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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诉讼应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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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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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范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促进劳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二)经劳动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劳动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三)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为引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并办理诉讼事项。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由机关内的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或机关内部其他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与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具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诉讼代理人要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被委托的代理诉讼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应负责调取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不参加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向其移交材料,并主动提供情况。

  第九条 应诉人员应认真分析研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并审查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定性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并拟定答辩状。答辩状须经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劳动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应诉人员应按法定期限十日内将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应诉人员应认真做好出庭准备,由法定代表人应诉的应拟定辩护词;由诉讼代理人应诉的应拟定代理词,阐明辩护理由和有关情况,代理词应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定充分,要求合理合法,使用语言准确。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纪律。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不出庭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劳动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确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提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庭审期间,劳动行政机关的有关参加人员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纪录,应诉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依法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可以依法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劳动行政机关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原告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原办理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诉讼活动。

  原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诉讼事项,不得失职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应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劳动行政诉讼审结完毕后,劳动行政机关应将起诉书副本、上诉书、庭审记录和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并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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