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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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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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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原告王丽萍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现在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丽萍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装载31头生猪,准备到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售。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3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提出扣车,王丽萍称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交通局的工作人员置之不理,将装生猪的3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辆小四轮主车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加之当时气温高达30多度,现场没有树荫,没有水,猪受热严重,当场死亡两头。之后,王丽萍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助,才将剩下的2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l3头。王丽萍将l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其余l6头猪因受惊吓严重,浑身充血,上海客户看了后拒收,只好在开封市贱卖处理。同年11月22日,王丽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县交通局执法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交通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l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县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l款第(二)项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行为违法,并判令县交通局赔偿王丽萍在运送生猪过程中实际遭受的损失10500元。但县交通局以王丽萍没有先向自己提起行政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行政赔偿中,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有两种要求赔偿的途径: 1.先行处理程序。它是针对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这种情况所适用的程序。所谓行政先行处理是指赔偿请求人单独要求行政赔偿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先行处理程序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2.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所作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行为并附带请求赔偿而直接或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案件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程序。本案中,中牟县交通局以王丽萍没有先向自己提起行政赔偿为由而拒绝对其进行赔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对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金的,可通知银行从该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直到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为止;(3)可以向该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上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之法院;(4)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对中牟县交通局拒不履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的行为,法院可通知银行从交通局的银行账户上直接划拨,以便能及时给付受害人王丽萍的损失。

  (二)赔偿方式不适当

  【案例】 李福旺所有的农用车于l998年6月30日在岩县石雁镇吉村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李福旺未按岩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要求预付抢救费。岩县公安局交警队于当天扣押了李福旺的农用车。l998年12月5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岩县公安局交警队仍继续扣押李福旺的农用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李福旺不服交警队的扣车行为,向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岩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扣车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交警队赔偿车辆报废损失24000元。1999年lo月22日法院审理后判决:岩县公安局交警队于l998年6月30日作出的扣押李福旺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交警队赔偿李福旺车辆报废损失18000元。交警队对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对李福旺赔偿现金5000元,剩余部分用李福旺的报废车辆折抵。 评析 国家赔偿的方式,是指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补充。即返还财产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1)原财产还存在。如果原财产已经毁损或灭失,返还财产也就无从谈起。如果原物是经过特定化的种类物,但该物已经被损坏,经受害人同意,可赔偿其另外价值相当的特定化的种类物,如果受害人不同意,则只能作价给予赔偿。(2)返还财产比金钱赔偿更为便捷,返还财产是国家赔偿方式中的一种例外,只有在比金钱赔偿更便捷时才适用。如果原财产虽然存在,但被运往外地或下落需要查找时,则不如用金钱赔偿更为便捷。(3)返还财产不影响公务的实施。如果原财产已经用于公务活动,返还财产将会影响到公务的实施,则不应以返还财产方式赔偿,而应以金钱赔偿。 在现实操作中,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机关违法采用罚款、追缴、收缴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剥夺相对人权利的一种处罚措施,当处罚行为被认定违法时,即应返还受害人的财产。(2)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是给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课以义务的行为,若当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时,便构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犯,行政机关应当返还征收的财物和摊派的费用。(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剥夺财产的措施。如人民法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制裁措施,当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判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应当返还。(4)国家机关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如果被侵害的财产尚未灭失,应当返还;造成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案中,李福旺的车辆被交警队扣押着,虽然车辆还在,表面上可以返还,但事实上该车辆已报废,根本不具备返还财产的条件,所以在此情况下,交警队仍然返还李福旺违法执法时的财产,以此形式来赔偿李福旺的损失,是不正确的。 其实,国家确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更有效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后能得到相应的补救。因此,国家赔偿原则上是“同等损害、同等赔偿”。采用以金钱赔偿为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的方式,以便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得到与其所受损害相当的充分的赔偿,避免由于方式单一造成的局限性,从而使受害人从数量、质量、程度、类型上得到真正的救济。此外,以金钱赔偿为主,以其他方式为辅的赔偿方式充分考虑了效率要求。国家机关承担着国家运转的各项职能,为保证公务的正常履行,赔偿方式力求便捷易行,以避免国家机关陷入繁琐的个案纠缠之中而贻误公务。在国家赔偿中,采取金钱赔偿方式,简便易行,受害一方也可迅速得到救济,免去旷日持久的诉讼纠纷。因此,像类似本案的这种情况,交警队应当以金钱赔偿李福旺被扣车辆的损失,而不应以报废车辆赔偿李福旺。

