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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行政许可不属司法审查裁定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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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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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樊则华,男,54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被申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申诉人不服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行告字第2号、(2008)西法行告字第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立行终字第6号(2008)昆立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司法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作出:“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许可、违法变更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违法解散、注销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系列行政纠纷依法立案审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2002年4月11日受聘于国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002年4月11日起自2007年3月10日止。

  2002年7月5日申诉人与本所律师周路、邓永宁三人签订合伙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章程约定合伙期限为20年。

  合伙事务执行人周路未将三人合伙出资交验资机构验资,也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

  2003年4月8日,被申诉批准设立合伙云法律师事务所,但其批文公然将在职的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也批准为合伙人,原三人合伙变成了四人合伙,申诉人也是该合伙行政许可的合伙人,但申诉人从未参与过合伙人会议,三次要求第三人合伙负责人周路召开合伙人会议,周路不予理会。

  2003年9月4日,周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申诉人合伙关系的前提下,与在

  职的公安厅、交通厅、省供销社干部重新签订了五人合伙协议,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资格,致使申诉人无法参与合伙事务,也无法执业。

  2 0 0 5年1月2 0日,申诉人书面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被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2 0 0 5年3月2 3日,申诉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但未告知申诉人诉权、申请裁决权。

  2005年12月20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过了时效为,裁定驳回起诉,申诉人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司法部的终止复议“未在双方建立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 0 0 5年8月1 5日,申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要求国家赔偿。

  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书面告知申诉人已经受理申诉人的申请。

  2 0 0 8年3月1 6日,司法部来函告知申诉人:由于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了云法律师事务所,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

  申诉人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诉人申请撤销被申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司法部已依法立案,被诉人对有行政争议的行政许可,批准解散并予注销,且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诉人听证,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六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诉认依法享有的行政被许可权;律师合伙权;律师执业权;对违法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的申请撤销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

  2008年4月21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违法;二、要求确认被申诉人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第三人退赔合伙出资2000元;四、责令被申诉人、第三人云法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申诉人执业损失100万元。

  二、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后裁定:“司法厅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云法所解散事项的批复属于行政指导、监督行为,本身不具有强制力,该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解散、注销申诉人合伙组建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以律师行业属司法行政许可事项,由《行政许可法》

  调整,被申诉人解散、注销有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没有告知申诉人相应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听证权、申请撤销权、行政复议权,上诉二审法院。

  三、二审裁定以立案审查,代替审判,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且自

  相矛盾

  二审法院立案审查认定:“一、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违法的诉请,已经(2 0 0 6)西法行告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诉讼标的另行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关于同意解散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批复》(以下简称:《解散批复》)违法的诉请,因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经于2 0 0 6年4月1 4日作出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于2 0 0 6年4月2 9日和2 0 0 6年5月2 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和送达。此后又向云南省司法厅报送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并经云南省司法厅办理了变更手续。因此,在被起诉人于2 0 0 8年2月2 0日作出《解散批复》之前,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故其与被起诉人作出的《解散批复》之间已无任何行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对《解散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请求第三人退还合伙出资2 0 0 0元的诉请,属于其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四、上诉人请求被起诉人和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1 0 0万元的诉请,因其上述三项起诉请求均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page]

  因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经于2 0 0 6年4月1 4日作出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于2 0 0 6年4月2 9日和2 0 0 6年5月2 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和送达。此后又向云南省司法厅报送了《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本所樊则华律师作出合伙人除名及解除聘用关系的报告》,并经云南省司法厅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没有就申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申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而是未经实体审判,对有争义的被申诉人行政行为直接认定为合法;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单方解除申诉人聘用关系;单方将申诉人合伙除名的证据,未经质证、辩论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错误:

  首先,申诉人的起诉是针对2008年3月13日司法部(2008)司复函3号告知:云法律师事务所已被申诉人解散,“要求撤销《批复》已无实据意义。”的法律事实,起诉被申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被其解散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申诉人申请司法部撤销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许可,司法部依法立案后,被申诉人与第三人为逃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被撤销的厄运,恶意串通解散司法部立案审查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申诉人的起诉与(2 0 0 6)西法行告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书认定的,申诉人起诉要求其撤销被申诉人违法事实的行政许可的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二审裁定将其认定为同一法律实施法律关系错误。

