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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负刑事责任”判决结果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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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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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犯罪的认识

  (一)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1)

  (二)犯罪构成及犯罪构成要件 ……………………………(2)

  二、对刑事责任的理解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3)

  (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4)

  三、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4)

  四、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5)

  五、刑事判决书的确定性及社会价值

  (一)这种判决结果未对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 ……(7)

  (二)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行为的正确评价 …(8)

  六.建议 ………………………………(8)

  论 文 摘 要

  刑事诉讼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落实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及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追究的活动。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两种判决结果。而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却在这两种判决结果之外,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另设置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这三种判决结果并存不妥,故本文从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方面分析,认为这两种行为本身就是无罪行为;通过对刑事责任理论的分析,认为“犯罪”与“刑事责任”、“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是两对具有密切联系,但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的概念,既不应将之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从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特征上讲,这部《解释》在被解释的法律之外另设新的规范,有违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之嫌;另外,“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未对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缺乏刑事判决应具有的确定性,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难以实现刑事判决应有的价值。故建议对《解释》进行修改,对被告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何种判决,我国刑诉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分3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规定,是我们通过侦查、起诉、开庭审理等活动,最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达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实体结果的法律依据。为正确贯彻执行该法典,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对之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该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作出宣告无罪和有罪判决结果的规定之外,又对被告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作出了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故拟通过对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及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的分析,说明司法实践中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与定罪并确定刑事责任和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并存的失当性。

  一、对犯罪的认识

  (一)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概念作了如下表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该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说明犯罪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这是犯罪区别于其它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特征。2、犯罪是一种违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上而非民事上或行政上的违法性。3、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非民法上或行政法上的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注意这里的“应受到刑罚处罚性”与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并不矛盾,因为犯罪虽然必然要受到刑罚处罚,但基于某种法定事由和特别情节,法律规定也可以有所例外,即判决其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

  (二)犯罪构成及犯罪构成要件

  在犯罪构成与犯罪的概念的关系上,正如陈兴良在《刑法适用总论》中所述那样,“犯罪构成是从犯罪概念中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特征和法律特征,从整体上把犯罪与其它违法行为作了区分;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内部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① 虽然对犯罪构成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在总体上都认可对犯罪构成作如下解释: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由各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的,这些主、客观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用以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最集中的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本文没有关系,故以下不予述及)。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行为是规定以外的人实施的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典规定,不满14周岁的或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无论实施了危害程度有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只能成为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8种严重犯罪的主体,另外,有些犯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还必须同时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符合犯罪主体。我国刑法正是依据上述四个要件的有机结合,才确立了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犯罪构成。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

  总之,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从宏观上给我们了较为抽象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则从犯罪的内部结构和成立要件上,给我们了更具体和直观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凡是同时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的行为,或说凡是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否则,不完全符合或不同时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或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均是无罪的。通过我们运用这两个标准和尺度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检验和衡量,得出它们均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达到了犯罪程度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不符合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犯罪特征和不具备犯罪主体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尽管其符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特征或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也不构成犯罪,即也是无罪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其均属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符合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特征或不具备犯罪客体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这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是无罪行为③。

  二、对刑事责任的理解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紧密联系,使之成为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但针对刑事责任的概念,当前理论界还存有多种观点和学说,诸如刑罚说、责任说、后果说、谴责说、法律关系说、义务说等,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其是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应受刑罚制裁的可能性,由此将其与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有责任性加以区别,即其应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客观法律效应,而不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第三其是国家依法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否定的道德和法律的评价和谴责;第四它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第五它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所应受到的否定的道德和法律的评价和谴责与其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成为现实,其具体表现是犯罪人实际感受到由上述否定评价和谴责所引起的在社会上、名誉上的不利反应。要实现刑事责任,就必须有一定的实现方式,离开了一定的实现方式,刑事责任就成为空洞的、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概念。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可称之为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是指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国家通过这种方法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因为刑事责任是紧随着犯罪的发生而产生的,且是针对犯罪而设立的。所以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司法机关经一系列严谨的司法程序确定了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后,才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所选择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④。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具有以下3种:1、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给予刑罚处罚实现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绝大多数犯罪都必须给予刑事处罚,所以这是刑事责任最基本、最主要的实现方式。2、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处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里的“训诫”、“赔礼道歉”等都是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方式。3、仅通过宣告行为构成犯罪实现刑事责任。也就是仅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免除刑罚处罚,并不给予非刑罚处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由于对免予刑罚判决的宣告,也是“一律公开进行”的,公开宣布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就是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这种否定评价与遣责就是对行为人的生活与名誉产生不利反应。

