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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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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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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庭 胡 栩

  程序以人为本,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程序法治中的体现。程序应当体现对人的关爱,顺应人的理性发展,遵循程序自由原则。我们应当以“人”为基点看程序,程序的设置和运行中都应充满人文关怀。

  一、程序应当关注人文精神的必要性

  在传统法学中,没有专门回答人是什么,也没有专门重视世界对人的意义和人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法律思考,或者说,“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1〕而由于程序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种,它能排斥恣意而不排除选择,能够最大程度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使人的选择有序化,“司法正义更主要的是一种程序正义”,所以程序的重要性值得重视。我们的一些程序法学家和立法者同样应该充满对人类的情感,关注人的未来,考虑人的需要,不能只见“规范”不见“人”,要把对人的重视直接生成对弱势主体强烈而现实的关怀,在程序法基本理论中更加突出强调人的主导地位。

  回顾人类的历史,最早的公正主要只是一种程序公正,按照庞德的话说,“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环节”〔2〕。《圣经》中曾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3〕,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也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程序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而且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一般情况下,公民提建议、打官司、申请营业执照、登记结婚,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很多人往往是通过程序才认识法律是何物的,正是程序使得实体内容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理想规范走向现实适用,所以程序的作用是重大的。

  按照季卫东先生的观点,在一定条件下,程序可以“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以此来“打破政治僵局”,它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换言之,“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4〕

  那么,作为这种“制度化基石”的程序,在价值取向上应该如何选择呢?也就是说,程序的伦理基础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程序首先应该以人为本,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注人的未来,使它本身充满“人情味”,而不致使其沦为一堆干巴巴的僵死的操作性规范。

  应当说,人是世界的主体,“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的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最终还要依靠人;这世上也只有人才是最为珍贵的。在人与程序的关系上,一方面,程序是人制定的,程序是人的创造物,它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的“工具”,是为人产生并存在的,人的世界的存在乃是程序的存在根基,也是程序得以展开的时空界限(当然,此处所谈的“工具”,要和与“实体”或“结果”而言的“程序工具论”相区分,这里我们强调的主要是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不能只见“程序”不见“人”〔5〕);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程序不能不含有一个基本的人文尺度――程序应为人来服务,它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顺应人的理性发展,保障人的安全、自由、平等和全面进步。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自始至终惠顾并融汇于程序之中,否则,难免会产生程序对人的奴役,程序对人的反动,程序对主体人的对抗、压制、扼杀、束缚,乃至程序异化的产生。〔6〕

  应当说,社会的发展是为了人,程序的设置也应为了人,“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程序都应“以个体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7〕所以,程序以人为本,实属必要。

  二、程序以人为本的内涵

  程序应当关注人文精神,程序应当以人为本,那么其内涵和本质属性包括哪些呢?

  按照姚建宗先生的观点,程序以人为本“实质上是对真实的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真情关切”,它的“根本指向乃是个人的幸福生活”;程序机制的“生成与型构,始终是也必须是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的”,程序“始终也必须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的场景中运作。”〔8〕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它没有提示概念的本质属性,程序以人为本的“范围”不宜这么宽泛;本文“程序的人文精神”中的“人”指的应是“人性”,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这就是说,程序以人为本,实际上就是以“人性”为本,这才是它的本质含义。只有从“人性”的角度进行探讨,这个问题才有意义。

  那么,人的“人性”到底指的是什么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人性本“善”或者本“恶”,程序的本质乃是对人性“善”的发扬,“恶”的限制;还有的学者认为,人性不是本“善”,也不是本“恶”,而是有“善”有“恶”,“罪恶在于善的泯灭,恶的膨胀,那么,法律就成了疏导人性,制止罪恶的功臣,法律之所以成为良好社会秩序中不可欠缺的东西,恰恰在于人性的召唤”;而传统儒家也主张――“性相近,习相远”,法律的产生是必要的,法律不是罪恶本自,恰恰相反,它是制止罪恶的工具,“法律产生的不幸在于:社会已堕落到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制止的地步”;另外,还有的学者提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获取更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祸患,或是获取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是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避苦求乐”的规则,应是立法时必须遵循的。

