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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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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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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相关说法的讨论于2011年2月25有了立法实践。刑法修正案(八)将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写入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次刑法修正将飙车和醉酒驾驶入罪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民众也极度悲愤,要求严惩肇事者。被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无须结果,飙车是情节犯,即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在醉酒的情况下,只要实施了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对这两种不要求结果的情节犯罪争议很大。因为过去,我国刑法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只制裁结果犯,即只有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会被治罪。本人认为,鉴于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我国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肇事行为又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国际社会上有不少采用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做法,我国应当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我国的立法实践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飙车和醉酒驾驶构成犯罪,显然比危险驾驶的范围要窄,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等。醉酒驾车的危险性来自于醉酒导致的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对吸毒后驾车而言,吸毒同样会使驾驶者的精神产生异常,从而造成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它和醉酒驾车一样与车祸的产生都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毒后驾车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酒后驾车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案件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既然修正案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那就没有理由将具有相似社会危害性的毒后驾车行为排斥在刑法规范的领域之外。这是一个需要深思的问题。不能因为这类行为不具有酒后驾车或飙车行为的多发性而忽略它,更不能因为刑事侦查的复杂性或艰难性而使相应的刑事立法处于空白,对此,我国应当考虑将吸毒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人罪。而且此次修正案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定刑最高只能判处拘役,这样与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还有危险驾驶罪中会出现选择性执法,交警抓住了就是危险驾驶,没抓住的侥幸逃脱,有违适用刑法的平等性;一律按100ml血液含有80mg酒精就是醉酒驾驶的规定,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每个人的耐酒性不同,而且这只是行政规定,没有具体的刑法规定。这些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总之,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实践虽然还有缺陷,但是总体上考虑了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回应了社会关切,回应了人民需求,适应了时代的发展,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文章推介:2012新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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