  三、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通过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特征的分析与理解,可以得出它们是具有密切联系而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的结论。这种联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紧随犯罪的发生而产生,没有犯罪便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与否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随罪而定,有罪则应负刑事责任,无罪则无刑事责任可言——无罪即不负刑事责任⑤。如前所述,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是一对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的概念,所以,尽管无罪就不负刑事责任,从不负刑事责任也可以推定出行为本身就是无罪的,但勿需赘言,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也应是不同的,因而不能将之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也就是说,在应当对行为宣告无罪时,绝不能以宣告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来代之。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当确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时,应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若查实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已构成犯罪了,然后就可以再确认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并继而确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如果查实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能查实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也只须宣告行为人无罪即可,无须再赘述不负刑事责任,更不能不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而直接确认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关于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判决主文中不作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而直接作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中是无立足之地的,也完全可以说《解释》中这两项的规定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四、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工作一般必须遵循合法有效、公正合理和协调一致三项原则。其中合法有效指的首先是要做到权限合法,任何越权解释都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其次是内容要合法,指的是其必须完整地、准确地体现和表述立法的基本思想,在符合立法原意和不改变现行立法的内容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出解释。如果脱离法律的立法原意和超出被解释法律的内容去解释,就是不合法的、无效的⑥。司法解释还具有“附属性、谦抑性、明确性、客观性”四项特征。其中附属性,指的是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附属于具体的、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只能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唯一依据。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澄清被解释法律条文所承载的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它不能创设新的规范,也不能对法律进行延伸,更不能对法律进行修补,否则就属于越权解释。由于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具有附属与被附属的关系,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因而某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与被解释的特定的条文建立附属关系⑦。

  通过前边对司法解释的概念、特征和原则的分析与理解,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表现在:司法解释只能准确地、完整地体现和表述立法的基本思想,不能脱离被解释法律的原意和超出被解释法律的内容去解释;只能澄清被解释法律条文所承载的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使其内容必须附属于被解释的特定的条文,而不能创设新的规范,不能体现出是对法律的延伸和修补。否则,就是违法无效的。

  下边我们分析一下《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否有超越司法解释局限性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显而易见,该法典为刑事判决规定了“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结果(也可更进一步将“无罪”分为两类,说成是三种判决结果)。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该条规定进行了阐释。该条解释前5项和第(九)项的后半部是对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作的更为细化具体的规定〔第(八)项和第(九)项的前半部是对法定事由作出的程序性解释,在此撇开不论〕,完全可以说这些还仍是原刑诉法的“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结果的规定,只不过更细化具体了,可操作性更强了。但第(六)项规定了“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七)项也规定了“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解释》在细化和具体原刑诉法规定的“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结果的同时,又新增设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因为前边已经阐明,“有罪”、“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尽管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必竟是迥然不同的三个概念,所以不难看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不是澄清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承载的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其内容不附属于被解释的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以,《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使其规范有染失当。

  五、刑事判决书的确定性及社会价值

  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构成何种罪名、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作出的书面决定。它关系到被告人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等切身利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都有着重要意义⑧。判决结果是判决书经过分析、论理后,得出的最终结论,也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它必须对控辩双方的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明确答复,并要做到规范、准确,不发生歧意。由此,可以看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具有以下两点不当:

  (一)这种判决结果未对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

  刑事诉讼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及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追究的活动。其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两种判决结果。否则,刑事诉讼活动就得不到圆满的终结,控辩审三方也均得不到诉讼目的。例如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犯罪,将被告人公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不满16周岁为由,要求宣告其无罪。法院经审理后证实,被告人实施被控行为时果真不满16周岁,则对有罪无罪未作评判,而按照《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直接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样就形成了你控你的、他辩他的、我判我的,互不关联的局面。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对控辩请求未作评判,既未得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未真正圆满地满足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漫长而庄严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虽耗费了大量时间和公私财力,但最终不了了之,未达到最终目的。

  (二)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行为的正确评价。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向社会公开的,这是我国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因此,表述明确、逻辑严谨的判决对社会公众理解并正确评价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是最合适的。如一份刑事判决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或直接表述为“×××无罪”,对普通社会公众而言,是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和作出正确评价的。但如果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不负刑事责任”则可能由于对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不理解或不正确理解而无法作出评价或无法作出正确评判。

  六、建议

  鉴于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存在前述的诸多不当之处,且通过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分析,已明确了《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种情形,实质上是属于无罪的,所以,建议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改为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列出9项之多这样规定,似有与刑法条文尽力照应,有囊括刑法设置的所有情形的意图,其实不然。我国刑法典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一样,都规定成了“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但从《解释》中却找不到对这两种情形如何判决的依据。为此,提出如下修改《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建议:

  第一删除《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现在规定的内容,将现在第(八)项、第(九)项分别改为第(六)和第(七)项;

  第二将第(三)项增设3目内容,修改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下列情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实施了的犯罪行为的;

  2、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3、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但因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参考文献资料:

  ①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②杨春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7页;

  ③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④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⑤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⑥胡土贵(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干事)、参与编撰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⑦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2004年1月发布于中国法院网

  ⑧宁致远《法律文书教程》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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