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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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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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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关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在起草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一直是个热点问题。一些同志认为,听证制度在我国适用制度较短,组织听证的费用较高,考虑到行政管理经验与行政管理成本问题,建议只对少数情况规定听证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更大范围内适用听证,除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听证外,还应当规定一些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组织听证。行政许可法吸收了后一种意见,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

但是,在立法中如何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听证的事项范围,这又是一个难题。在起草过程中各方曾经提出过不同的方案,列出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听证的事项,如行政许可法二次审议稿曾经规定“有关资源、环境保护、城市征地建设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说明有关情况,并举行听证会”。在审议过程中,不少同志认为,这一规定适用范围太宽,且与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招标、拍卖的事项在程序适用上可能存在重叠、冲突之外。鉴于行政许可行为纷繁复杂,不易概括,即使作出统一规定,仍不免有所遗漏,而将主动听证事项的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据此,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具体事项未予列明,由单行法规定和行政机关自己规定。这样,可以为将来听证范围的扩展留下充分的空间。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限于两类: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行政机关就没有主动听证的义务。

行政机关主动听证的事项,一般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目的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掌握有关信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参加听证的人员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申请人,还应当包括对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社会公众。为便于社会公众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对听证事项应当予以公告。对听证的具体程序,本条未作规定,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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