  对于上述的观点,笔者认为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人的本性并不限于此。人的本性应是向往“自由”,自由乃人的天性,“人的未来由自己造就,人的本质由自己抉择,人的命运由自己决定”,人就是自由,自由等于人的全部存在。

  首先,从人文主义运动的产生来看,由于“法治本身是源于人类对自身利益和命运的一种制度关怀,而人文精神则是这种关怀发生的最原始的动力”,所谓“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人文”本身就意味着教化、自由的意思,人文精神实际上就是自由的精神,人文主义运动实际上就是如何保护人的自由精神的运动。按照北京大学吴国盛教授的话说,“人文精神应该看成是一种建基于对人之为人的哲学反思之上的批判态度和批判精神。简而言之,人文精神就是一种自由的精神。”〔9〕

  在中国古代,一批仁人志士发出了“不自由,毋宁死”的呼唤,显示出对自由的珍视;在西方,也有“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的箴言,自由一直被人们视为最高的追求。亚里士多德说:“我们应该尽一切可能,使自己升华到永生的境界,使自己无愧于我们身上所存在的最优秀的品质而生活。……对于人来说,这就是以理性为根据的生活,因为它才使人成为人。”而“理性”的人就是“自由”的人,“理性”是对人的“自由”的保障。

  人类在摆脱了对自然的纯粹依赖、俯首称臣的日子以后,全球正在由农业文明走向工业文明,由传统工业文明走向生态文明,从生存文明走向自由文明。人类具有动物性的一面,但“又有超动物的另一面,求自由是其超动物、超自然的基本表现”,在现代新文明革命的形势下,人类一方面要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更重要的是还要研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研究“人的动物与文化的二重性,充分揭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深刻内涵,积极推动人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升华。”〔10〕

  萨特说,“人是自由的,人就是自由”,“如果我看到人的自由,我就会看到人的尊严”,自由是行动的首要条件,行动体现着自由;自由是人的终极追求,自由是人的本质内涵,自由等于人的全部存在。在这里,“自由”应是一种超乎法律之上的自由,它本身应该成为立法的基础。

  而至于西塞罗、孟德斯鸠、康德等人所说的“名言”――“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个人是自由的,如果他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任何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笔者认为,这是存在片面性的。因为纵然“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但这里的“枷锁”应是其他的“枷锁”,而不是法的“枷锁”;法(包括程序法)本身应是体现自由的,它应坚持以人为本;如果一项程序背离了人性、背离了自由,它是不能称为一项真正的“法”的。试问:遵循一部真正体现人的自由精神的法,又有何不“自由”呢?所以,法律程序首先应当体现以人为本,只有这样才能得到“自由”的人的遵循,这也才是对人的自由的真正保障。

  三、程序自由原则

  程序以人为本,人的本性是向往自由,自由是人的内在需求,程序的终极关怀也应是人的自由。应当说,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不完全在于程序的普遍性,更在于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对于人性,首先应是顺从而不是排斥;程序对人的欲望,首先应是肯定而不是遏制,程序应当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

  程序对人性应进行理性化疏导,这种“疏导”应是开放的、合理的、人道的,“使人的各种欲望在一个不妨害他人,而又能得到满足、发展的轨道上前进。”〔11〕应当说,一种程序制度的高明“不在于它放弃了恶,而在于它利用了恶,并最终增进善。既然有利、恶是人的天性,那就满足这种天性,让每个人成为他自己,然后再形成公共合力,增进社群的秩序与和谐。”〔12〕或者说,程序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13〕

