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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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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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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21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2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

第2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之名称及其存续期间。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四、基金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受益人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运用基金投资有价证券及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七、证券投资信托之收益分配事项。

八、受益凭证之买回事项。

九、基金应负担之费用。

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经理或保管费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事项。

十三、受益人会议之召开事由、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经本会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资产,并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前项第四款应记载信托监察人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模板,应由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

(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洽商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信托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

第3条 受益人购买或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费用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所收取经理或保管费用之上限及基金应负担费用之项目,本会得视市场状况限制之。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投资或交易,应依据其分析报告作成决定书,交付执行时应作成纪录,并按月提出检讨报告,其分析报告与决定应有合理基础及根据。

前项分析报告应记载分析基础、根据及建议;决定书应载明决定买卖之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机;执行纪录应记载实际买卖之标的种类、数量、价格及时间,并说明差异原因。

第一项之分析报告、决定书、执行纪录及检讨报告,均应以书面为之,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文件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于基金资产之运用有指示权,并应亲自为之,不得复委任第三人处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指示基金保管机构从事保管、处分、收付基金资产之权,并得不定期盘点检查基金资产。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为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现款现货交易。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为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投资,应以现款现货交易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所持有之资产,应以基金保管机构之基金专户名义登记。但持有外国之有价证券及证券相关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机构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所订契约办理之。

第6条 基金保管机构应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指示运用基金之资产,并行使与该资产有关之权利。

基金保管机构仅得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示而为下列处分基金资产之行为:

一、因投资决策所需之投资组合调整。

二、为避险决策所需之保证金帐户调整或支付权利金。

三、给付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约定应由基金负担之款项。

四、给付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约定应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给付受益人买回其受益凭证之买回价金。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投资于国外者,得委托提供国外投资顾问服务之公司或其集团企业提供集中交易服务间接向国外证券商委托交易。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其提供国外投资顾问服务之公司或其集团企业间接向国外证券商委托交易,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从事上开委托交易之风险监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国外投资顾问服务之公司之选任标准,提经董事会通过。

前项所称集团企业系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属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属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基金,应依基金之种类及性质投资有价证券,其投资国内有价证券之种类及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上市有价证券。

二、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有价证券(以下简称上柜有价证券)。

三、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承销有价证券。

四、政府债券及募集发行之公司债或金融债券。

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

六、经本会核准之国际金融组织债券。

七、其它经本会核准得投资项目。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内募集基金投资外国有价证券,其种类及范围由本会定之。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其交易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本会依期货交易法第五条公告期货商得受托从事交易与证券相关之期货契约、选择权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并应委托期货商为之。

二、经本会核准非在期货交易所进行衍生自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或指数之期货交易。

前项各款交易之比率及相关规范,由本会公告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基金从事上开交易之风险监控管理措施及会计处理事宜,提经董事会通过。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基金,应依本办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运用基金资产,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但符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对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五、不得投资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六、不得运用基金买入本基金之受益凭证。但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投资于结构式利率商品。但以其为主要投资标的,并以此为名者,不在此限。

八、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及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所经理之全部基金投资于任一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上市或上柜公司承销股票之总数,不得超过该次承销总数之百分之一;所经理之全部基金投资同一次承销股票之总数,不得超过该次承销总数之百分之三。

十一、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基金受益凭证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所经理之全部基金投资于任一基金之受益权单位总数,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之百分之十。

但组合型基金,不在此限。

十二、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总额之百分之十。

十三、不得将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四、不得转让或出售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股东会之委托书。

十五、每一基金委托单一证券商买卖股票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当月份买卖股票总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十六、每一基金投资于同一票券商保证之票券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亿元。

十七、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经本会核准于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之国际金融组织所发行之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过该国际金融组织于我国境内所发行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十八、不得为经本会规定之其它禁止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投资承销股票额度应与同种类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之股份,合并计算总数额或总金额,以合并计算得投资之比率上限;投资存托凭证应与所持有该存托凭证发行公司发行之股票,合并计算总金额或总数额,以合并计算得投资之比率上限。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所称公司债应包含该公司所发行之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交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等债券。

第11条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综合持股达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三、前款人员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人与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关系。

前项第二款所称综合持股,指事业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持股加计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事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同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持股总数。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1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募集基金投资国内任一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及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二十,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限制;其余投资限制应并依国外募集地之基金法令规定办理。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募集基金投资国外有价证券之种类及范围,悉依募集地法令规定办理。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基金出借有价证券,应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相关规定办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一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价证券数额不得超过所持有该有价证券数额之百分之五十。但私募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二、出借证券之借贷期间自借贷成交日起算,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三、出借证券其交易型态属议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担保品之种类以现金为限。

前项第三款有关担保品之规定,应比照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定之竞价交易及定价交易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价证券,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基金出借有价证券之风险监控管理措施,提经董事会通过。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基金投资于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公开招募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以投资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公开招募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为限。

