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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中为何没有信托法专家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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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8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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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8月22日在北京召开,对备受各界关注的物权法草案进行“五审”。从媒体公布的情况看,此次草案在与“四审”时相比,没有大的实质性变动的情况,且有关“信托财产”的物权界定也没有得到任何体现(见本人起草的《物权法中应确立物权合同制度》)。在此,本人质问:物权法立法中为何没有信托法专家的声音?
  
  从物权法草案的内容看,业内对物权的范围基本圈限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动产、动产、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孳息、相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遗失物、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态。
  
  对在此,本人以为:以转让(分割)财务所有权形态为主要特征的信托财产从本质上比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等更具有符合物权形态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特征作过如下完整的表述:
  
  “ 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有自己的特征,它不是一般的财产,对这种特征,信托法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就是指它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也可以说这就是信托财产特定的性质,从法律上具体表现为:
  
  一是,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因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转到受托人手中的财产,这种财产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再直接管理运用。
  
  二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即信托依法设立而从委托人手中取得了委托其管理运用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以受托人名义为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运用的。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不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行不行,对此问题,如果以信托的法律特性衡量,受托人是不可缺少的,应当用其名义。
  
  三是,信托财产一旦形成,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是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的财产,未信托的财产则无此特性。
  
  四是,信托财产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的,但又不属于是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便于表示受托人原有财产的特征,所以简称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五是,信托财产可以根据信托文件有形态上的变化,比如,信托设立之初是一幢房子,后来卖掉成了金钱,然后以货币买成债券,再由债券变成商品,商品又变成了另外一些不动产,财产形式几经转换,虽然呈现出多种形式,但仍然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性质不起变化,仍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益人的权益没有变化,这是信托财产的特征之一,有的理论称它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权。 ”
  
  因此,明确信托财产系物权形态,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信托机构经营的持续性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决不能将此类问题作为“技术问题不妨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否则,将信托法律关系等同于合同法律关系、完全用合同法作为处理信托实体法律纠纷的可笑判决还会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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