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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之罚金刑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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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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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问题的提出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罚金刑的处刑根据和标准是新刑法修改后的产物,其目的在于严惩经济犯罪、减少犯罪成本资源,有效地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但实际情况如何呢?请先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1]云南锡业公司松矿工人罗某于一九九七年三月至六月期间,伪造该矿食堂菜票10万张,每张菜票面额为1元人民币,自己使用4547张,计币 4547元。案发后家属代退赃款4221.5元发还了被害单位和个人。当年十一月个旧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四年,罗某表示服判。

   [案例2]一九九八年四月,余某、谭某和王某在广州伪造番禹香江野生动物世界门票16000张,票值154万元人民币。这些伪造的门票一运到番禹即被公安机关全部缴获。一九九九年三月被番禹法院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该3人3年到5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每人各5万元罚金。

   [案例3]二000年四月,来自江苏的无业人员夏某和周某伪造深圳市锦绣中华和民俗文化村节假日成人套票5500多张,每张面值150元人民币。还未卖出一张就被警方抓获。最终被深圳市南山法院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4900元,周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4900元。

  第一个案例是根据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的,按当时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法院并没有并处罚金。第二个案例判处的罚金每人5万元不是按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准认定。第三个案例判处的罚金84.9万元也不是按票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准认定,而是基本上与票值持平,不过如果按2名罪犯所承担的罚金额总数来看,才刚好是刑法规定之票证价额的1倍。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但非法使用获取的利益与亲属代为退赔的金额相差无几,所以没有判处罚金;在第二个案例中,虽然伪造票证的价额巨大,但未卖出一张,所以5万元罚金只是一般惩罚性的罚金;在第三个案例中,如果真按刑法规定的票证价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金,则每人最低将该处160多万元罚金,这对于两个无业人员来说,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实际上对每人判处80多万元人民币的罚金也是如此。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设定的罚金刑的设刑、处刑根据和标准以及行刑的可能性是存在问题的,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按票证价额作为处刑根据有可能导致罚金刑的量刑失陷

  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本身来分析。该罪的客观方面,就其犯罪对象而言,因为有价票证除了在其面上明文规定有面值价额外,还有些是没有明确规定其面值价额的,而是依据有价票面所许诺的可按货币折算的利益、服务或权利而提供商品、服务的;就其犯罪行为来看,有些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予以定罪是因为其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面值金额数额较大,有的是因为其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张数数额较大,而有的也可能是因为有价票证无面额、总张数较少,但获取的非法利益较多。如果在处罚金刑上一律按照票证价额作为其根据,则当有价票证票面无价额、或者虽然有票面价额但数额不大而所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总张数却数额较大、或者票面无价额且票证总张数也不多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却数额较大,则显然会导致无据可依。从这一点看来,79刑法规定之“可以并处罚金”似乎更切合实际些。

   2、从伪造类犯罪进行横向比较。伪造货币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三条)、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等与伪造有价票证罪同是伪造类犯罪,而且这些犯罪的对象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具有一定价值的。为什么其他伪造类犯罪在设定罚金刑时的根据不以其伪造的票证面额为其必然选择,而独有伪造有价票证犯罪却必须以伪造的有价票证的价额为其处以罚金刑的根据呢?是立法技术的疏漏,还是另有深意呢?这是不得而知的。

  所以,在今后对刑法进行修改时,对此问题应该引起注意,笔者认为还是以保持相同或相似类型犯罪的刑罚设刑、处刑根据相同或相似为宜。至少在形式上应该让人感到比较合理。 

  三、按票证价额倍数作为处刑标准不能正确体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 

  如果说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的罚金刑以票证价额倍数作为其标准还说得过去,基本能体现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内含的话,那么伪造有价票证罪按其伪造的有价票证的价额倍数作为标准则显得有点勉为其难。

   1、从伪造有价票证行为与伪造货币、金融票证、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票证行为相比较,我们显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前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后者。这是因为其一,前者的流通范围比后者要狭窄,其犯罪地点相对比较集中,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相对较少,这样对社会的危害面要小的多;其二,前者发案后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一般比后者要少,发案较快,犯罪人相对较少,证据较易取得;其三,前者对社会危害所产生的后果和深远影响远比后者要小,不象货币、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可能导致国家货币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失控。但后者的法定罚金刑的处刑标准虽然在起点上似乎要高于伪造有价票证犯罪,实际上其宣告罚金刑却远低于前者。如伪造货币罪的最高法定罚金刑只有五十万人民币(当然实际判处的罚金刑一般会低于这个标准),而伪造有价票证犯罪的法定最高罚金刑是一个相对数,从终极性来理解,则远比伪造货币罪的宣告罚金刑要高的多(前述案例3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就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形态来分析,当该罪处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时,其罚金刑的起点标准就可以让人难以承受,当然也存在不能现实执行的可能性。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都是在其还没有正式开始卖出,或者只卖出极少的票证即被抓获,换言之,也就是在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状态时,犯罪人所承担的宣告罚金刑就有可能比之其他伪造类犯罪的宣告罚金刑要高的多(案例2和案例3均属此类情形)。[page]

  由此观之,对于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犯罪的罚金刑以票证价额的倍数来确定宣告罚金刑的标准,属于较为严重的罪刑不均衡。

  四、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分析,笔者以为,在未来修订刑法时,应以修正案的形式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另外,应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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