  其二、2005年1月20日,申诉人申请被申诉人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被申诉人不作为。

  2005年3月23日,申诉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以(2 0 0 6)西法行告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过了时效,申诉人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以(2 0 0 6)昆立行终字第6号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未在双方之间建立了行政的法律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两级法院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也没有剥夺申诉人的诉权。

  申诉人接到司法部终止撤销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通知后,2005年8月15日,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司法部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许可。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公正律师工作指导司告知函告之:“司法部法制司转来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上列事实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间的行政争议是2005年1月20日起就存在的,直至被申诉人2008年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之时,无论是被申诉人、司法部、还是一、二审法院均未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行政纠纷和解行、行政裁决、或做出实体裁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行政纠纷一直处于持续存状态。

  被申诉人、第三人恶意串通解散了有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云法律师事务所,没有告知申诉人听政权、行政复议权、诉权,其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伙权、申请行政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权、申请行政裁决权、民事、行政诉权,二审裁定认定被申诉人及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将申诉人解聘、合伙除名的行为合法,违背客观法律事实。

  其三、申诉人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追加云法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并要求责令第三人退赔合伙出资,不仅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且也是为了证明申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合伙纠纷并未终结;被申诉人解散有合伙纠纷的合伙组织。

  其四、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第三人连带承担违法事实行政许可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要求确认被申诉人、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事实行政许可;违法解散合伙组织,侵犯申诉人合伙权利行为违法为前提提出的,申诉人的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五、(2 0 0 6)西法行告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过了时效,二审法院(2 0 0 6)昆立行终字第6号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未在双方之间建立了行政的法律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2008)昆立行终字第1 9号《行政裁定书》又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关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由国资律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批复》违法的诉请,已经(2 0 0 6)西法行告字第2号生效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诉讼标的另行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生效裁定的裁定自相矛盾。

  四、二审法院将有纠纷的民事合伙证据及有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文书未经依法质证作为裁定的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二审裁定认定:“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经于2 0 0 6年4月1 4日作出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并于2 0 0 6年4月2 9日和2 0 0 6年5月2 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和送达。”其认定程序违法。

  (一)申诉人与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间的法律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聘用被聘用的雇佣关系。

  (二)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违约在先,2003年9月4日起周路等人

  即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人资格,申诉人至今无法执业。

  (三)2004年申诉人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申诉人与周路等人的合伙无效,法院虽然判决合伙有效,但申诉人无法参与合伙事务,据此,2005年1月20日,申诉人申请被申诉人撤销违法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被申诉人不作为。2005年3月23日申诉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已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2005年8月15日申诉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部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2 0 0 6年5月2 5日司法部依法受理了申诉人的申请。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6年未经法律程序,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至今也没有告知申诉人,申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云法律师事务所的邮政快递邮件,二审裁定对有争议及利害关系的证据未经质证、辩论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page]

  五、二审裁定认定申诉认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的合伙资格已被和合伙人除名,为此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该认定违背事实,也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六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2004年4年7月29日五华区人民法院的(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2003年9月4日,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周路等五人背着申诉人就签订五人合伙协议时,即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资格。

  申诉人因无法合伙执业,2005年1月起,即向被申诉人、司法部、国务院、人民法院主张合伙权利,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诉人即使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也依法是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侵犯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被许可权;律师合伙权、律师执业权;对违法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的申请撤销权;对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四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为违法

  (一) 申诉人是原是国办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也是被申诉人许可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被申诉人知道云法律师事务所存在合伙民事纠纷,也知道司法部依法受理了原告申请其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被申诉人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是为了逃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侵犯了申诉人的律师合伙权利。

  (二) 被申诉人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是在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法

  院对合伙清算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起诉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申诉人明知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没有与申诉人清算;合伙人间存在合伙纠纷;被申诉人与申诉人间的行政争议未决,被申诉人注销清算组织侵犯了原告的合伙权、合伙分配权、退回出资权、合伙侵权受偿权。

