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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诉讼中的个案异地审理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4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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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发挥的如何,对于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实践中,在个别案件的审理上,由于受执法环境等种种因素的影响,行政案件的独立审判权并未得到充分行使,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审理案件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并未得到完全实现。建立个案异地审理制度,这既是形势和任务发展的需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行政审判规律的审判制度的需要。结合我们近几年来的审判实践,笔者从影响辖区内行政审判的因素、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应把握的原则、法律依据等方面做初步探讨。

  一、当前影响辖区内行政审判的主要因素

  当前在行政审判环境中,影响辖区内行政审判的主要因素是:

  1、法院对辖区内有些行政诉讼个案不能依法及时立案。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法院也并不一定就立案受理。有些案件法院主要考虑到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常常在事先与行政机关沟通后才予以立案。对一些当地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尤其是计划生育、城镇建设、治安治理等案件,或是以同级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当事人行使诉权更是困难重重。有些法院对此类案件基本上不受理,即使受理也需要层层请示。

  2、法院对辖区内个案独立审判存有顾虑。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难以全面落实,受其他机关干涉现象较为普遍。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权相对立,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直接触及行政机关的利益。而在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下,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难以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很难与掌握各项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在此情况下,不少案件往往是审判人员先动员原告撤诉,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相对人虽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在诉讼过程中,也往往心有余悸,不敢全力与之抗争,处于种种不利因素的考虑,也有不少主动撤诉,这就使行政审判撤诉率居高不下成为普遍性问题,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成了公开的秘密。

  3、原告对基层审判组织缺乏信赖。原告的这种不信赖行为是与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封建思想是分不开的。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他们始终不能摆脱根深蒂固的“官官相护”思想,始终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是一家人,都是“官府”,法院裁判时肯定会“偏袒”行政机关一方。所以,原告对法院能否公正、公平解决纠纷往往持怀疑态度,以致当行政机关尤其是与审判机关同级的行政机关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时,要么干脆不诉,要么上访,要么起诉后行政机关作出一点让步,就主动提出撤诉,也不管行政机关的行为到底是否违法,这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司法效果都无法完全实现。

  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概念、特点及其法律依据

  (一)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按照地域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经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本无管辖的法院进行审理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有如下特点:

  1、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是对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规定的灵活运用,最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是上级法院或者按地域管辖规定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适用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案件,应该是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的,而适用该制度后,则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这些法院最初并无该案的管辖权。

  2、有权行使个案异地管辖权的法院是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将个案交由自己审理,或交由其辖区内其他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行使这种指定权的法院只能是当地中级法院或中级以上的法院,否则,实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毫无意义,还是摆脱不了影响审判的干扰因素。

  3、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在立法原意上对管辖权的行使是消极的、被动的,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则是积极的、主动的,它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这是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

  4、进行异地审理的案件是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

  (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指定管辖规定,第23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的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为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2、法定回避制度中,以“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为理由的依职权回避规定也为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实际上,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是对法定回避制度的进一步体现。审判人员若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由于个案异地审理案件的特殊性,大多数案件的被告是有管辖权法院的同级政府,当原告认为案件审判人员与被告有关联、有可能不公正审理的嫌疑时,从而申请法院行政庭审判人员全体回避,虽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强行”审判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将此类案件异地审理,不失为一种既合适又合法的办法。

  三、实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意义

  (一)能够确保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在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下,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较为普遍,法院的人、财、物都在当地政府属地管理,难免会受地方政府的“挟制”。一旦政府成为被告,难免政府不会不到法院干预。对法院来讲,办案也会“畏手畏脚”。实行个案异地审理,案件被告不是本地政府、不是本地集团诉讼、不会在本地产生较大影响,案件审判环境宽松,干扰减少,审判人员从而会更加专心致志、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透明度,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将此类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或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赖程度,减轻了他们的思想顾虑,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举证还是质证,都会放心大胆地进行,这不仅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能够促进裁判公正,增强案件审理透明度,增强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会相应提高,裁判结果会尽快履行,缠诉、上访情况会大量减少。

  (三)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首长往往认为,自己是一方领导,是“一把手”,在当地参加诉讼,会“丢面子”、会“降身份”,会对政府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法院是“自己的法院”,出不出庭没多大关系,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是比较低的。行政案件进行异地审理,一方面对行政首长来说会降低其所谓的不利影响,增加其诉讼热情;另一方面,案件在异地审理,不到庭应诉可能会对自己及其所领导的行政机关带来不利后果,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从而引起他们的重视,积极出庭应诉。通过出庭应诉,或者能够认识自己执法工作中的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能够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积累行政管理经验,促进依法行政。

  (四)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审理案件的异地法院,不受所诉行政机关的制约,也没有利益上的牵扯,审判人员也没有思想包袱,能够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出发点,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会打消种种顾虑,“挺直腰杆”出庭应诉,行政审判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问题或许能有所改观。

  四、设立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所应把握的原则

  建立个案异地审理制度要准确地把握其适用原则,否则会违反我国的行政管辖制度和回避制度,会打破各级法院之间行使审判权应保持的协调统一,对我国的法院审判工作和法治建设造成不利影响。

  (一)实行个案异地审理案件的范围应着重控制在以下几类案件,不应任意扩大。它们是:

  1、被告为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2、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在地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的。

  3、被告是政府强力职能部门的案件,所在地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的。

  4、被告为地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地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基层法院、其他中级法院审理。

  5、所在地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上级法院行使管辖指定权时应尽量指定案件发生地临近的法院进行审理。将案件异地审理,双方当事人要到异地去应诉出庭,这无疑会相应增加办案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加重了三方尤其是原告一方的负担。指定临近法院审理,则会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三)被指定的法院应当对指定案件实行司法救助。此类案件当事人都到外地法院应诉,对被告来讲,不会有太大困难,而原告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他们付出更多精力,负担更多费用的情况下,再收取其诉讼费,则会挫伤他们参加诉讼的积极性。所以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诉讼费可先实行缓交,判决后若被告败诉,由其承担;若被告胜诉,对原告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可视情况予以免交。

  (四)上级法院行使管辖指定权时应选择行政审判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相对较高的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审判质量与效率,避免因审判人员素质不高而导致错案的发生。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杨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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