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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的可行性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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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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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其争议的性质及其内在的关联性,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首先是工伤争议 ,即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这是行政部门解决工伤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双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工伤认定是解决工伤赔偿的前提条件。工伤成立后,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可能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这个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工伤争议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存在着劳动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二)工伤行政诉讼和工伤民事诉讼有着内在的关联性。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后,对争议的双方来说,肯定有一方不服,一方满意,形成了行政争议;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意味着是否应当进行工伤赔偿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民事争议便由此而产生。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对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以用人单位为附带民事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由行政争议产生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这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内在关联性,决定了这种行政诉讼和附带民事的诉讼有其内在逻辑性和统一性。(三)工伤行政诉讼和工伤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有内在的联系。工伤行政争议中,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民事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一般为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请求维护工伤认定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并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认定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时,一并判决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支付工伤保险费或进行工伤赔偿;判决撤销时,同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不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时,同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争议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请,必须是在行政诉讼提起时或提起后,在一审行政判决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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