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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制度初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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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5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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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价格听证在我国目前实践中的运作效果往往违背其制度设计初衷,这意味着其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缺陷问题。本文拟对价格听证制作一初步的研究和探讨。文章在对行政听证制度透视的基础上,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及其实践运作进行了评析和反思,然后提出了若干制度完善的建议。文章在最后还对价格听证活动中的申诉程序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行政听证制度 价格听证制度 制度完善 申诉程序

2004 年北京六大世界遗产率先涨价推倒第一张“多米诺骨牌”,此后,神州胜景“涨”声一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作为公共资源的风景名胜区,其调价要遵循公共决策机制,各景区在调价运作中也分别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了调价听证会。然而,听证后的价格决策结果却往往是门票价格高涨,导致著名景点渐成“贵族景区”。价格听证的价值在普通百姓心目中再次滑落。

自1993年深圳市实行价格审查制度,形成价格听证制度雏形以来,各地共举行了二百多次各种类型的价格听证会,内容涉及水、电、燃气、交通、教育、电信、景点等许多领域。价格听证,作为公众参与政府价格决策的一种重要的民主方式,其制度设计和运作不仅要确立一种由政府、相关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几方共同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而且还应该能催生广大消费者和普通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制度设计的愿望是美好的,但遗憾的是价格听证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运作具体却常常变形走样,效果往往违背其制度设计初衷,从而引发人们对价格听证制度价值与功能的怀疑和动摇。制度的运作效果与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性有直接的关系,在这里,笔者拟对价格听证制度作一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行政听证制度透视

在对价格听证制度研究研究之前,有必要对听证制度作一透视,以明晰其共性的内容和机理,为下文的分析打下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突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告知其拟决定的内容、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随后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i]这项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听证中,行政程序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得到了最充分、最集中的体现。行政听证制度来源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法治国家。美国行政程序把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自从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这一分类方法后,这一对范畴逐渐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通用的分析工具。[ii]正式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行政法规和作出行政裁决或决策时,举行正式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辩护、反驳,行政主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行政法规和作出行政裁决或决策时,只给予行政相对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主体参考,行政主体勿须依据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iii]二者的区别不仅在于行政相对人参与方式与程度不同,而且更重要的是,在于这两种听证中听证笔录对行政主体作出最终决定的影响力是不同。

从目前各国行政程序法及有关判例看,各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内容不尽一致,但一般认为,行政听证制度应具有以下内容:

1、通知,指组织和主持听证的行政主体[2]在举行听证之前将有关听证事项告知(披露给)行政相对人,其成立要件包含以下内容:将听证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告诉行政相对人;将通知及时送达受通知人;以下适当的方式送到受通知人。

2、听证,指主持行政主体听取意见和接纳证据的过程。调查也是听证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主持听证的行政主体在听证结束后一般仅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但必要时,为了使听证有效率地进行,在听证过程中或听证前,主持听证的行政主体或听证参与人也可能对申请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防卫辩护是行政相对人重要权利,它可能在行政相对人与做决定的行政主体之间展开,也可能在利益相冲突的行政相对人之间展开。此外,在正式听证中还必须制作笔录。

3、决定,指制做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在通过听证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某种权益作出结论。在正式听证中行政决定必须以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否则正式听证活动就可能会流于形式。

4、申诉,指在行政决定做出后,当事人请求有关机关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以救济自己的权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后,申请人,参与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起申诉,以救济自己的权益。[iv]

行政听证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赋予行政程序中相对人程序抗辩权对抗行政权,以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v]行政程序中举行听证对于促进现代国家行政公平,提高政府行政活动中相关相对人参与程度,保护相对人的程序利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恣意与行政专横具有深刻的价值意义。行政听证的功能就在于查明相关事实真相,保证相对人程序地位平等,有效地参与行政决策,促成行政决策民主化,实现作为公权的行政权与作为私权的相对人权利的互动与制衡,保障行政裁决的中立性,行政结果的正当性。

二、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分析

在我国,价格听证,又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在制定(包括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依据从《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01年7月2日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2日又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通过先后这两个部门规章我国建立起了价格听证制度。下文将对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进行评析和反思。

