其中包括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移送审查起诉。显然,侦查机关的过滤作用使检察机关能够接受到符合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大为减少。因此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尤能体现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决策,并因此而影响相对不起诉的数量,决定起诉程序过滤作用的大小。如果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配置合理并得到正确行使,显然能够明显的减少公诉案件的数量,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整个司法系统的效率。同时也能够使被不起诉人免除不必要的负担,及时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但是,仔细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的规定,我们便会发现,立法机关在吸取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于起诉之有罪推定、出现滥用的教训后,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了相当保守的规定。表现之一是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旧刑事诉讼法免于起诉中并不存在的“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表现之二是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相当模糊,对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既无立法的明文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让人无所适从。使得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可操作性。而检察机关在吸取了前车之鉴后,有可能因噎废食,为避免放纵罪犯 之嫌,将许多原本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一股脑地起诉到法院。更有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把低的相对不起诉率作为衡量工作成绩好坏的重要指标。上述问题,客观上使自由裁量权偏离到了一端,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在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既不充分又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检察机关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疏于行使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应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给于合理扩大,增强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也应打破自己的心理障碍,积极大胆地适用相对不起诉条款。以使相对不起诉制度得以正确贯彻适用。

二、不起诉的结果缺乏足够的确定力 一项制度的价值,既在于它自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也在于它的实施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否则,这项制度对社会进步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不起诉制度也是这样,它的实施,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系统的工作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不起诉的结果缺乏足够的确定力,这项制度的积极意义将大打折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以刑事自诉的形式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立法给于当事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以权利救济途径,使当事人一方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能够得到救济,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也会为当事人滥兴诉权提供一定便利。使不起诉的结果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有损于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刑事自诉的形式实现权利救济。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吸取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免于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救济渠道不畅的教训后作出的,也是目前备受关注的“自诉制度制约公诉制度”的问题。就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告状难”问题,不起诉转为自诉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正是因为该条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处于一个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 我国法院对于被害人的此种自诉案件受理依据不是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而是被害人有无证据,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部分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外,被害人可以针对所有相对不起诉案件和部分绝对不起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第6项所规定的情形)提起自诉。对这些自诉,法院都予以受理,然后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审理、作出判决。而这一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复劳动,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得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尽可能的维持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确定力,强化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作用,我们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这里,不妨吸取德国强制起诉的精髓并借鉴其作法。笔者的思路是:法院在受理被害人提出的自诉后,首先应只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不必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被害人的自诉,被害人对该裁定可以上诉。如果法院作出受理的决定,检察机关应改变原不起诉的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完善、改进该制度既是实践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的当然任务。我们应重视并改进不足,再配合立法的相应修改,以系统工程的方式来促进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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