  (三)不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赔偿

  【案例】 1995年8月5日,庆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与李某在路上巡查时,发现“又一村饭店”有两伙人在打架。张某与李某立即上前制止。打架的两伙人见有警察过来,便四散逃走。其中,王保平因跑的慢,被张某逮个正着,张某便令王保平跟他们到派出所,王保平不从,张某便殴打王保平,欲强制带到派出所,王保平仍不从并激烈挣扎。李某见状便拔出佩戴的“五四”式手枪鸣枪示警,见王保平仍在挣扎,李某便持上膛手枪上前协助张某制服王保平,此时不慎触动扳机打中王保平,致其重伤。事发后,王保平虽多方医治,但还是终身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案件发生后,王保平向庆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某的执法行为违法,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公安局赔偿自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王福(子、8岁)王菊(女、l0岁)的生活费。庆县人民法院在确认李某的执法行为违法的同时判令庆县公安局对王保平进行行政赔偿,庆县公安局认为自己仅侵害了王保平的健康权,对于王保平的其他诉请不应赔偿。即以庆县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3700元为标准,赔偿王保平37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此外,据国家统计局报告,199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38元。 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里的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后恢复健康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化验费等。医疗费按实际花费赔偿,应以受害人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有关的收据为凭,凡治疗与侵害无关的疾病或擅自购买与侵害无关的药品,或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花费,都不应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致使公民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国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赔偿额的多少由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应经残疾鉴定结论确定。 生活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维持生活的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公民应扶养的人包括公民的直系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以及与公民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人。凡是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发放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的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 在本案中,庆县公安局仅以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十倍赔偿王保平,其他诉请不予赔偿显然是对自己需要赔偿的范围认定不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中庆县公安局除应赔偿王保平的伤残赔偿金外,还应赔偿王保平医疗费;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两个子女赔偿生活费。 此外,庆县公安局在赔偿王保平伤残赔偿金时,还存在计算赔偿数额标准不正确的问题。在本案中,以王保平的伤残程度,应享受上年度国家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赔偿,但庆县公安局不仅不按上年度国家平均工资计算,仅以庆县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而且还仅赔偿王保平庆县当地平均工资的十倍。庆县公安局的这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显然不正确。

  (四)没有向违法执法人员追偿

  【案例】 2001年4月18日上午,汪某、储某在重庆某省道上用简易三轮车设摊卖早点,被重庆市渝县城建局下属监察队执法队员发现,执法队员当即要求汪某、储某收摊并现场处罚二十元罚款。在汪某、储某开罚单的过程中,恰好有一辆垃圾清运车开了过来,该执法队员示意车停下,并叫随车清运工将汪、储卖早点所用器具及卖剩食物等装进清运垃圾车后部的车斗销毁。汪某、储某不满执法人员的处罚,双方发生争执,但迫于对方是执法人员,汪某、储某在争执几句、被罚款后,无奈驾车离开省道回家。执法人员在汪某、储某离开后,对汪某、储某的态度仍耿耿于怀,于是他们又追上已离开省道的汪某、储某。并与汪、储在路上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扭打。最后执法人员将储某多处打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近4000元。5月21日,汪某、储某不服,依法向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渝县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确认渝县城建局下属的监察队执法行为违法,并判令城建局赔偿汪某、储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城建局在依法对汪某、储某赔偿后,并未向在此次违法执法行为中的执法人员追偿。 评析 该案涉及到行政追偿程序。所谓行政追偿就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l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追偿制度设置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增强其责任感,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尽职尽责,依法执法,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本案中,监察队执法人员在现场对汪某、储某处罚后,又驾车追上汪某、储某再次与其发生争吵、扭打,并给储某造成伤害,执法人员的这种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关于“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对此种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此损害,城建局虽然对汪某、储某作出了赔偿,但却没有对违法执法人员追偿,是不正确的。因为监察队执法人员的此种执法行为已具备了行政追偿的条件。即(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l4条及第24条的规定,城建局都应对违法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赔偿。在本案中,渝县城建局在依据《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同时,还应依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行政追偿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追偿试行办法》)对执法人员进行追偿。该《追偿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追偿的权利。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0%~l00%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20%~80%的赔偿费用。此外,该《追偿试行办法》还规定:追偿的范围应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支付的费用)为限,不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五)送达赔偿处理决定书方式不当

