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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应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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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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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而言,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都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牵扯到第三人,并限制、约束或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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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而言,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都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牵扯到第三人,并限制、约束或影响着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有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存在。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和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被管理地位,其权利义务受具体行政行为限制、约束或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一般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或参与者。比如,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起诉其中一个,又不同意追加被告时,另一个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比如,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只起诉行政机关,则非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非行政机关虽然不承担行政责任,但有可能与行政机关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非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是非常必须的。如果原告只起诉非行政机关,那就是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要么变更被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但是,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不论是对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还是对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来说,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处于行政相对人地位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原告的利益相对立,裁判结果支持原告时,则必将带来第三人利益的减损;裁判结果不支持原告时,则必将带来第三人利益的增补或至少维持原状不被减少。反之,如果第三人与原告的利益想一致,裁判结果支持原告时,则必将使第三人的利益随之增加;裁判结果不支持原告时,则必将使第三人的利益随之减损。对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第三人,如果是共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则与被告共同承担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如果是非行政机关,正如上文所言,虽然不承担行政责任,但也有可能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且非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而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裁定结束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行政诉讼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与人民法院的裁判一样必将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必须注重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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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注重保护第三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程序是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载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保护第三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完整追加完第三人后,再启动行政诉讼协调程序,进行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工作,以保证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协调的机会和权利。这也是程序完整和程序正义观的需要。

二是,注重保护第三人对和解协议的知情权。法谚曰:“对他人权利有影响,他人就有知情权和发言权。”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保护第三人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知情权和了解权。第三人不仅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协调,而且有权了解和解协议的内容。

三是,注重保护第三人对和解协议的异议权。第三人在了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后,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并有权利要求在和解协议中记载自己的意见。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有异议,则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和解协议是各诉讼主体通过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合意,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就不是合意,也就不能成为和解协议。

四是,注重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严格审查权。人民法院正确严格行使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是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得力的最终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应注重对和解协议审查权的正确和严格行使,以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要严格审查和解协议对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知情权、异议权是否进行了充分保护;二是要严格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行政诉讼协调程序只有充分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真正的完整的程序,也才能真正达到行政诉讼协调定纷止争的功能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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