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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中的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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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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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坪坝区法院 谢宝红 熊晓瑜

  内容摘要:新闻自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但新闻自由的行使也可能侵害到其他的合法权利。当两种合法的利益相互冲突时,应如何取舍、如何平衡,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新闻自由 新闻侵权 媒体审判 利益平衡

  孟德斯鸠把自由理解为“去做一切法律许可做的事的权利”,在推进法制建设的今天,“自由”一词更是通常被放在法律范畴中理解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新闻自由”本来就应该是一个位于法律视角中的词。

  新闻自由从广义上说,包括以下两种权利:一是表述权,即公民或组织通过从事或参与新闻活动公开发表自己的思想见解的自由和权利;二是知情权,即公民或组织在从事或参与新闻活动中获取或交流信息的权利。从狭义上说,新闻自由只包括表述权,也即是言论和出版自由。笔者正是从狭义上来讨论新闻自由的相关问题的。

  一、新闻自由的法律界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是新闻自由的法律依据。但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有限制的,那就是自由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条件。新闻自由亦同样如此。近年来,随着新闻监督力度的加大和监督效果的日益突出,似乎许多棘手的事只要一被“曝光”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新闻媒体,或者说记者们,在群众心目中的威望也越来越高。然而,记者们追求新闻“卖点”的职业病,以及乐于把自己看成是“弱势群体”代表的倾向,使他们容易在新闻报道中或是夸大其辞,或是与事件另一方直接碰撞,成为矛盾的一方代表,产生角色错位,从而有失客观公允。这样行使权利的方式,无疑会损害到他人的利益,并从而产生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被侵害的不同权利主体划分,笔者将这种侵害分为“新闻侵权”和“媒体审判”两类。

  (一)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的新闻,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被侵害的主要是名誉权、隐私权和荣誉权。其中,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都受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条款的明确保护。对于隐私权,虽然《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只将其作为侵犯名誉权予以处理,但实际上,隐私权已获得普遍的认可,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①]。但是对于法人来说,主要是名誉权、荣誉权和商业秘密的被侵害,而不是隐私权。造成这种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少记者对法律有关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的规定不甚了了,有些记者不能及时掌握运用新出台的法律知识,客观上也增加了侵权的可能性,媒体对事实的报道偏离了正常的途径,最终会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

  (二)媒体审判

  所谓媒体审判,是指大众传媒对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重大案件,在司法机关未做出相应的判决前,就对案件进行大量报道,在报道过程中掺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从而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②]。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近年来,媒体的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作用凸显。媒体的报道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媒体的参与和报道,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使这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实现审判公开目的的重要手段。实际上,在宪政体制中,新闻舆论的力量一直是作为一种独特而独立的力量被对待的[③]。但同时应看到的是,新闻媒体的过分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独立的基本准则构成一定冲击和影响。在提高收视(收看)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快速、及时,媒体在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不合时宜的报道很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产生影响[④]。由此可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的矛盾不可避免,新闻报道的特性对司法独立构成了天然的侵犯。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体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⑤]

  二、新闻自由与相关权利的法律平衡

  “法律的调整当然包括让名誉受到损害的人们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加以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利益会发生冲突,既要体现言论和出版自由,又要使名誉权受到完整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境界。司法制度所能做到的只是在这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当然,寻求平衡的过程也是现代司法最具魅力的方面之一。”[⑥]贺卫方先生所说的在冲突价值之间寻求的平衡,也正是笔者在本文中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当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一般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因为对于那些不是自愿成为公众人物的公民来说,个人隐私的被侵犯、名誉和荣誉的被损害,都会对其在心理上,或者说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影响和打击,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相对与新闻媒体来说,一般公民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对人权的尊重,法律应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事实上,我国诉讼法中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侧重保护。因此,在媒体对普通公民的私人事项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报道时,应对其隐私给予更多的尊重。

  当新闻自由的权利与公众人物的权利发生冲突之时,又该如何平衡呢?笔者认为,由于公众人物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其对媒体资源的享有远远大于普通公民,从某种程度上说,名人之所以成名,媒体的炒作是一个重要因素。成为公众人物会给本人带来超额的利益,也同时会相对地缩小其隐私权的范围。此外,公众人物对社会其他公民的导向性影响巨大,利用新闻媒体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重用重大。即使对其进行了不实的报道,也可以很快地利用媒体进行澄清。而普通公民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因此,在这种冲突下,应更倾向与保护新闻自由。

  (二)新闻自由与法人权利的平衡

  在假货日益横行的今天,媒体对企业法人的舆论监督力度也日益加大,电视上各种“曝光”的节目也日益增多。由于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都可能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和安全,新闻媒体需要对其进行报道、监督、批评,运用其新闻自由权向公众负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使企业法人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事实上,新闻媒体在这方面作用的发挥,确实使广大消费者获益匪浅。因此,笔者认为,当新闻自由与法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从这一司法解释中可看出,我国的法律在这一问题上也比较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都予以了肯定。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而新闻媒体也在追求着公正。但实际上,两者所追求的公平是有差异的。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媒体体现的是自身或公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⑦]。法律和道德上“公正”的差异,在某种导致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冲突。

  要平衡这一对通常被视为不可调和的矛盾,不能仅用法律的倾向性保护来解决,而需要媒体和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的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在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新闻法之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缓和这一矛盾冲突:

  一是增强双方的理解、协调和合作。从媒体方面来说,应首先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的合法手段。在对司法工作进行报道时,不能侵犯司法独立和“无罪推定”原则,要把握报道的平衡,坚持客观真实。既要监督司法公正,也要使群众更多地了解司法知识和司法部门的工作特点,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对某些司法腐败现象的“曝光”,从而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失去最基本的信任感和安全感。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也应自觉地接受媒体的监督,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把司法活动置于公众面前,减少其神秘感,使公众增强对司法过程的了解。一种积极、合作的态度,有利于为解决双方的矛盾冲突营造一个好的氛围。

  二是要规范媒体的报道机制。舆论监督社会,但舆论自身也需要监督。媒体在对案件进行采访时,应限于公开审理的案件,用语应规范,内容也不能超越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新闻报道也不能超越司法程序,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对司法机关施加舆论压力。因此,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宜对案件进行深入报道或发表评论。同时,庭审采访必须服从法庭安排,不能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记录、录音、摄像、转播庭审实况等。如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对以上原则有所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相关采访权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是要建立起司法机关的内部宣传机制。司法机关应认识到司法宣传的重要性,建立起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统一案件信息公布渠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的内容,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实的真相或诉讼的进程。同时,还应规范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准则,不泄露审判秘密,也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单独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新闻自由、个人和法人的相关权利以及司法独立都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但由于它们之间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了冲突的产生。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新闻自由,实际上就是用法律的观点来看待新闻自由对其他权利的侵犯,用法律的方式来平衡新闻自由和其他权利的冲突。正如在前文中引用的贺卫方先生的那段话,“在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

  [①]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 480-482页。

  [②] 冯宇飞著:《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 2002年11期, 36页。

  [③] 徐显明、齐延平著:《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1998年版, 28页。

  [④] 曹文杰、刘凌轩著:《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从促进司法公正的是交谈媒体监督机制的构建》,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⑤] 冯宇飞著:《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 2002年11期, 36页。

  [⑥] 贺卫方著:《传媒与司法三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⑦] 陈力丹著:《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构建》,载于《新闻界》,2004年第4期。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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