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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诉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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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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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平路340弄2号。
  法定代表人喻亮,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男,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07弄1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健,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审第三人上海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居住的本市凤阳路588弄18号静安华庭小区,系鼎安置业公司建设。静安规划局于2000年向鼎安置业公司核发沪静地(200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又核发沪静建(2001)1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鼎安置业公司建设小区内1-3号楼。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小区总平面图中,包括系争围墙、门卫室、垃圾房的设计。2004年8月6日,静安规划局在事先征得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对围墙、门卫室、垃圾房等配套设施的方位作了某些调整,并核发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徐来有等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沪规行复决字(200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规划局作出的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划局根据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审查了有关文件、图纸,认为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静安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徐来有等认为小区围墙不符合消防间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静安规划局许可鼎安置业公司建造的围墙并未违反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对围墙的规定。遂判决:维持静安规划局2004年8月6日作出的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围墙不符合消防间距的规定。围墙属于建筑物,围墙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上诉人许可的围墙与高层建筑物间距只有1.02米,不符合最少4米的消防间距的规定。另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的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的规定,本案高层建筑与围墙的距离应为6.5米。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4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作出了沪静建(2004)0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颁证行为合法。其中对于围墙与建筑物的间距,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该工程也取得消防部门的批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鼎安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该工程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已竣工投入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鼎安置业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沪静建(2000)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沪静建(2001)1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第30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5、上海市消防局(2003)沪公消(简审)字第15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6、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静绿扩审(2003)第2号建设项目绿化配套扩初审核书;7、上海市静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大田路加油站出具的意见书;8、建设工程规划涉及的围墙、门卫室、垃圾房的设计图纸。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鼎安置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静安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定附送有关的文件、图纸,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颁证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规划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4日收到鼎安置业公司的颁证申请,经审核批准,于2004年8月6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予以颁证,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鼎安置业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图纸,认定鼎安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小区围墙属于建筑范畴,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围墙与小区内高层建筑间距不符合消防间距。系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04年8月6日,2003年10月18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鼎安置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0年8月7日,故有关技术规定应适用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的围墙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本案规划许可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该条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围墙与高层建筑间距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问题,上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围墙是否属于建筑范畴。参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名词解释”,围墙不属于规划意义上需要控制间距的民用建筑。规划许可中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第3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围墙的消防设计符合简易审核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age]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来有、周允文、程家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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