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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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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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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黄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0〕10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上午,在本市崇明县某乡某港水闸处的江堤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了江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刑)盗窃所得的潜水泵(规格:流量60m3/n、功率11kw、扬程35m,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500元)1台,随后以人民币830元转手卖与他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项某某的书面证言,长江航运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牛某某辨认涉案同类物品的照片,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行情价格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某的原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并不明知所收购的系赃物。被告人牛某某还表示认错,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上午,在本市崇明县某乡某港水闸处的江堤上,明知江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欲销售给其的1台潜水泵(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0元)系江等人所窃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牛某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江某某关于其将所窃潜水泵卖与牛某某时告知该潜水泵系盗窃所得的书面证言及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关于其在江某某将盗窃的潜水泵卖与被告人牛某某时,听到江告知牛某某该潜水泵是盗窃所得的书面证言;证人胡某某关于牛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潜水泵经过的书面证言及对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项某某关于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作轮公司振浮某号轮于2008年6月底被窃进口潜水泵1台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牛某某辨认涉案同类物品的照片;涉案物品行情价格表;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所作其并不明知所收购的系赃物的辩解,经查,证人江某某、江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均证实江某某在将所窃潜水泵卖与牛某某时明确告知该潜水泵系盗窃所得,被告人牛某某的原供述亦证实其明知涉案赃物来路不正,故被告人牛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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