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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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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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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 认,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也对自认规则作了几乎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同的规定。但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法院在对待事实问题的态度上与民事诉讼不同,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自认规则有着与民事诉讼不同的地方。笔者就此谈一点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行政诉讼中对事实的自认,并不产生免除被告行政主体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根 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先取证,后裁决”。所谓“先取证,后裁决”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先收集到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存 在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原则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只有在事实清楚并已得到固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 主体取证时间的限制,即行政主体所取证据只能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同时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 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即使予以认可,也不产生免除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能成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合 法的依据。否则,就等于允许行政主体在诉讼中向原告收集证据,同时也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二、行政诉讼中对事实的自认,并不必然拘束法院,对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没有任何意义
从 法律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在行政诉讼前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而得以确认,是行政主体依职权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像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待证事实,需要而 由法官来通过审理予以确认查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需要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举证、论证,法院并不是重新查明事实,而是审查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是否合法、合 理。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得接受行政主体提供的新的证据。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仅有对事实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 证明,原告即使表示认可,法院也不能根据该自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具备相关事实依据。因此,行政诉讼中对事实的自认,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并不能约束 法院,对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自认规则不应适用于对事实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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