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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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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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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象民事诉讼那样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他不仅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 而且享有诉讼法上的一些权利。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参加,既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简化诉讼程序,也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 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还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时间,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等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成为行政审判工作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下面笔者就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和分析。

一、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第三人的几个规定

(一)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一般规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 知参加诉讼。”从该条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page]

(二)对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殊规定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 份参加。”,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 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特点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page]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人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2、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例如,甲向乙借款二万元,后经政府批准,用该款建房一所,但是水利部门认为甲的房屋系建在河道旁,影响 泄洪,乡政府越权审批无效,责令甲拆除房屋。甲对处罚不服,起诉后,乡政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乙却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是水利局的具 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消灭甲、乙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实现。

3、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否则,就不会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这是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共同具备的特征。[page]

4、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既不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 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的标的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他的权利义务。

三、“有利害关系”的含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与被诉个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确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唯一依据。这里的有“利害关系”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其 一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或不存在,有效或无效,以及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同的法律后 果。这些法律后果可能是现存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可能是权利的得失或义务的增减,也可能是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法律事实的确认。而根据该法律事实的确认随 之而产生的即是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的得失或义务的增减。例如,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治安行 政案件中的被侵害人,则是根据所确认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权利的得失或义务的增减。[page]

其 二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如果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发生 变化,也必将引起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丧失了某种权利。例如,土地使用权为共有,而确权机关却确权给一人使用。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给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了法律上的义务。例如,工伤确认案件,对不属于工伤范围的确认为工伤。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给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丧失了某种权利,也没有给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义务。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或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核定机关对该事项重新处理,则将会使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page]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事实上与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发生了内在的冲突或矛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将关系到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现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变化。

5、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但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者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 如有变化,势必引起对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利的法律后果。则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视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诉讼地位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同意。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两种方式参加诉讼,都应当在诉讼终止前进行。因而对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诉讼是否正在进行。如果经审查符合 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参加诉讼的请求。如果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亦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参加诉讼。[page]

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在诉讼中就有独立的地位。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治安行政案件中,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太轻,而参加诉讼,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

2、 有权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土地行政确权案件中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没有将确权机关作为被告,自己也 不是原告所起诉的人。但是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争议的事实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有权进行辩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 的诉讼请求,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page]3、不依附于原、被告一方,仅为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摆脱诉讼结果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影响。例如,乡政府越权审批的违章建筑被上级机关决定限期拆除。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避免违法行政而引起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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