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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受理未到期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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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9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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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4日,某县国土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刘某在规划区内违法建房,6月5日作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刘某既未交纳罚款,也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国土局遂于同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对于本案应否受理,存有两种意见:一是对该非诉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原因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非诉执行应于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本案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应为自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行政机关申请时,该法定起诉期限未到期,因此本案属于提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二是应予受理。理由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以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不停止执行。根据我国行政法中行政决定一经生效即具执行力的原则,《解释》中对非诉执行申请期限的规定是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在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上位法,鉴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应予受理。

管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申请期限的前提是“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其中“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应如何理解?在目前我国的非诉执行制度下,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法院不能超越权限范围执行。因此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不考虑相对人主观情况,而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为期认定相对人起诉期限届满,该标准较为客观,易于操作。同时,给予相对人3个月的申诉期限,也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救济权利。第二种意见可能会挽回眼前的损失,但实际上是以整个法治的破坏为代价的,诚不足取。

笔者认为,非诉执行申请期限原则上要适用《解释》目前所确定的期限制度,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如相对人在防洪堤上违法搭建建筑物,如果不立即执行会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失时,为保护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重大利益免受紧急损害,应允许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申请不受一般申请期限的约束。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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