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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4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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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行政诉讼协调作为一种合意式解决争端,协调官民矛盾的新机制,已经被提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行政法治创新的议事日程。行政诉讼协调主要指在法官与当事人三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给当事人各方指出将诉讼进行下去可能面临的风险,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和解,从而终止诉讼。本文试就行政诉讼协调的法理基础及其面临的法律障碍和其当前实施的迫切性做一些阐述。另外结合笔者从事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一些实践,就建立三级协调机制、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力争党委、人大支持谈一些体会。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协调机制

一、概述

1、诉讼协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综合研究所对“协调”的解释是:“使配合得适应。” 可见,协调必须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所谓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促成当事人各方尽快达成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协调是当事人、法院三方活动的过程。 法官主要是给当事人各方指出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进行下去将要可能面临的风险负担,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 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和解,法官的积极参与,只起“引导”作用。  

诉讼和解的特征,学者们有不少论述。笔者认为,诉讼和解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即诉讼和解所要解决的纠纷属于司法解决范畴,且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和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是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区别所在,也是诉讼和解的时间性界限。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即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通过双方或一方的让步、妥协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诉讼和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即当事人在没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况下自主协商,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第三,和解协议须经过法院审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诉讼和解区别于诉讼外和解的主要特征,也是其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这一点也是诉讼和解与原告撤诉的区别所在。第四,合法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定性。经法院确认的合法的和解协议,一般而言,其效力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法理基础及实践基础

1、理论基础 

笔者在分析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主要从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生成的内在机理和外在环境两个方面展开的。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基础,并不违背行政权的性质,也符合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首先,在现代社会,公权力理论已由原来的威权国家公权力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服务与合作精神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上占主导地位的人文精神。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承认和解并不违背行政权的特殊性质。学界一致认为不能和解的传统观点,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行为的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的观念影响下形成的。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其成立前提应是羁束性。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个行政自由裁量权包括行为与否、怎样行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行政程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应该是可以和解的。只不过这里的和解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已。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和解的基础。比如,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在一定制约之下,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主体具有撤销权限。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中有一种是以被告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理由的撤销请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的瑕疵,因而承认相对人的请求,双方达成和解,在实体法上应该说不存在任何障碍。

笔者认为,诉讼和解制度实际上依托于两重环境: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笔者认为,姑且不论随着《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实际上已经开始由职权主义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进行着有益的转变,即使如有些学者所言,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目前是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模式,那么从诉讼的价值理念、从正当程序理念、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角度以及从克服职权主义模式固有的制度缺陷角度等方面而言,我国行政诉讼都应当实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构。二是契约文化及其所代表的自由、平等等社会观念。如果将契约理念引入行政诉讼过程,契约理念中所包含中的自由、平等、互利等观念,能够使诉讼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增加诉讼结果的理性和效益,克服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摆脱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其次,笔者还分析了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现实基础。目前,无论是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也无论是从我国适合于诉讼和解生成的“本土资源”的存在,还是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认为: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的传统观念;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三、从博弈论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可以使当事人规避风险降低成本;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也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3、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有其理论基础。诉讼协调既可以调动法官引导当事人“合意和解”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论基础。

第一,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协调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撤诉,尽管法律条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依据此条规定,原告可以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起诉,而法院也可以以协调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可以通过协调使双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过妥当的协调工作,做到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能使案结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几年来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显著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协调提供了可能性。现在行政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行政,绝对的羁束权限行为几乎不可能的。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实质是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利益和不违背法律,且相对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够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就存在协调使双方“合意和解”的基础。

第三,行政裁决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解”为行政协调创造了条件。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裁决者(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变或撤销行政裁决,其实属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权利义务达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定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维持、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行政诉讼调解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诉讼实际运作过程中,通过实践中不同类型行政案件之审理,人们发现: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最明显的,可以使原告、被告与法院三方都受益,能极大的缓解社会矛盾,并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与和谐的理念相吻合。何乐而不为呢?

