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财产刑执行现状与对策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9 18:03
人浏览

  内容摘要:财产刑执行难问题限制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亦有损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现状的分析,从明确执行机构、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启动和推进财产刑执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创新执行方式四个方面提出了财产刑执行难的解决途径,以期为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全文6803字。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现状 原因 解决途径

  新刑法施行近十二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已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正。无论是在新刑法的制订还是在历次修正过程中,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都不断受到重视。财产刑的功能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改造犯罪分子和威慑犯罪, 1但目前财产刑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财产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未能执行到位,其中不少财产刑判决根本未进入执行程序,2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财产刑面临的执行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未明确,管理混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具体由一审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并未作出规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未统一,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法院则以执行局(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权责不明,管理混乱。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明,执行困难。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除考量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由于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其财产状况的调查情况为基础,而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并不具备该调查职能,审判实践中因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明,决定罚金刑数额时很少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由于法律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在审判阶段未进行财产状况审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亦未在判决书中进行锁定,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三)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执行不力。目前,财产刑执行主要是通过判前被告人或其亲属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主动预交的情况较多,而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执行方式运用较少,执行力度不足。

  (四)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虽然刑法规定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条文较多,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也较多,但现实情况是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侵犯财产罪案件和异地犯罪案件中财产刑执行到位率更低。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仅有两个条文,即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减免罚金的规定和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不全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执行机构未作规定,职能职责不明。现行法律仅明确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作为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对财产刑执行只字未提。这导致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庭)在财产刑执行方面职能职责不明,工作容易交叉,也存在工作中相互推诿的可能性。

  2.缺乏完备的执行程序规定,操作困难。现行法律既未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作出规定,也未对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明确。财产刑执行是由刑庭依法移送执行局(庭)执行,或是由刑庭直接执行,均难有法律上的支撑。而关于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仅限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扣押和冻结,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方式并未涉及。民事执行措施是否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使人民法院在面对财产刑执行的种种困难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窘境。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财产往往与其同住亲属的财产混在一起,在财产刑执行时怎样才能既处罚犯罪又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是困难重重。

  (二)被执行人身份的特殊性是财产刑执行难的直接原因

  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举证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现行刑事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被扶养人等实际情况的职能,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是迳行作出判决,而犯罪分子可能根本就无履行能力;在判决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财产情况的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具体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同时,财产刑执行受犯罪分子财产情况影响较大。财产刑执行针对的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但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犯罪分子本人因生活贫困而实施犯罪行为,本来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判刑后因被羁押更是丧失了创造财富的客观条件,导致履行不能;有的外地犯罪分子地处偏远,财产难以查清,异地执行成本过高,委托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有的犯罪分子抱着“一人犯罪,全家享福”的错误观念,为逃避执行隐匿、变卖财产,使其财产难以查寻;还有就是执行中发现财产属犯罪分子与其亲属共有,犯罪分子亲属不予配合,使犯罪分子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三)司法机关之间在财产刑执行上沟通配合不够,是财产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刑中仅没收财产的判决在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而在财产刑中占绝大多数的罚金刑则均由人民法院执行。因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践中将扣押、冻结财物移送给法院的却很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此外,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主刑执行情况较为关注,而对财产刑执行情况比较忽略,较少考量财产刑执行的问题,致使财产刑执行缺乏被告人财产状况的基础情况,也使财产刑执行与监督相脱钩。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解决途径

  (一)明确执行局(庭)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笔者认为,明确由执行局(庭)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比较合理,也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展。

  首先,由执行局(庭)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有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只有没收财产的判决在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执行局(庭)作为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的执行机构,由其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于法有据。其次,由执行局(庭)执行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以实现审执分离,达到分权制约的作用,可以对刑事审判权进行合理的监督,同样也置本身的执行工作于其他部门的监督之下,可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再次,由执行局(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法院内部分工的专业化和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由于刑庭法官要承担繁重的审判工作任务,财产刑的执行可能分散审判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审判工作。且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执行经验、执行技巧上也多逊色于专职执行人员。而执行局(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条件更好,能够更好地发挥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使财产刑执行的力度更大,更集中。鉴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数量多、难度大、时间长,建议在执行局(庭)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执行组,统一对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的案件进行执行,以增强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执行水平,保证财产刑的执行效果。

