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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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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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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一级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部门规章、较大市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享有规章制度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而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本条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作广义理解,它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较大市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享有规章制度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制法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是指国务院部门规章、较大市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自行创设行政许可事项。如果只是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则不是设立行政许可。

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由有关机关责令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自行改正。对于不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由行政机关自行取消设定的行政许可;对于确需利用行政许可进行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也应当改变以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做法,将其依法上升为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法规;二是由有关机关依法直接撤销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有关机关”是指有权责令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地方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上级机关、各工作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等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形:(1)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务院有权责令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予以撤销;(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责令本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其上级政府有权责令下级政府改正或者予以撤销;(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改正或者予以撤销;(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所属各工作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下级工作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5)各种临时机构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设定临时机构的机关有权责令临时机构改正或者予以撤销;(6)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内设机构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有关机关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途径主要有:(1)备案审查。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部门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知法犯法人民政府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应当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重要途径之一。(2)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

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在现代社会适用广泛。与此同时,行政许可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设定权不明确是主要问题之一。从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看,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甚至连乡政府派出机构,都设定行政许可。一些行政许可权的设定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单纯为了行政管理方便,甚至是为了谋求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多部门多层次的行政许可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市场体制的形成,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政府的形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增加了公民、法人的负担。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从源头上解决当前存在的乱设十许可、滥用行政许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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