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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视听资料的提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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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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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中的视听资料的提供应遵循一定的规范:(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由于原始载体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它所承载的内容相比其它形式而言更具有可信性。(2)当事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提供视听资料的复制件。此处,“确有困难”主要是指原始载体被毁损或遗失的情形,但当事人故意毁损或丢失的除外。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获得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后,提交给法院。(3)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由于视听资料的复制较为简单,且复制件与原始载体难以区分。因此,无论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还是其复制件,当事人都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尤其是提供视听资料的复制件时,更需详尽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以保证视听资料的可靠性,提高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4)当事人提供声音资料时,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由于声音资料缺乏直观性,将其转化为文字资料,有利于法院对声音资料内容的审查判断,以确定其证据证明力。

  行政诉讼中视听资料的提供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行政诉讼视听资料的制作及相关要求的规定。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切实遵循该规范,从而间接地引导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制作视听资料时逐渐地实现规范化,最终则有利于视听资料在行政诉讼中发挥重大作用。当然,要真正地、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目标,配套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必不可少。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栽体。提供原始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_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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