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信托产品投资 不宜“普通人”问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06 17:21
人浏览
曾经有过“不良记录”,历经大整顿,中国内地信托业2003年方被允许重新开展业务。但短短一年多时间以后,信托公司再现信任危机:信托资金被挪用、信托计划遭毁约事件一再发生;在宏观调控政策严控房地产信贷的情形下,有调查显示,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刀头舔血”,以高得离谱的利率向信托公司“举债”——利诱之下,信托公司违规违法经营,究竟已累积多大风险,目前谁也说不清楚,惟有等待“事情败露”。
  监管部门不得不正视问题的严重性,业已开始新一轮的整顿工作,如要求信托公司进行全面信息披露以及拟对信托公司进行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等。但在“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计划惯性”至今发威的背景下,既然监管部门不可能让整个信托业“武功尽废”,其在监管织网密度上必然有所踌躇。与此同时,不少人士主张废除信托业牌照管制,于竞争中形成市场信誉,也为信托业新一轮的整顿方向提供了变数。
  有一点确定无疑:中国内地信托公司及产品要走上正轨势必还须支付成本;无庸讳言,这个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由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来承担。投资信托产品,即使“艺高胆大”的人,对之也不妨有清醒的认识;而普通投资者,如果不想与为市场成熟支付成本沾边,那就应该断然走开。
  此为对待信托产品投资“想透”了的态度。在较为浅表的层面,投资者需要认识到,投资信托产品与购买国债、银行储蓄有本质不同,其风险甚至可能大于股市投资。发行股票是公募融资,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属标准的私募。在一定意义上,私募这一形式本身所附带的风险就超过公募。私募是一种合约行为,责任和连带责任依约而定。对于私募中的欺诈猫腻,行政与司法机构有为投资者提供救济渠道的职责,但道理上仅此而已。
  正是由于私募融资风险比较大,于境外发达市场,关于投资者资格的规定成为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简而言之,发达市场规定,不能把“普通人”作为私募对象,只有“风险承受能力较大、投资风险意识较强”的人才可进行投资。比如,在美国,合格的私募项目投资者被界定为,“年收入在20万美元以上或家庭年收入在30万美元以上,或净资产在100万美元,或本身控制着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此外,还规定,私募产品销售不能“嚷着卖”,必须“一对一”地推荐与签约。
  就“普通人”不能成为私募对象一事,国内部分公众可能不以为然。需要看到,人的基本权利固然一致,但在“经济能力”等方面,客观上存在着差异。在一定意义上,认定一定经济实力以下的人,不宜成为某些高风险投资项目的签约对象,可视为一种“投资者保护”措施。
  吸取境外市场的经验、教训,中国内地事实上也设置有信托产品投资“门槛”,信托投资管理条例要求信托计划最高发售200份、投资额最低5万元,就是想达到让普通公众难以进入目的。现在看来,条例的缺陷一是设置的“门槛”还太低,二是对信托计划销售行为缺乏明了的要求。
  这是面上的缺陷。事实上,就算有关法规规定得很详细,于现有金融监管水平和社会诚信状况之下,通过规范信托公司及其代理商行为,要求他们不向普通公众伸出“私募之手”,委实难有效果。只有投资者进行自我保护,方属可靠。
  国内大中城市和相对发达地区有着总数比较庞大的存款总数,虽然其中相当比例属于“防老钱”、“养命钱”;从计划经济中走过来,投资理财人群至今习惯认为金融风险有国家“兜底”,其实情况已不是这样。因为已有轻易成功者示范,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正盯着国内大中城市和相对发达地区社会公众的口袋,其中不少产品暗藏较大风险,有的干脆就是骗局。
  “普通人”不宜问津信托计划等私募项目。即便是“合格投资者”,也应该“带着律师去签约”,甄别风险后行事。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