第一,从理论上说,公权力隐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并非不可调和。首先立法就是比较原则的,社会复杂多变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必要”、“重要”、“适当”等,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大有可为。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5]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留下了很大空间。被告行政机关在意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裁量权,也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变动的可能性,这就存在调解的余地。

第三,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权力行政。政府由专守处罚、制裁违法行为职能的“守夜警察”向为社会提供各种福利的“万能超人”转变。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合作行政并广为倡导。这种“行政”弱化了“管理”,强化了协调,多采用指导、建议、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容易沟通的方式,避免了传统强制性的方法。行政机关需要在执法中适当变通,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协商及最终达成协议。

第四,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民与官”良好沟通日渐普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已从一种利益冲突、对立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行政调解现已成为及时化解矛盾不可或缺的行政手段之一,事实证明,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效果更好。引发了行政诉讼,再由法院调解更为有利。诚如有学者所说:“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6]

第五,调解能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的任务不是纠察违法行为,而在于裁判纠纷。作为一种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于解决争端。调解能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起诉目的,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现双赢或多赢。再说,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 而在目前,由于爱行政诉讼不调解原则的制约,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相关民事权益争议、合理性问题争议等很难通过裁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导致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得不到解决。甚至出现一些案件经过复议、诉讼、再复议、再诉讼,循环往复,历时十余年、几易法官仍不能最终平息纠纷的现象。

第六,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能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等已为民事诉讼所证明,行政诉讼亦当如此。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比法院依法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更为有效。审判及判决的成本比较高,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能增加上诉、申诉、信访的比例,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成本比较低,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再说,调解形式简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能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第七,行政诉讼调解是国际通例。通观世界各国,只有奥地利、意大利等极少数国家是禁止行政诉讼调解的。但绝大多数国家仍主张行政诉讼可以调解。法国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进行和解,日本、瑞士也允许一定程度的和解。

美国在司法审查时向来援用民事诉讼程序,且在公法领域大量存在“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社会对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不存在观念障碍。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也有90%的案件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7]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做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做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做出的裁定形式,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仿效德国法律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行政诉讼法》中用10个条文(从第219条到第22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其实质规定为第219条:“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的案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居不下的撤诉率。

三、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面临的 法律障碍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违“司法不能干预行政”的原则。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别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约的现代理念,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司法不能干预行政”,“而法院的调解制度,偏重于过强调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作为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法院在当事人的‘合意和解'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 特别是在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时,令行政机关的独立行政权处于尴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疑。

在我国,最早作出“行政诉讼不得调解”的有关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该通知已因1989年《行政诉讼法》代替而失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主管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已因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而失效)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

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该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之规定可谓标新立异,我国首次用基本法律形式承认并确立了“不得调解原则”,当然,人民法院更不能将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结案的一种方式。

当时的许多行政法学书籍都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或特殊制度之一。行政诉讼中“不得调解的原则”,这是否定性原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权自己处分其行政权利和义务,裁判者也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而应在判明是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实体法事先加以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任意抛弃或免除义务的自由;而且作为行政诉讼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面做出的,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而变更或废弃。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审理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可能,人民法院也就不能以调解作为审理方式,更不能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法院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决:如果该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便维持该行政行为;如果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予以撤销或变更。[2]其实,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参加讨论制定该法的部分法学专家就一直在倡导“不得调解原则”。如应松年教授就认为:不得调解原则是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相对的一项原则。除原告撤诉外,行政诉讼仅以裁定与判决方式结案,而不能以调解结案。原因在于:第一,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中,相对人一方虽然享有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另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在许多情况下,并不享有这类自由。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依职权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而不得自由处分。第二,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案件时,不能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为了求得争议解决而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方面作出某种让步。如果让步,则构成行政违法。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和是否合法作出裁定或判决。正因为如此,不得调解终结行政诉讼就成为一条重要的原则。

无可否认,有关行政诉讼调解问题,行政诉讼法制定当时也存在争论。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其主要理由:从调解的本意来说,它必须以实体上的处分权的存在为前提,不存在实体上的处分权不可能存在调解。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围绕着行政权力产生争议,行政权力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作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却必须行使,否则构成失职。因此,行政权力不具有可以随意处分的性质。因而在围绕着行政权力运用所产生的行政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只能依法进行裁判。相反观点则提出,对行政案件是否适用调解不能一概而论,行政案件类型复杂,应具体分析,某些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而且就行政案件的审理来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甚至依法撤销或变更自己的处理决定,原告也可以放弃诉讼请求。[4]

纵观上述对行政诉讼协调的法律限制及现实实践,笔者进行了总结:

第一,依职权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而不能自由处分。被告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这个职权是以法定程序赋予的,是特定的,有权力性与国家性。行政主体对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处分权。

第二,调解得以成立或成功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其权利。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若让与行政职权,则放纵了违法或曰不当行政,可能构成违法失职,意味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被出卖,损害了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了法治的严肃性。

