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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程序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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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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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各处室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信息产业部《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管 辖

  第四条 发生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违法案件,属于省通信管理局职权范围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省通信管理局作为实施处罚主体。

  第六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通信管理局局长指定管辖。

  第七条 各处室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

  对于省通信管理局无管辖权的案件,经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后移送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应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经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后报上级机关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主管处室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处室负责人,由本处室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处室负责人是否回避,由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处室及政策法规处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由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承办处室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通信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查后,送政策法规处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处室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省通信管理局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age]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信息产业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

  第三十条 听证由省通信管理局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承办的执法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政策法规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循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直接送达书有困难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省通信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省通信管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在7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年终统一移交档案室。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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