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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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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5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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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关系;患者利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概述

(一)医患关系的概念

一般说来,医患关系就是在医疗过程中形成的患者与医护人员以及医疗单位之间的社会关系。在在法学领域,医患关系有狭义与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医患关系是特指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的一个专门术语,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以医生为主的群体即医疗者一方,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即就医者一方,在诊疗疾病和预防保健康复中所建立的一种相互关系。本文所指的医患关系是广义的医患关系。

(二)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的意义

近年来,医疗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医患双方的矛盾有激化的趋势,这和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界定不清,缺乏法律确认和规范有必然的联系。2002年中华医院管理学会为进一步了解医院中医疗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情况,对全国326所医院进行多项选择式的问卷调查,该项调查显示,发生医疗纠纷后,43.86%的病人及其家属曾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过激行为。因此,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确立正确的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甚至一切有关医患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处理都具有根本性意义。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关于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主要学术观点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的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契约关系。该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在经济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与货币的交换关系,那么,论其法律性质,就必然是接受民法调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因医疗过失导致人身损害发生时,才同时具有人身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我国学者胡晓翔先生根据医事法律关系的许多特征均同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而与民事法律关系却相差甚远的特点,用行政授权的理论,对医患关系的这种“行政法”属性的取得作出了解释。还有的学者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斜性法律关系,即这种关系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医患关系既不符合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特征,又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间平等自愿等原则,所以这种关系可称之为医事法律关系。更有的学者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得出,医患关系属于消费法律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利益。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上述的学术观点来看,很多人把医患关系作为一种单纯的某种法律关系或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这样的做法往往会显得以偏概全或是牵强附会。例如单纯的把医患关系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况下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强制医疗和强制防治方面,卫生行政部门与患者的关系则不能归结为民事法律关系。而把医患关系界定为医疗消费关系的,不仅在法律上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并未将医患关系规定未医疗消费关系,而且在国际上也没有这样的界定。当然因为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而把认为是一种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有的法律关系,这样则会显得比较牵强和特立独行。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把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简单地界定为某种法律关系,而是将医患关系分解为几类关系,然后对这些关系进行界定,由不同的法律对这些关系加以调整。

鉴于广义的医患关系既包括了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狭义医患关系,也包括了在公共卫生领域公共卫生部门和患者的关系。因此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对医患关系进行界定。

1.在狭义的医患关系上,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公平,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狭义的医患关系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是患者和医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有的学者认为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因而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的确,医方具有知识和道德上的权威,病人在医疗服务中,实际上还是有一定的被动性。但是,这种不平等性和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不同, 因为行政方代表的是国家,行使的是国家的权力,维护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况且,即使在传统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也不是绝对平等的,卖方在交易中往往会占有优势地位。二是医患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这种自愿原则贯穿于医患关系的全过程。除强制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医患纠纷的处理等,都基于医患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第三,医患双方的交往是等价有偿的。随着医疗制度的改革,各级公立医院将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医疗单位,非营利性医院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医疗收费也基本上是成本性的。一些私营或外资医院则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医患关系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我国己经形成,这在医疗制度改革以后将更为明显。

综上,笔者认为,从狭义的医患关系来看,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医患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还是民事侵权关系呢?在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实质上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也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属于侵权关系。笔者认为,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都不能涵盖医患关系,笔者从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风险负担以及由此引发的一些问题等方面得出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医患关系属于侵权关系,在责任承担方面,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风险。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医生是否会因避免引起纠纷而采取保守治疗的手段,最终的结果是患者要支付很多不必要的检查化验费用,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医学本身具有试验性,医疗行为具有风险性,在医务人员为患者诊治时,为了患者的健康,有必要采取具有合理风险性的诊治手段。法律也应当允许这种合理风险性的存在,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这一点。对此,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程序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理论,而在医务人员主观过错的判定上却未结合客观的医学标准而采用一般的过失侵权理论,这样的做法有失公平性。

其次,如果医患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在责任承担方面,医疗纠纷责任是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确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相应在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医患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采取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于违约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患者一方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将医患关系视为侵权关系相比较,患者的举证责任减轻,特别是医方不需要对其不存在过错加以证明,也减轻了举证责任。但是,应该注意到,将医患关系归属于合同关系,存在一些问题。有学者认为合同中患者具有知情权,而医生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医生为了患者能够更快恢复健康,行使自由裁量权,采取不告知病情的方式,侵犯患者的知情权,而构成违约。不仅患者和医方的权利义务需要明确界定,而且医患之间的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合同法某些方面的突破,例如对那些医疗行为属于违约情况需要进行客观、科学的划分。

其实对于医患关系具体归属与那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必过分纠缠,法律法规可以从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风险负担以及利益保护等方面做出规制,在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患者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讼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丰富患者在医疗纠纷中的救济手段,也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 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第二,行政法律关系以特定的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第三,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第四,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中行政主体的意志和行为具有单一性;第五,行政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公共卫生领域的医患关系主要包括传染病的强制防治,特殊疾病的强制治疗以及法定的急救医疗等。它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有如下表现:

一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由医疗卫生法律规定而产生。例如,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28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立即抢救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二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医疗卫生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强制防治和强制医疗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各类传染病的防治作了明确的规定,其20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5条规定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国家授权有关行政部门对某些可能危害他人的公民采取强制诊疗措施,其对象包括: 醉酒者,吸毒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等。

三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卫生行政部门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例如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明确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应工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中有一方主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四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主要以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根据。强制防治和强制治疗不以患者的意志而改变,行政主体可以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单方做出意思表示,相对方必须予以尊重和执行。

五是强制医疗关系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各种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作了明确的规定,较全面地规范了强制治疗的各种情形,规定了不认真实施传染防治有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结论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十分复杂的,在不同情况下,其法律性质不同,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也不同,因此,在具体医患纠纷中,应当界定清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从而确认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处理好医患纠纷。




【作者简介】
郑天玲,女,单位为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1}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范晓静:《试论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一期下卷。
{3}曹龙:《关于医疗行为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医院管理》2005年10月第3期。
{4}赵金龙、刘志刚:《医疗损害赔偿若干争议问题》,《律师世界杂志》2002年第11期。
{5}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潘素梅:《试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6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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