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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何某、姜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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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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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上海中企泰律师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08年8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05年5月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10月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陈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泗泾镇江川北路146号“皇冠KTV”三楼楼梯口、大厅内,无故滋事,用灭火器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汤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汤某外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汤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系酒后冲动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因见被害人黄某拿了灭火器后,其夺过来才砸了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及转诊单。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与他人至本区泗泾镇江川北路146号“皇冠KTV”三楼楼梯口、大厅内,用灭火器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汤某等人,致使被害人黄某左前臂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汤某也被殴打致伤。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5日零时30分许,其与汤某买好单至电梯口处时,见孙周祥被二名男子殴打,即上前劝阻,此时有10多名男子用灭火器等物对其及汤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的事实。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黄某在等电梯时,发现二名男子在殴打孙某即上前劝架,此时,冲过来10多名男子殴打其3人,其逃至大厅内被5、6名男子围住拳打脚踢,其中一人用灭火器砸在其肩部的事实。证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在皇冠KTV三楼楼梯口处,一男子用拳对其殴打,其即逃离;后听说黄某、汤某被对方打伤,其返回皇冠KTV将受伤的人员送至医院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零时许,有10多名男子至皇冠KTV,因服务员快下班,不提供服务,但对方对其进行威胁,其遂拨打电话通知服务员上班时,被一男子抢过手机,另一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面部,此时有二名客人准备乘电梯下楼也被对方殴打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汤某被打后伤势情况及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姜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四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汤某的经济损失。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对上述基本事实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姜某的门诊医疗手册及转诊单,只能证明被告人姜某于2001年12月10日因精神刺激后烦燥、进食少、摔东西、打人的症状,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姜某精神状态异常,且被告人姜某承认后续也没有进一步的治疗,故辩护人的该项举证与被告人姜某此次寻衅滋事犯罪并无关联。[page]

  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何某、姜某、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汤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三、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四年部分。

  四、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黎 x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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