  (二)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启动和推进财产刑执行

  现行法律对财产刑启动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的规定可以看出,罚金刑的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即由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有学者将这种强制执行程序的结构和模式称之为职权主义,因法院或法官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中止终结具有能动性的决定权,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地位。财产刑执行采取职权主义,是因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执行权完全是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当事人在财产刑执行中完全是消极被动的。法院可以主动决定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执行理论,财产刑执行中的主动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中止终结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的执行程序都是法院依照程序启动的;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的,均是依职权主动采取的。遇有执行中止终结等情形的,执行机构无须像民事执行那样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可以直接依照职权裁定执行中止或终结。另一方面,在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方面,财产刑执行也具有主动性。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案件中,不仅可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且可以主动调查或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财产刑执行

  1.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制度。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财产刑执行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本身显然并没有达到真正悔改的程度,故而自然也就不能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因此将犯罪分子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进行考量,作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能有效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人民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打消犯罪分子财产刑执行不执行都一样可以减刑、假释的错误认识,有效维护法院生效判决应有的尊严。

  2.明确预交罚金制度的法律地位,规范预交方式。刑事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往往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实务上称之为“预交罚金”。目前能够执结的财产刑案件也主要是指这类情形。这种做法有利于抓住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心理特征,最大限度地调动其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执行落到实处,提高执结率和兑现率,也有于利克服财产刑执行入不敷出的现象,节约司法成本。但因预交罚金在客观上容易造成“以钱买刑”的印象而备受非议。笔者认为,预交罚金可认为是判决前向法院预付的款项,其性质属于罚金刑保证金,只有在基本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有可能适用罚金刑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同时还应当遵循被告人自愿缴纳保证金原则。在法律上对这一制度予以肯定,能够提高财产刑主要是罚金刑的兑现率,同时达到规范司法实践,树立司法威信的效果。

  3.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在1979年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及酌情减免的基础上,现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执行方式的设立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对执行罚金刑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但随时追缴制度仍有待完善。首先,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有利于社会稳定。其次,应对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执行做出规定。最后,应规定财产刑的行刑时效,避免时过境迁时再出现执行问题,使刑罚失去应有的意义,也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四)创新财产刑执行方式,加强执行效果

  1.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和制度。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3是以国家向罪犯征收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没收其合法财产作为刑罚方法,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财产刑的执行系代表国家的法院基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人缴纳一定金钱或移转其财产所有权给国家并移转财产占有的一种刑罚措施。就财产刑的主体双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来看,财产刑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然而就财产刑的内容来看,权利主体有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而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负有金钱给付义务。4因此,财产刑实质上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所负的债务,而国家对于犯罪分子享有公法上的债权。而公法上债权与私法债权在权利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和类别上都存在诸多共通性,公法上债权具有私法债权的基本特质,可以享有私法债权的保护手段。对公法上债权参照私法债权的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上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既然财产刑可以定位为公法上的债权的一种类型,那么基于债权的同质性,公法上债权的实现应当遵从私法债权实现即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法理,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在财产刑执行无特别规定时,应当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

  2.建立与侦查、起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这就需要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第一,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赋予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调查结果随案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第二,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侦查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而并非只限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在侦查阶段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在移送审判时亦应一并移交法院。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在审判中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早已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导致出现人民法院大量罚金刑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置的现象。第三,对被告人交纳的取保侯审保证金,公安机关在裁判后应及时拔给法院,以充抵犯罪分子应当缴纳的罚金或作为财产没收上缴国库。第四,看守所在管理犯罪嫌疑人、监狱在改造犯罪分子的同时,应做好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教育工作,尽力了解其财产情况,并及时反馈给法院,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最后,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财产刑执行随时追缴制度,但随时追缴的前提在于掌握罪犯财产情况,因此相关机构应当将被告人对财产刑的履行情况纳入其信用评价,人民法院也应当将该类案件的执行纳入执行联动机制,有必要建立相关机构的信息交流协作制度,如将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信息纳入金融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机构的数据系统,以便这些机构能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法院执行机构,加强财产刑的随时追缴等。

  1.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87—388页。

  2.湖南省汉寿县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两级法院的实证数据,可见杨恒胜、刘艳:《关于罚金刑执行问题的调查研究》,载中国法院网;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6页以下。

  3.参见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4 .参见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