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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检关系的定位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5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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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渐趋复杂,犯罪尤其是刑事犯罪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 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随之而来,案件的侦破难度也随之增大。各国的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追诉职权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特别是当前全球倡导法治原则与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下,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如何重构既能有效追诉犯罪又能保障人权的警检关系模式的重大课题,而警检关系的变化又涉及刑事司法制度变化的方方面面。基于此警捡关系的定位问题备受世界各国的重视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同时警检关系的正确定位无论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推动中国的法制化国家进程无疑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al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and the social stratum more complicated than ever before,crimes especially the criminal crimes take on new characteristics displaying professional,complicated,invisibility,frequency and so on,and then the difficulities in the dection flours.Provided this,the judiciary especially the police and the public prosecutor are faced with a unprecedented challenge.As the same time,especially under the tendency of the global rule by law and human rights'protection,many nations including china have an important program that can establish a new police-prosectuor mode that can not only deceive the crimes but also protect the human rights,however the changes in the police-prosecutor relation also involves so many fields in the crimnal jurisdiction system.For this,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police and the proscutor covers lots of attention.With what has disscused above,now to establish the right position between them has a realistic sense in both the improvement for 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the progress to promote China into a normocracy nation.
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中,警察与检察官均是承担刑事案件侦查责任的主体,二者之间如何分工与协作,其关系又如何构建,这不仅关涉到刑事诉讼结构的问题而且关涉刑事司法中公正于效率的价值取向问题。因此,警检机关如何定位以及定位是否准确都会对包括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产生深远的影响。易言之,确切的说,刑事诉讼程序中警检关系关系的定位问题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法律模式的问题。而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从警检模式看,主要有两大法系的三个模式即警检分立模式(英美法系)警检结合模式(大陆法系)混合模式(日本)。不可否认,两大法系三种模式警检关系构造各具特色,很难区分孰优孰劣。但是通过对各国景检关系模式的变化及改革的考察,对于在结合中国国情基础上的相互学习借鉴,加快各自刑事司法法治化进程颇具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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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界定
为了能够更好认识和正确定位警检关系首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进行界定恐怕是不可避免也是不可或缺的,而要正确获取对二者的正确定位,从学理,法条及相关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三方面着手无疑是最全面也是最佳的途径。
(1)从学理看: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处在同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肩负着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使命。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表现在:
1、立案权。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
2、侦查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鉴定和通缉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3、执行权。在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公安机关负责对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执行期间也由公安机关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是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权利,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利,是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决定它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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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具体任务不同,人民检察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职权:
1、在立案阶段,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有权决定立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进行监督,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2、在侦查阶段,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同时,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纠正。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对于自侦案件,有权实施除通缉以外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
3、在起诉阶段,行使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权。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
4、在审判阶段,行使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权。
5、在执行阶段,行使执行监督权,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警检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广泛监督包括第8条的法律监督、第76条的侦查监督和第87条的立案监督等以保证公安机关的活动在法律轨道上进行。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350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员如果发现事实不清,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时,公诉人员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协助。第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 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3)在司法实践中,当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况的辩护意见,或者主张侦查人员存在程序违法尤其是刑讯逼供时,检察机关通常会让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某某的报案情况的"、"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等多种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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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界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不难发现,从总体看并结合法律规定,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对我国警检关系的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前,中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是警(公安机关)、检(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这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模式。