(一)价格听证制度评析

在政府价格决策中引入行政听证制度,开发和利用听证制度价值与功能,对于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民主化和规范化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呈现出政府治道民主化的特点,政府治道民主化内容之一就是在公共决策上强调多方参与。[vi]在对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及其他重要的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定价决策时,实行价格听证,吸收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参与决策,通过他们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提交证据,论证与反驳等一系列的活动,使政府能够全面深入地掌握定价决策信息,征求到各方对定价方案的态度,从而科学、审慎地做出公平合理的价格决策。

作为一种特殊的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有着自己的特点,有关它的实践运作与理论研究也面临着一些特殊的问题。与行政处罚听证等“行政处理型”听证有所不同的是,作为“公共决策型”听证的价格听证处理的事项往往涉及多方利益群体。在价格听证中,各方均需参与和不可能人人参与的矛盾使得听证代表的择选成为价格听证制度具体运作所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价格听证的对象是申请人或其他相关方提出的定价方案,论证和评价定价方案的合理性是基于申请人与经营者提出的定价信息作出的。而定价信息则涉及相关价格,财务会计,企业管理、技术、法律、社会收入分配状况、社会各阶层消费能力和消费者态度等多方面内容,评价解读定价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需要价格听证代表具备丰富的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而在价格运作实践中,保证所有听证代表都具备这种素质又不太可能。因此如何保证听证代表有效解读定价信息,从而正确评价定价方案又成为价格听证制度有效运作的一大现实问题。

此外,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把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这种分类方法已经成为通用的分析模式。运用这一分析模式,国内学者对价格听证的性质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定位:一种观点认为,价格听证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在种类上属于正式听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正式听证具有司法化特征,而价格法中的听证会只是价格决策中听取社会意见的一个程序,属于咨询型的听证,应当归属于非正式听证。如果我们把价格听证定性为正式听证,那么价格决策,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听证中形成的多数代表意见也将直接制约着最终定价决策;如果把价格听证定性为非正式听证,那么价格决策不必按照笔录作出,多数听证代表意见对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将可能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力。价格听证定性的争议反映出听证笔录及其记载的多数代表意见对价格主管部门最终定价有无确定的实质影响力的问题。如何对价格听证进行定性也是价格听证制度理论与实践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我国价格听证制度运作反思

考察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在价格决策实践中的运作情况,会发现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实然”情况与“应然”要求有着很大的差距,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听证代表择选机制不健全

有网络媒体调查,在旅游景点调价问题上,95%的网民不同意涨价,而在有关部门组织的听证会上,听证代表们几乎众口一词拥护涨价,如在张家界风景区调价听证会上二十四名听证代表中居然二十三名支持涨价,仅一名反对涨价,听证代表意见与民意反差之大,令人吃惊。[vii]公众与听证代表立场的迥异彰显出,造成当前价格听证梗阻的首要原因就在于听证代表的择选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听证会代表产生的办法,其内容是“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价格听证实践中,依据这条规定进行的听证代表的择选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政府垄断着听证代表择选的主导权,这毫无疑问地将影响听证代表的独立性。二、在当下价格听证实践中,代表往往通过自愿报名或单位推荐的方式产生,产生方式单一,对不同类别代表的性质、使命的差异考虑不足,因而难以达到价格听证多方充分参与的目的。三、在听证代表的择选中,并非所有的相关利益群体都能推出自己的代表,在择选的代表中,各方利益代表及其内部组成人员的之间比例也经常不均衡,其结果必然影响着各利益群体在价格听证中话语权的平等行使。四、听证代表择选过于强调社会身份,而对听证事项的专业知识要求不足,这势必制约听证代表在价格听证活动中应有代表功能的发挥。

