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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永诉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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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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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张保永,男,1970年1月出生,徐州丰县人,个体运输户。

  被告:江苏省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张丰程,局长。

  原告张保永是个体运输户,长期在外地搞运输,1996年4月16日回到丰县刘王楼乡费楼村家中。4月17日早晨同村张保密的梨园有5棵梨树被人用手折断少量树枝条,其中两棵被折断的是无花树枝条,另三棵断枝中也有部分无花树枝。上午9时许,张保密向刘王楼派出所报案,称损失2600元左右,同时提供了本村与其有矛盾的张保永等两人为嫌疑对象。派出所当即以破坏生产罪予以立案,当日中午请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使用警犬到现场作气味追踪失败后,又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提取本村46双男性公民的鞋到异地作气味鉴别。因现场提取的足迹已经10多小时,难以认别,遂将嗅源与张保永的鞋直接认定,结论气味同一,经鉴别后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警犬鉴别记录表一份。派出所以此为依据,于当晚10时许传唤张保永,在张未拒传的情况下,将其铐押到派出所。4月18日向张保永宣布了监视居住的决定,关押在派出所内。在关押期间张保永供认过毁坏梨树一事。4月21日,派出所口头宣布赔偿损失4000元,称“拿钱就放人”。直到4月29日晚张保永亲属交付4000元后将张领回。5月8日,张保永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干预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5月12日,派出所补办了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丰县公安局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对我处以罚款,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其所交款3000元并依法赔偿。被告辩称:我局采取的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判

  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丰县公安局依照受害人张保密的报案予以刑事侦查,对原告张保永进行传唤讯问系刑事侦查行为。但被告4月21日对张保永作出的“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理后仍对原告“监视居住”,关押在派出所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属于规避司法监督,滥用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责令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越了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家属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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