第三,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定或判决。法院一般也无权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可防止人民法院因拥有调解权与行政机关合作“强迫”相对人。

第四,主要是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地位迫使原告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禁止行政机关把法律授与自已的权力同相对人作交易。

第五,因原行政法律关系不平等,影响到诉讼以后,从形式上做到双方当事人平等,避免“官官相护”以及保护或满足行政诉讼中“民”之不畏“官”心理。

第六,调解制度透明度低,不能充分保证公开原则的实现。调解普遍适用,易导致程序法的软化,调解制度一定程度上阻止了证据规则的适用。传统的诉讼调解制度本身毛病不少。

唯一例外是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四、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行政诉讼现状表明适用调解具有现实性,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撤诉已经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而在撤诉的这部分案件中不排除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法院把调解引入到行政审判中,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都作出让步,从而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结果。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双方都作出让步,是法院通过教育促使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而非法院在中间调解,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调解,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为了更好地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只能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即借“庭外和解”之名来进行调解,促使双方主体握手言和,这样一方面不违反法律,另一方面又达到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故长期以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大多情况下都采取此种方式来结案,社会各界也都默认了,只不过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已经有了“调解”之实,不如趁热打铁,尽快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行政审判实践有“调解”之名,这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当前,我国的“依法治国”策略仍在不断实施当中,“ 但是我国的法治基础尚不具备,“依法行政”的目标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实现,因此,当群众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的同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足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就会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仅仅依靠法院通过审判作出判决,是难令原被告双方服判的,相反,调解在目前来说,会更有效。例如关于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拆迁人有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拆迁,但在拆迁过程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时对该行为是否依法撤消?由于拆迁行为中涉及到大批拆迁户的根本利益,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消该行政行为,则不仅影响到其他众多拆迁合同的效力,而且会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如果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这既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两全其美。因此,当前,在行政审判中,解决好矛盾冲突,平衡各方面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协解。

(三)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当诉讼和审判并不存在,发生纠纷,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但由于缺乏规范性、约束力等缺陷,容易导致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为此,出现了诉讼与审判,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授予的权力对纠纷进行处理,达到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目的。行政诉讼也是如此,而最有效、最直接实现目的的方法就是协解,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协解,加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一方面可使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属违法,主动纠正并执行,即使没达成调解,也可以让被告明白自己违法之所在,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败诉的后果,并且在以后的相关行为中,也就会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使原告改变对行政机关形象不好的看法,促使其在以后的工作中,积极支持行政机关的工作,当发生纠纷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改变以往那种累访缠诉的做法,这样将有利于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四)、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显示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定了该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作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行政机关重新再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才行,这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并且对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不满意的话,又要进行新一轮的诉讼,可能还要进行二审,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了,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相反,如果适用协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改变,可直接达到原告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利益。  

(五)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通过法院做工作,一方面可使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了解其行为违法的原因及后果,促使其及时纠正,并在以后的工作不断改进,主动走依法行政的道路;另一方面也可行政相对人在调解中了解法院的公正司法,调动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无理损害时,敢于提起诉讼与行政机关“斗”,从而在客观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敢随意损害群众利益。   

实践中可以借鉴的一些作法

一、建立了三级协调机制,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建立了"庭长、分管院长、院长"三级负责协调机制,即首先由主审法官向庭长汇报案情,庭长结合案情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根本矛盾所在,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再由分管院长作进一步的沟通和交流,以示法院对此案的重视,当事人双方较容易接受。对有些案情复杂,阻力较大的行政案件,需要党委政府给予支持的再由院长出面协调。通过这三级协调机制,大量的行政法律关系和矛盾均得到妥善的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建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与行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加强交流和沟通,是统一认识,搞好协调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可以提供很好的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平时有了与行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到进入诉讼程序时,法院就能更好地居中协调,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三、主动向党委、人大并报工作,力争党委、人大支持。任何工作的开展,都 离不开党委、人大的领导监督与支持。为使协调工作得到广泛的理解与订合同,确保协调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定期向 党委、人大汇报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协调工作的有关情况,遇到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及时向党委和人大进行专题汇报,请求党委、人大予以解决。

展望

肖扬表示特别是对于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随着全国人大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到法律修订的议事日程,行政诉讼建立协调制度已经可以期待有其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将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机制正式纳入到了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可以相信即将在法律层面确立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必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大有作为。

参考文献

1、张焕光著《行政法知识手册》,劳动从事出版社1990年5月版

2、应松年、朱维究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

3、王养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宋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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