  具体说来,程序以人为本(也就是以人的自由本性为本),在法律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乃是“程序自由”原则的确立。“程序自由”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它是指在程序的不同构成要素中――程序“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即程序主体在适当的程序“时间”和程序“空间”的运行中,实现自己的目标。“程序自由”原则的意义,“在于使程序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使主体的选择得到满足,简言之,就是保证程序主体成为程序的主人。”〔14〕

  上文我们提到,程序是人创造的,人是程序的主体,尽管人要遵守自己创造的程序,但这绝不意味着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被动消极地位。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人不是程序的奴役,也不是程序的简单操作者:“程序自由”本质乃是对人之自由本性的反映。

  这里的“程序自由”,包括程序主体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两个方面:其中,程序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程序主体的意志自由,即思想自由,该种自由是程序主体参与程序活动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思想自由是一种绝对自由,是不应受到任何“程序”限制的〔15〕;而程序主体的“外在自由”指的是行动自由,即程序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从事程序行为的自由。程序自由应是程序主体“内在自由”和“处在自由”的统一,也是程序主体“自律”和“他律”的统一。

  程序自由原则,从理论上看,它一方面外化为程序主体一系列具体程序权利的确立,如尊重程序主体的人格和意愿、保护程序主体的诉权、提供程序主体较多的救济手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给予程序主体说话和辩解的机会等等,程序主体通过行使程序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程序自由原则要求某些重要程序规则的构建和程序最低公正标准的实现,这些重要的程序“规则”或者程序最低公正“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6〕(1)程序参与原则(Having a hearing),这是指自身权益有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序主体,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对程序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原则又具体有以下几点要求:第一,具有利益关系的程序主体有权在程序的运行中始终到场,第二,程序主体应“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运行,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第三,程序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活动并有效地影响程序结果,第四,程序参与主体在参与过程中享有人的尊严,并应受到人道的对待,有权免受人身、精神上的非法强制或胁迫。只有做到以上这几点,才能充分保障程序主体自由的真正实现;(2)程序中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程序中的裁决者应在各方主体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带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不应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和歧视,程序结果中不应含有程序裁决者的个人利益,这样才可能使程序主体的自由选择免受不当的处置和干涉;(3)程序对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程序主体享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享有对等的程序权利,具有平等的对抗手段,有权使自己的主张、意见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自主的体现自己的自由意志;(4)程序自治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程序的结果只能从程序主体在程序时间和程序空间的运作中得出,而不是在程序活动以外的因素或传闻的基础之上形成,这一原则在程序自由中具有核心地位,它是程序功能自治性特征的体现。[page]

  对于上述列举的部分程序规则和程序最低标准,笔者认为,这仅是程序自由原则的系列特定要求,除此之外,还需要其他配套规则和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序自由原则既然是人性的必然要求,就理应成为一切程序的考察基点,使人性的光辉在程序中得到落实和体现。

  注释:

  〔1〕卓泽渊著:《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11页。

  〔2〕〔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页。

  〔3〕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5页。

  〔4〕李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5〕对于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主体性根据问题,马克思曾说,“生命活动的性质包含着一个物种的全部特性、它的类特性,而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是人的类特性”,也就是说,这种自由自觉的本性体现在人的具体的劳动实践中所固有的能动性、创造性的本性之中,它能认识事物的现象,而且能够深入认识事物的本质,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主体自身的需求建立起适合人性需求的各种对象性存在物,这是人的主体性存在的基础。参见:杜丞铭:《论宪政的人性基础》,载《法学》2000年第4期。

  〔6〕房保国:《程序异化论》,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7〕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8〕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9〕吴国盛:《科学与人文》,载《中国社会科学》第2001年第4期。

  〔10〕韩民青:《全球文明走向与人学的发展》,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1期。

  〔11〕顾俊杰:《中西人性论对法律观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12〕托•阿奎那:《神学大全》,转引自江山:《人际同构:正义观念的衍更》,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13〕王天习:《自然法的时代精神》,载《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4〕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5页。

  〔15〕王德志:《论思想自由权》,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16〕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45~71页。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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