  【案例】 2006年4月8日,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5名前往辖区内各商铺进行检查,在对某电子音响店检查后,发现该电子音响店还未注册。在对该店产品清点后,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该电子音响店的收音机50个,之后,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告知电子音响店法人代表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陈述权并听取了胡某的申辩陈述后,让胡某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胡某在办理完注册手续后,向工商局要求返还被扣押的收音机,却发现该批收音机因工商局执法人员保管不善已遗失,胡某即向某县工商局提起行政赔偿,某县工商局在审查胡某的申请时,发现确实是自己执法人员的失职,遂决定对胡某进行行政赔偿。并派自己单位职工张某向胡某送达赔偿处理决定书,张某在送达赔偿处理决定书的途中,正好碰上胡某l3岁的女儿,即把赔偿处理决定书交由胡某的女儿代为签收。评析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相对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67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第68条规定: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 从上述各条规定可看出,赔偿决定书及有关文书的送达可分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示送达三种情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胡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适用直接送达,事实上工商局对胡某也是直接送达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工商局向胡某送达赔偿处理决定书,可交胡某本人签收,胡某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胡某的女儿因仅有l3岁,尚未成年,所以工商局送达赔偿处理决定书的张某不能让胡某的女儿代为签收。即工商局送达赔偿处理决定书的方式不当。

  (六)将行政赔偿款给付了不适格的赔偿请求人

  【案例】 2002年8月21日早晨4时许,林某用自行车载着一包化肥回家。途中被林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正在巡逻的民警吴某与胡某碰到,二人怀疑林某的化肥系偷窃而来,遂将林某抓到派出所。吴某、胡某在讯问林某时,林某大声申辩,吴某大怒,抓起一根警棍朝林肚子打去,胡某也上去打林某。然后,将林某关押在该派出所留置室。至当日下午约5时,林某因脾脏破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林县公安局对吴某、胡某二人的非法拘禁、殴打林某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林某的妻子因为极度悲痛、儿女幼小、父母年迈,于是林某的哥哥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林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定,吴某、胡某对林某的侵害已具备行政赔偿的要件,即向林某哥哥给予了行政赔偿。但林某哥哥将该笔行政赔偿款据为己有。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种。 1.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一是受害的公民本人。二是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成为赔偿请求人。继承人包括遗嘱和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受继承顺序的限制,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不行使请求权的,后一顺序的人就不能逾越行使请求权。关于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指上述继承人之外与死亡的公民具有抚养或者被抚养关系的亲属。三是受害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 2.法人。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法人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有两种情况:第一,受害的法人。即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法人。第二,受害的法人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赔偿请求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在本案中,受害人林某属于公民,在其死亡后,有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每--N序请求人即:妻子、儿女、父母,但这些赔偿请求人因各种原因,均未向林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二顺序的行政赔偿请求人便无权再向林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但在本案中,林某的哥哥不仅向林县公安局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而且得到了林县公安局的赔偿,在此,我们暂不说林某哥哥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效,仅就林县公安局来说,就不应向林某的哥哥给付行政赔偿金。其对于林某哥哥的给付是不适法的给付。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l0条、第14的规定,对林县公安局不适当的行政赔偿给付行为,林县公安局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第14条规定: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1)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2)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3)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4)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对赔偿请求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使其丧失了胜诉权

  【案例】 王金权与本单位唐怀德在工作上曾发生过矛盾,为此两家也发生过口角。1997年7月1日下午,王金权在自家阳台上与其妻说话,住在王金权家对面的唐怀德之妻成福英认为王金权在议论唐怀德,遂与王金权发生争吵。争吵中,成福英无法忍受王金权对其进行的辱骂,便向临海县公安局报案。临海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即做出拘留王金权3天的处罚决定。王金权在被释放后,认为临海县公安局对自己的行政拘留违法,即向临海县公安局提起了行政赔偿,要求临海县公安局赔偿自己被拘留3天的各项损失1000元,临海县公安局在对王金权的申请审查后决定对王金权予以行政赔偿,但仅赔偿300元,在给王金权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时,临海县公安局并未告知王金权所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王金权对临海县公安局的赔偿数额虽然不满,但也无可奈何,1年后,王金权偶然得知自己因对赔偿数额不满所享有的诉权,但诉讼时效已过。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王金权虽然不满临海县公安局对自己违法拘留的赔偿金,但因临海县公安局对自己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自己丧失了胜诉权。事实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王金权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完全有可能获得胜诉,但现在由于临海县公安局在对王金权赔偿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王金权丧失了胜诉权,完全是临海县公安局在进行赔偿过程中失职所致。