  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四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

  诉权是《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审判方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内容的司法审判活动,立案审查只是该活动的一个部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立案审查的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审查范围只是起诉人认为被起诉的行政行为存在;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法院或受诉法院受案范围,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则是实体审判的问题,不是立案审查的范围。

  两级法院对起诉人起诉之外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争议的证据不经答辩、质证、认证、辩论、陈述,直接认定该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

  “立审分离”是法院审判制度的重大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提高案件质量,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不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两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以“立”代审,不仅违反《宪法》,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审判方式,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申诉人诉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许可;违法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纠纷案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裁判。

  七、行政许可是动态的行政行为,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对动态管理行为依法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对行政行为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法》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法,该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变更、撤销、解散、注销、纠正作了相应的规定。从其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是动态的行政管理行为。

  行政许可的实施、变更、解散、注销、纠正是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责任。

  按《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并非是只能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取行政复议或诉讼,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基于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及基于行政许可的“变更、解散、注销、纠正”动态管理行政许行为,分别“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利害关系人、相对行政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是互换的;利害关系人间解除合伙关系不在行政管理范畴

  任何一个合伙人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提起合伙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他合伙人就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合伙人无论被合法解除合伙关系,还是被非法解除合伙关系,被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解散、注销、撤销行政许可、合伙组织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因为合伙人间的合伙纠纷不在行政管理范畴,也不在行政复议、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

  九、被申诉人变更、解散、注销、纠正行政许可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

  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解散、注销、纠正行政行为提取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受作出行政许可时效、效力(包括行政许可效力、行政复议效力、司法裁决效力)的羁束,因为变更、解散、注销、纠正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许可的动态变化,作出的相应行政管理行为,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提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不受作出行政许可时效的限制。

  两级法院的裁定混淆了司法厅的行政许可,司法部的终止行政复议,司法厅的批准云法律师事务所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数个相互联系、独立成立的行政行为;混淆了行政许可中被许可人和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法律关系;混淆了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将立案程序审查变为实体审判,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

  十、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政许可实施的系列行政管理行为,与申诉人均有行政法律关系及行政利害关系[page]

  2002年7月5日,申诉人与原国办云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周路、邓永宁签订合伙协议,将该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当年7月7日,合伙负责人周路向司法厅申请行政许可,司法厅未予批准。

  2003年3月,周路背着上诉人与在职的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杨志强串通,将原来2002年7月6日的三人合伙章程,篡改为杨志强在内的四人《合伙协议暨章程》,原三人申请,被加上了杨志强的签名,骗取了司法厅的行政许可。

  2003年9月4日,周路背着申诉人与不具律师执业资格及合伙资格的人,又重新签订了五人合伙协议,司法厅对该五人合伙协议实施了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诉人的合伙行政被许可权。

  2004年申诉人以保留的三人合伙协、章程,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关系无效,周路在给中级法院的民事答辩状承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院的合伙协议、章程确实是周路、邓永宁、樊则华三人所签订的,但未经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司法厅在给司法部行政复议案的答辩状承认:“《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章程暨合伙协议》存在不真实的情形,也是合伙人共同欺骗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鉴于这是云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行为,律师工作处郝耀处长曾反复多次找被答辩人谈话,并责成云法律师事务所在合伙人之间协商解决,否则答辩人将按相关管理规定作出处理。在此期间,由于事务所内部协商不成,被答辩人于2003年12月15日将路等人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答辩人知道后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既然已诉至人民法院,那就待人民法院审理后,答辩人再依法作出处理。”五华区法院、中级法院,以司法民事审判权代替行政权,判决违法、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合伙行为有效。

  2006年,云法律师事务所周路等人,将申诉人“合伙除名”;司法厅2004年9月4日、2006年,两次对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实施变更登记行政行为;2008年,又分别实施了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司法厅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法定程序,告知申诉人,解除上诉人合伙行政被许可权的决定及理由;没有告知上诉人其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司法厅的系列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

