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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标行政诉讼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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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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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商标法》虽然由全国人大制定颁行,但其并未完全摆脱计划经济运行模式下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影响。《商标法》明显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法规的影响,这从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颁行与解释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解释等具体情况就可见一斑。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也就不难理解商标法在“商标注册争议的裁定”一章仅规定商标争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而没有规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特别是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涉及第13条损害他人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第15条代理人违反代理原则抢注被代理人或委托人的商标侵权行为,第16条冒用他人地理标志而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第31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侵权行为等,这些行为均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按照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出申请,向商评委申请复议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不能仅仅理解为该规定只允许当事人向商评委寻求行政救济一种方式,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由其自行选择救济方式,国家公权不应当干涉。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五年期限内,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也可以选择司法程序寻求救济;超过五年的,除非能够确定被申请人有恶意,而且仅仅限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仍然可以启动行政程序,需求行政救济,而其他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发生侵权行为的,按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自发现侵权行为后两年内起诉,仍然可以获得侵权赔偿。如果是持续的侵权行为则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至此当事人的唯一能选择的只有司法救济——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行政救济所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限,但是又以持续侵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呢?五年中消费者可能已经认同了既定的商标事实,对该商标进行保护是否有悖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强调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与交易安全的法治国家,均明确规定超过五年期限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不能再提出异议或争议了,例如美国、法国等。归根结底,我国在处理确权和侵权争诉中混淆了商标注册不当和注册商标无效的区别,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难以处理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在修改商标法时,应当就商标权属争议的程序问题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以消除目前《商标法》规定不明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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