  (八)履行赔偿义务不完全

  【案例】 1998年7月19日,肖家湾村民肖剑与黄三财去清县购买化肥,当晚住在该县电力招待所,第二天上午8时许,肖剑和黄三财离开招待所,在路上被清县公安局着便衣的干警拦住,将肖剑及其同伴带到清县公安局盘问是否嫖娼,肖剑及同伴否认有嫖娼行为。清县公安局民警便对肖剑及同伴拳打脚踢,并作出治安拘留l5天、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肖剑在拘留期满释放后,向清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清县公安局赔偿自己被治安拘留l5天中所损失的误工费1500元,返还罚款5000元,并在肖家湾向自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清县公安局在对肖剑的赔偿申请审查后。认为清县公安局民警的违法执法行为已构成了对肖剑行政赔偿的条件,但没必要向肖剑在肖家湾进行赔礼道歉。遂决定对肖剑行政赔偿,即赔偿肖剑治安拘留15天中所受的误工损失1500元,返还罚款5000元,在清县公安局向肖剑赔礼道歉。 评析 行政机关在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决定对受害人做出行政赔偿的,应对受害人做出完全的行政赔偿。在我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此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中的消除影响,是指行政机关在特定范围内消除因侵犯名誉权、荣誉权所产生的各种不良影响。行政赔偿义务主体在实行消除影响的行政赔偿时,须注意以下几方面: 1.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已经受到了损害。这是消除影响适用的前提。如果侵权行为尚未公开,并不为公众所知,或者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仅受到损害威胁,还未造成不良影响,则没有必要采用这一赔偿方式。 2.消除影响必须在受到损害的特定的范围内。即侵权行为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在多大范围内对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在多大范围内消除,以恢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名誉和荣誉。 3.消除影响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赔偿方式合并适用。 本案中,肖剑被清县公安局以涉嫌嫖娼治安拘留15天、罚款5000元,使肖剑在肖家湾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对此,清县公安局除应对肖剑做出经济赔偿外,还应对肖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消除肖剑在肖家湾受到的名誉损害。根据相关规定,在对肖剑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应在肖剑名誉受到损失的范围肖家湾进行,而不能仅在清县公安局内进行赔礼道歉即可,因为这样小范围内的赔礼道歉,根本不能起到对肖剑受损名誉的消除。因此,清县公安局对肖剑的行政赔偿是不完全的行政赔偿。

  (九)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不适格

  【案例】 杨某是山海县大屿镇有名的养鱼大户,家中小有积蓄,2000年3月2日,杨某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写到:三天内将家中十万元存款送到某地,如不送,就烧掉杨的房屋,并将杨养鱼的池塘挖坝决堤,杨某接到此匿名信后,立刻到大屿镇派出所报案,请求予以保护,但派出所接待人员认为写匿名信的人只是恐吓杨某,如不给钱,不会真的烧房屋、决池塘,就劝杨某说:“不会有事的,你回去吧。”杨某无奈,只得回家,三天后,杨某家果被人放火烧毁,鱼塘也被决坝,鱼全部跑了,损失惨重。案发后,杨某要求大屿镇派出所给予他行政赔偿,大屿镇派出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杨某的损失与派出所工作不细致有关,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派出所对杨某的直接损失做出了赔偿。评析行政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后,要真正取得赔偿,应正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中,是派出所的不作为行为使杨某的财产受到了损害,因此,派出所似乎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分以下几种情况:(1)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及其以上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赔偿;(3)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的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犯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中,大屿镇派出所是山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因此,大屿镇派出所不作为对杨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派出机构山海县公安局承担。大屿镇派出所是不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大屿镇派出所不是行政赔偿义务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并不是说派出所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按相关规定,派出组织有两种类型: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在行政法上,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派出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派出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果法律、法规授权于派出机构,则派出机构可能因此而成为行政主体。如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有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权,在这种情况下,派出所所作出的处罚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内,它也就因而具有了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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