2、价格信息不对称

2004年9月,在天津市物价局就天津市供热办热力供应收费调价申请而组织的价格听证会中,天津市供热办和天津市物价局没有提前准备充分的定价信息材料,使听证代表在价格听证会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境地,导致听证会的天平始终偏向供热办一方,严重地影响了听证结果形成的科学性和合理性。[viii]在当前许多实践运作中,由种种原因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了价格听证不能正常有效运作另一重要原因。《办法》第十一条对听证代表对申请人的质询的权利,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权利,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纪要权利作出了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也分别对听证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材料应包括的内容,申请人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保证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指定评审和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核实以及限期补正的权力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对听证会程序的规定中明确了申请人对定价方案的说明义务,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政策及其他相关情况的介绍义务,进行财务评审的,评审机构解释说明评审情况的义务,和听证代表质询、辩论的权利,申请人表述意见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听证代表的对听证纪要的疑义权。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理和责任追究也都作出了规定。

《办法》这几条对定价信息的提供,交流,以及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作出了规制。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有效地保证价格听证代表掌握定价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对称性。实践业已显示,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听证话语权平等行使的巨大障碍。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听证项目利害相关人一方的垄断行业经营者以及主管部门在定价信息的掌握上拥有明显的优势,他们可能控制着听证过程中定价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而作为信息受众的消费者代表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地位,这样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代表往往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相关专业知识不足的代表在对复杂的定价信息进行解读时若同时又缺乏专业帮助,上述情况将更显突出。经营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与其代表在定价信息的掌握上拥有的优势相对于消费者代表来说几乎是天然的,很多必要的基础性的价格信息有赖于他们提供。因此在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没有作为申请人的价格听证会中,同样应该强化其信息披露义务,以维持信息对称。但《办法》对这种情况没有作任何涉及,这是一个疏漏。尽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听证代表有权质询和辩论,但在价格听证程序实践具体安排中,消费者代表往往受到歧视,要没有机会发表意见,要么因给予的时间太短不能充分表达意见,代表功能发挥因程序运作而大打折扣。《办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在《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找不到“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法律制度的缺失也纵容了听证申请人等相关人“理性选择”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3、听证笔录法律效力不明确

在 2002年7月有关部门就南京市公交车票调价申请进行的价格决策中,尽管大多数听证代表在价格听证会中都认为调整方案中票价涨幅过高,不同意票价调整方案,但价格决策的结果仍然是南京市公交车票价格几乎原封不同地按照原方案涨了上去。[ix]导致这种价格决策结果与大多数听证代表意见相违背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当前的价格听证制度未明确价格听证笔录的效力。尽管,从当前价格听证的实践发展来看,价格决策部门最终定价价格决策不尊重多数听证代表意见的情况已有所改观,但是,价格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与有效运作不能寄托于价格决策部门的自觉行为。《价格法》没有就听证笔录作出任何规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价格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多数听证代表不同意定价方案或对其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虽然与《价格法》相比,《办法》表明了尊重多数听证代表意见的倾向和立场,但也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明确表态,更没有涉及违反该条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理论层面看,听证笔录及其记载的听证中形成的多数代表意见对最终定价的形成决策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取决于把价格听证定性为正式听证还是非正式听证。但事实上,这个问题产生的深度原因在于如何摆正价格听证会程序与现行价格决策程序的关系。听证会的举行和运作体现了政府决策民主化,但按照《价格法》和《办法》规定,价格听证会只是价格决策部门进行价格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其本身并不等同于价格决策。如果价格决策必须按照听证笔录记载的多数代表意见进行最终定价决策,那么就好象混淆了价格听证程序与价格决策程序。但如果不按照听证笔录实行服从多数的原则,那么在我国这样缺少法治传统和程序意识,行政恣意与行政专横随处可见的社会环境中,通过价格听证,吸收民众有效参与价格决策程序,政府价格决策吸收并尊重民意就可能成为一空话,价格听证也可能会流于形式。理论研究的困窘与制度设计的拘谨正是导致当前实践中价格决策部门罔视民意,恣意定价的根本原因。

三、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和反思,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实行的价格听证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正是导致价格听证实践中种种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为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价格听证制度。

(一)健全听证代表选择机制。

健全听证代表选择机制,保障所有利益群体都能在价格听证活动中取得平等的代表权,保证听证代表独立自主地表达其代表的利益群体的诉求。听证代表择选机制的健全主要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选择方式,一方面是选择标准。