  十一、一审法院以及西山区法院对行政许可纠纷案件的裁定,混淆了行政许可,与相对行政许可民事行为,相互联系、互为前提的法律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诉权、民事诉权

  行政许可是基于相对行政行为人的申请,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申诉人是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共同被许可人,其违法行政许可没有撤销前,申诉人的相对行政被许可权,受《行政许可法》的保护。

  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生效后,基于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申请,又分别实施了:合伙人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但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相应的行政权力。

  五华区法院在审理申诉人起诉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小组,要求确认其将申诉人“合伙除名”;申请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行为无效期间,司法厅无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注销诉争中的合伙组织,没有依法告知申诉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民事诉权。

  申诉人是以确认、纠正、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行为;确认司法厅行政侵权国赔偿责任,对其提起诉讼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司法厅的系列行政行为合法与否。

  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行政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予以审查,而是以民事诉讼中效力待定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单方将上诉人“合伙除名”、申请解散、注销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予以审查,认定申诉人不再是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具申请国家赔偿,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五华区法院、昆明市中级法院,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案的民事判决;西山区法院、昆明市中级法院,对上诉人诉司法厅行政许可、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纠纷案的裁定,忽视了行政许可行为,与相对应的民事行为之间,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其判决、裁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超出了申诉人起诉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范围;超出了民事、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割断了相互联系,互为前提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联结。其判决、裁定,违反了《律师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诉人的民事合伙权、诉权;行政被许可权、行政诉权。

  综上,申诉人与司法厅的关系,从其2003年实施行政许可之日起,至2008年其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之日止,是行政许可与被共同行政许可关系;上诉人与司法厅两次“擅自”解除上诉人行政被许可权,及其注销合伙纠纷诉讼中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行为关系,是被行政侵权的关系;司法厅许可周路设立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申诉人要求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不作为,上诉人与司法厅重新实施的合伙行政许可;对申诉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作为的关系,是行政利害关系。申诉人对司法厅“擅自”解除上诉人合伙被许可人资格;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对周路重新实施的行政许可;对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作为系列行政行为纠纷,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撤销、赔偿。

  申诉人从2005年1月20日申请司法厅撤销其违法行政许可起,起诉被申诉人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之日,申诉人主张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权;行政侵权赔偿的行为,从未间断,有关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申诉人与司法厅的行政纠纷,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而无法恢复律师执业活动,这不是申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是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两级法院的违法裁判造成的结果。请依法对两级法院的违法裁判依法提出抗诉,予以纠正。

  附:法院、裁定判决七份;起诉状、上诉状5份,其他证据10份。

  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page]

  申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对行政申诉状补充

  申诉人:樊则华,男,54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被申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施朝兴,厅长。

  申诉人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向你院提出申诉,现作如下更正及补充: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是法定的、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项

  《律师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是国务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中的行政许可项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二、申诉人依法享有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权

  云法律师事务所由国办的改制为合伙是特定的、唯一的、排他的民事行

  为,申诉人依法享有合伙的优先权。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 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 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 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

  理活动;

  (五) 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 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登记备案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被申诉人变更申诉人行政被许可登记、解散、注销合伙律师事务所行为违法

  《律师法》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 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page]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 听证举行7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

  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 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 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 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

  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申诉人人对被申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司法审查范围,且符合法定的起

  诉条件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被许可人申请实施、变更、解散、注销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依法属人民法院法定的司法审查范围。

  2005年1月20日起,申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请求被申诉人、司法部、省政府、法院确认、撤销、纠正被申诉人的系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诉人解散、注销了诉争中的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云法律师事务所已被被上诉人注销,裁定:“中止诉讼”,致使申诉人对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共同行政被许可权,民事诉权处于不确定的“中止”状态。[page]

  申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诉人变更、撤回申诉人行政被许可权、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申诉人依法主张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共同行政被许可权;民事合伙权被侵害提出的,申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法定的起诉条件、受案范围,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

  一审法院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及基于该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撤回)许可事项,解散、注销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民事诉讼中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将申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效力待定的行为,及司法厅违法实施的变更、撤回对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申诉人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违背事实、违背法律。

  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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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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