不可否认,在我国警检关系模式下,警检两家分工明确、各负其责,有利于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及时侦破犯罪。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诉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时,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和退回补充侦查权,可以使侦查活动按照起诉犯罪的需要来运作。但是,这种模式却存在着一些严重的不足。首先,在审前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表面是建立在平等、平行之上的,但在具体实践中实际却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并确立了警主检辅的关系,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侦查职能,从而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检察权对侦察权的控制相当微弱,最终导致警检关系不顺,直接影响了侦诉质量。一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分工负责"的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则实际主导着大部分案件的侦查。除了自侦案件外,检察院主要负责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利几乎不受来自外部的制约,因为法院既不参与也不干涉审前程序中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在自侦案件中检察院有权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强制侦查手段,而不受公安机关和法院的任何制约,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除逮捕需要报请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在刑事诉讼中,监督制约不严,甚至却缺位,权利行使行政化,其实质是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其次,在监督程序看,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手段和控制能力具有某种先天不足,从而导致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如"有案不立"、"刑讯逼供"等情形,无法获悉,或者即使活获悉,也缺乏强有力的手段来制约或纠正。因为,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者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虽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法律并未规定有效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立案管辖的案件,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消案件。如果不予追究的处分是错误的,检察机关又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那么,这就很可能造成许多本应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导致轻纵犯罪的后果。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通过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只能不了了之。此外,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从而往往导致难有有效的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犯罪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由此可见,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和有限性、被动性及弱强制性等,从而使其监督的作用及效用大大折扣。
三,国外关于警检关系定位的规定和实践
(一)国际关于警检关系定位的通说
目前,国际通行的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存有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和混合式三种。其中,警检分立模式强调警察和检察官在追诉活动中各自的独立性,即在刑事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这一模式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而警检结合模式则从有效追诉犯罪的赋予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指挥权和领导权此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最后,混合式则是以上两种模式的折中,是两种模式相互融合的产物。一方面,规定警察和检察官可以独自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又从起诉的角度赋予检察官对警察的指示和指挥权。这种模式兼采了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的两种模式之长,在总体上既保障了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又使司法警察保持了一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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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国在具体实务中警检关系的规定和实践情况
三种不同的警检关系模式在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都有不同的体现并且在大量实践中积累了许多丰富优秀的经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吸收借鉴他国优秀的制度经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推行法制化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吸收借鉴又是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的。故各取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警检分立模式(英国)、警检结合模式(法国)、混合式(日本)。
(1)英国
在英国,根据《皇家检察官守则》的规定,皇家检察官的独立性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意义。虽然皇家检控署在工作上与警察部门密切合作,单它们彼此是完全独立的,警方将案件移送到皇家检控署后,决定是否继续处理该犯罪案件的责任完全取决于皇家检控署。就检察官与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4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该在整个调查与检控过程中为警察提供指导与建议。其中包括对调查渠道、证据要求的说明以及在检控之前程序中的协助等。皇家检察官将事先主动识别证据上的缺陷,并可能的情况下予以纠正,进而对那些不能通过进一步调查得到巩固的案件尽早作出结论。"
(2)法国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司法警察职权的行使在上诉法院的辖区内,在驻设于上诉法院的检察长的监督和刑事审查庭的指挥下,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及后续条款的规定进行。"司法警察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辖区的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在侦查中,如果检察官到达现场,司法警官即卸其职责,由检察官接管案件的侦查检察官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指派任何司法警官完成各种侦查活动。为保证检察官能够指挥所在法院下去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监督权和纪律措施。
(3)日本
在日本,警察和检察官都有独立进行侦查的权利。检察官可以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进行指示、指挥,对司法警察不服指示的、指挥的,检察官有惩戒建议权。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侦查任何刑事案件,实际却是由警察最初侦查99%的刑事案件。但警察没有权利结案,再棵案件提交检察官之后,就由检察官指挥侦查。只有检察官能够决定是否起诉。而且检察官拥有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有足够的证据可能导致有罪判决,也可以撤消案件,着被称为"起诉中止",乃是日本起诉制度特色。以2001年为例,起诉中止率在所有的案件中占到了46%。当然,检察官是否能指导所有案件的侦查日本警检双方也存在分歧。
四、我国警检关系改革的出路
(一)当前我国关于警检关系改革的几种代表性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警检一体化"才能从目前的警主检辅改造成为检主警辅,从而更好的实现追诉职能。为此主张将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警检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同时,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接案实行统一审查制度,防止该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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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者却认为,"警检一体化"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总体上弊大于利,在我国当前的体制和背景和历史传统之下,可行性甚低,不能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可选方案。理由如下:一是警检一体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综观现代各国的警检关系,可以发现不同的关系模式,然而,通过对这些多样化的关系类型分析发现,也可以发现两个不争的事实: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第二,检察与警察具有不同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一体化"。二是警检一体化将损害刑事司法的合理性和效率。三是从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意义看,需要保持警检的适当分离以形成必要的"张力",从而维持对侦查进行"过滤"以及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控制的机制。四是将刑事警察从竟警察机关剥离,将大大损害刑事警察的侦查能力。五是由检察官全面负责刑事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强其所难,不利于保证侦查的专业化和实现侦查的高效率。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完善我国警检关系,应该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即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在设计具体方案时具体表现为:一是对立案及撤消案件的监督和制约。二是对强制性处分权的监督和制约。对强制性处分权的行使应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借鉴令状主义,即侦查机关在实行强制性处分时,作为原则,必须首先取得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三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时,即使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以提高侦查和公诉的质量。四是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效力。当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时,如何处理是必须明确的。否则,监督与制约的各项措施就会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在警检关系改革的问题上,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任何照搬外国的模式是不合适也是不现实的。首先,我们应立足于现行宪法及基本法律的规定确立的警检关系之上,通过创新的、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变互相牵制的警检模式为警检合作及检察机关本着提高侦诉质量、共同完成追诉任务的目的引导侦查的侦诉模式,并且进一步提前并扩大检察机关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范围,并明确与之相配套的程序。其次,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对于不符监督要求的规定明确的纪律惩戒机制,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保证从"犯罪控制"模式到"犯罪追诉"模式的转变!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皇家检察官守则》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3月第1版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365-366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完善",
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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