关于择选方式,我们应该打破价格主管部门对听证代表择选主导权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种利益群体及社会中介组织与价格主管部门双向互动,共同协商择选听证代表的机制。这种新机制对二者的定位是,价格主管部门把自己的职责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不插手具体择选事务,各利益群体应定位于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代表择选规则具体组织择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本群体合适代表人选报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这样,价格主管部门的中立性的凸现,而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也将得到基本的的保障。

进一步而言,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还应分别采取不同的择选方式。具体做法可以设计为:(1)经营者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由所在行业或单位负责推荐;(2)专家代表应逐步采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3)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择选。择选时在保证听证代表应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基础上,尽量优先考虑有一定专业水准和参政能力的人选。

关于择选标准,要改变过分强调社会身份的做法。在当前的价格听证实践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往往成为听证代表的首选对象,但他们未必对价格听证项目很熟悉。以后的做法应该改“身份标准”为“专业标准”,择选听证代表时突出考虑专业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淡化社会身份色彩,提升听证代表们的专业水准,从而提高其在听证活动中的代表参与能力。

价格听证代表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所以确定听证代表择选标准时还应考虑代表结构的均衡。在这个问题上,首先要保证相关利益群体,尤其是与价格决策关系直接密切的群体,在听证会中都有自己的利益代表。其次,注意考虑各方代表之间以及各自内部组成人员之间比例的均衡协调。在各方代表比例的协调上,建议在代表总数确定的情况下,对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相关部门代表和专家人数按3:2:1: 1的比例,进行均衡分配。各方代表内部组成人员之间的比例分配也要考虑均衡化处理,以保证各方对各方内部亚群体民意代表的广泛性。这样在听证代表结构均衡的前提下,各方利益群体及其内部亚群体“话语权”的平等行使才会得到初步保障。

(二)合理配置权利义务扭转价格信息不对称局面

从理论上来说,价格听证过程中信息完全对称是不可能实现的,但通过合理配置听证组织过程中各方主体的信息披露权利和义务,加重申请人、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的义务,赋予听证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更多的权利,可以扭转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

具体而言,强化申请人对价格信息的披露义务,要求其及时向听证代表及社会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在听证代表产生后)向听证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解读定价信息提供专业帮助。在消费者组织作为申请人或没有申请人的价格听证中,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样也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强化,以保证听证代表对价格信息的及时充分获取和有效解读。现行制度对没有作为价格听证申请人的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办法》第十八条中直接把申请人等同于经营者,从而与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矛盾,这个制度设计谬误掩盖了前述的制度漏洞,二者必须得到有效的修补。

为了进一步的掌握和解读定价信息,听证代表应被授权查阅,摘抄相关文件,要求相关各方就相关特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各方有义务配合,不得拒绝。此外,必要时听证代表还应被授权自主委托评审机构对申请材料和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提供的价格信息材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在程序安排上,要限制作为听证组织者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听证代表发言时间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听证代表充分的时间解读定价信息,表达对定价方案的意见,真正做到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平等表达。

遏制申请人与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追究其法律责任,需要法律制度依据,对于《刑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制遗漏,我们一方面要把未作为听证申请人的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同样也列为《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制对象,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授权条款,赋予价格主管部门必要的行政处罚权,以改变《办法》第三十一条无法在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的局面,为追究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制度依据。

