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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约束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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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0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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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诉法》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行政机关陈述的言词作为刑事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规定在《刑诉法》中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

  作为刑事证据的证人证言可分两类,一类是控方证人证言,既公诉方出示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另一类是辩方出示的证人证言,既被告人或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无罪、罪轻及减轻或从轻处罚等方面的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程序《刑诉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虽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辩方的证人基本都能够出庭作证,但控方的证人很少出庭作证。由于控方的证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质证,证人证言中的一些疑点无法查清,证言中的矛盾也无法排除,但法院照样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既违反《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同时也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

  2010年下半年,笔者在湖北省十堰张湾区法院办理一起挪用公款、受贿的案件。被告人家属提供了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一份是“聘书”;一份是“借据”。两份证据的原件未能找到,这两份证据对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辩护人在开庭前就书面申请法庭,要求出具“聘书”、“借据”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这两份证据的真伪。这两个证人是本案中最关键的控诉证人,但开庭时辩护人申请的两位证人没有出庭。当时出庭支持公诉的两名检察官,一男一女。当辩护人将两份证据当庭出示时,男公诉人讲法律规定书证应当出示原件,辩护人出示复印件公诉人不予质证。但法庭对两份证据非常重视,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第二次开庭时两个证人仍没有出庭,公诉人仅仅播放了向两个证人取证的录像,辩护人对录像内容存在的疑点和矛盾同样无法询问、质证。司法实践中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比较困难的。

  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刑诉法》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关键是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控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证人本身的原因:其一,怕打击报复;其二,不愿耽误时间、嫌麻烦;其三,法律意识淡薄。二、制度上的原因:其一,《刑诉法》虽然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没有严格规定没有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其二,法律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没有规定制裁办法;其三,对于证人的安全保障没有具体措施;其四,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的补偿没有相应规定。[page]

  笔者认为,欲想加大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控方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样,客观上对公诉机关和法院可以说是一种制度上的强制。因为每件刑事案件中都存在一定数量的证人证言。作为公诉机关,由于控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使得该证人的证言不被法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势必影响该案的公诉质量,有可能因证据不确实充分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发回重审,这样就能够促使公诉机关千方百计的让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由于控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使得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也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甚至会出现错案,因此,法院也会主动督促公诉机关让控诉证人出庭作证。其二,在立法中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如果说逃避义务的人不受到惩罚,履行义务的人还要承担风险,那谁还会出庭作证呢!其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证人安全的保障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是会得罪人的,有时会遭到对方的报复,作为证人对于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是不得不考虑的。如果证人的安全在法律上和现实生活中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是有后顾之忧的。其四,在立法中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误工费、差旅费的补偿作出相应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损失的,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等,如果这些损失得不到补偿,还要冒一定风险,谁还会心甘情愿的去出庭作证呢!

  控诉证人能否出庭作证是关系到案件质量的大问题,也是目前急待解决的紧迫问题,以上意见请立法机关在修改《刑诉法》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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