(三)明确提升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正如前文所言,由于我国极度匮乏法治传统和程序意识,政府行为中行政恣意和行政专横现象非常严重,在政府价格管理和决策中这种情况也是突出存在的。为了控制价格决策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监督其依法行使职权,在对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举行价格听证,吸收相关社会群体有效参与,利用社会参与和民意诉求引导和制约价格决策,从而促使价格决策部门充分考虑社会相关群体利益,做出公平合理的定价结果。引入价格听证制度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决策定价时充分考虑和保护相关社会群体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群众)利益。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代表和反映着相关社会群体的利益态度,因此,我们不必拘泥于正式听证和非正式的性质之争,也不应桎梏于价格听证只是价格决策程序的一个程序阶段,其结果不能制约价格决策部门的最终定价行为的简单论断,应该突出和凸显价格听证在价格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制度设计中明确听证笔录对最终定价行为的法律拘束力,要求价格决策部门进行最终定价决策时必须尊重听证笔录记载的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在多数听证代表不同意定价方案或对其分歧较大时,必须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再由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听证。法律规定有效运做和有力执行,需要法律责任的设置作为保障,因此,还有必要进一步规定不履行这种职责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建议如下:对于价格决策部门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定价方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价格决策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强化听证笔录对最终定价行为的法律拘束力,笔者建议在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中还要引入案卷排他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是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要求行政决策或决定必须以行政案卷(在价格听证中主要表现为听证笔录)记载或体现的事实内容为依据,不得以案卷外的未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后者要求,行政决策或决定必须说明其决策的理由和真实用意,其中包括说明决策或决定结果与行政案卷记载的事实内容的关系。[x]进一步引入这两项制度,将意味着我国以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必须以听证笔录记载或体现的事实内容为依据,必须说明定价决策结果与听证笔录记载的事实内容的关系。这样,听证笔录的法律拘束力就将进一步得到制度保障。当然这两种制度的引入也为对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进行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提供了便利。

最后的话

完整的听证制度包含着申诉程序。在价格听证中,该程序内容是指在听证结果作出后,听证代表或相关利益群体及其成员对听证结果或最终定价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和途径救济自己的权益。随着南京市人民中级法院对“陈歧松诉南京市物价局不服行许可行为案”终审行政判决的做出,价格听证事项进司法诉讼已经没有任何障碍。在文章的最后,笔者还想继续谈谈对价格听证申诉的一些初步的认识。所有制度的运作都不能绝对保证着其运作结果的合理性。价格听证也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这种不合理的结果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形式上违法的结果;一种是实质上违法的结果;一种是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结果。形式上违法的结果是指违反现行价格听证法律制度(“实然”法律)进行运作的价格听证所产生的结果,对于这种结果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实质上违法的结果是指不违反现行价格听证法律制度,但利用现行法律制度漏洞运作的价格听证所产生的结果,这是违反“应然”法律产生的结果。对于这种结果申诉不宜直接通过司法诉讼进行,因为法院审案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的,所审查的也主要是价格决策行为的合法(合乎现行法律)性。这种申诉,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审查价格决策行为的合理性或通过向具有相关立法权的人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申诉,请求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制度规则。第三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结果是指既不形式违法,也不实质违法,既不违反“实然”法律,也不违反“应然”法律,但导致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的最终结果产生了相关利益群体的权利义务,法益分配不公平不合理的价格听证结果。这种结果可能是法律制度设计倾向于保护某一种或某一方利益造成的。譬如,在价格听证中,消费者(群众)利益的保护就被置于首要地位,市场规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被限制。在多数听证代表不赞成调价方案,调价方案未获得通过而经营者经营管理成本确实上升,需要调价的情况下,价格听证的结果对于经营者来说,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其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救济自己的权益比较合适的途径是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国家补偿。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特别考虑,保护特定群体的利益,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制度规则,造成了这种损减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利益情况的出现,所以国家也有义务承担这种补偿责任。补偿的方式可分为,政策扶植倾斜,财政拨款补贴,优惠货款,减免税收等等。这种补偿也是相关利益群体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牺牲所应得到的回报。

注释:

[i]姜明安。行政放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69.

[ii]程雁雷。对划分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标准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2,(4)。

[iii]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18,493.

[iv]张娟。透析听证制度?兼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思考[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1)。

[v]杨会永。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控权价值[J].郑大法苑,2004,(2)。

[vi]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67?269.

[vii]涨:著名景点渐成“贵族景区”

http://www.ctn.com.cn/2290/2297/2005422-41189.html

[viii]毛飞:没有中立的裁判就只有“听证秀”

http://gb.chinabroadcast.cn/3821/2004/09/16/115@301594.htm

[ix]纪雯,孔祥宏:听证代表:南京公交票价0.7元涨幅太大

http://www.xhby.net/xhrbw/gb/content/2002-07/27/content-82159.htm

[x]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7.

陈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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