二、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该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后)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总额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创始机构发行之股票、公司债、金融债券及将金融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四、所投资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创始机构、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机构具有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公司之关系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运用基金投资于该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基金投资于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募集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经本会核准募集之封闭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为限。

二、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受托机构发行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权单位总数,不得超过该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受托机构发行之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受托机构该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后)发行之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受托机构发行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及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资于任一委托人将不动产资产信托基金与受托机构发行之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将金融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及其所发行之股票、公司债、金融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资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之受托机构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之委托人或受托机构具有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公司之关系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运用基金投资于该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受益证券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基金投资于次顺位公司债或次顺位金融债券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投资上市或上柜者为限。

二、每一基金投资任一公司所发行次顺位公司债或次顺位金融债券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该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后)所发行次顺位公司债或次顺位金融债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所投资之次顺位公司债或次顺位金融债券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资产,应依本会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现金。

二、存放于银行。

三、向票券商买入短期票券。

四、其它经本会规定之方式。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银行或短期票券,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国内募集之基金,持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总额,不得超过规定之一定比率。

第19条 基金之名称不得违反其基本方针及投资范围,且不得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从事有价证券投资时,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载得投资地区、市场、种类及范围,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2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币计价之基金,其申购、买回以及所应付相关费用,应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选定之外币计价,其选定后,不得再任意变更。

第22条 基金投资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本身经理之基金时,不得收取经理费。

第23条 基金之种类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债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

四、指数型基金。

五、指数股票型基金。

六、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货币市场基金。

九、其它经本会核准发行之基金。

第2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募集发行具资产配置理念之伞型基金,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子基金数不得超过三档,且应一次申请同时募集;当任一子基金未达成立条件时,该伞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伞型基金下之子基金其区隔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以投资地区为区隔。

(二)平衡型基金:以持有之股票及债券上下限比率为区隔。

(三)组合型基金:以不同类型子基金之投资比重为区隔。

(四)保本型基金:以保本比率为区隔。

(五)指数型基金:以追踪、复制或仿真不同指数表现为区隔。

三、前述子基金得依资产配置理念,选择某一种类基金或交叉汇编前开各种类基金。

四、每一子基金应签订个别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并叙明下列事项:

(一)当任一子基金未达成立条件时,该伞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间不得有自动转换机制,子基金间之转换应由投资人申请方得办理,其转换费用得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自行订定。

第25条 股票型基金指投资股票总额达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第26条 股票型基金之名称表示投资某个特定标的、地区或市场者,该基金投资于相关标的、地区或市场之有价证券应达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六十。

第27条 债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下列标的:

一、股票。

二、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三、结构式利率商品。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债券型基金不符合前项规定者,自本办法发布日起不得再行新增。

第2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债券型基金投资于任一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应于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中明定其信用评等等级。

第29条 债券型基金资产组合之加权平均存续期间应在一年以上。

但基金成立未满三个月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日前一个月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平衡型基金指同时投资于股票及债券,其中投资于股票金额占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下且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者。

本会得视国内外证券市场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展状况,调整前项投资比率。

第31条 平衡型基金应于基金名称中标明平衡字样。

第32条 指数型基金指将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资产投资于指数成分证券,以追踪、仿真、复制标的指数表现。

前项标的指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为证券交易所自行编制或与国外指数公司合作编制之指数。

第33条 指数型基金应于基金名称中明确显示所追踪、仿真或复制之指数或指数表现。

第34条 指数型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除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标的指数名称。

二、指数授权契约之重要内容:载明签约主体与其义务及责任、指数名称之授权使用、指数授权费、契约终止相关事宜及其它重要内容。

三、发生有关标的指数之重大事项并对投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信息与公布周期。

第3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指数型基金,为符合指数组成内容而投资有价证券,得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八款规定之限制。但其投资于指数任一成分证券之总金额占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比率不得超过该成分证券占该指数之权重。

第3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指数型基金,为符合指数组合内容而投资有价证券,委托单一证券商买卖股票总金额,得在不超过本基金当年度买卖股票总金额百分之三十内为之。

第37条 指数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踪、仿真或复制标的指数表现,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且申购、买回采实物及依据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第3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指数股票型基金,其证券投资信托契约除依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并应载明上市交易、实物申购买回、指数授权契约及参与契约重要内容等相关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指数股票型基金,得不记载基金之发行总面额、受益权单位总数及得否追加发行等事项。

第3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指数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借入股票并以基金资产提供为担保品,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限制:

一、借入股票之目的,以指数股票型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定,基金所持有之股票不足因应实物买回所需股份之事由为限。

二、每一指数股票型基金借入上市或上柜公司股票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基金借入有价证券,应依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相关规定办理。

第4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指数股票型基金借入有价证券,应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基金借入有价证券之风险监控管理措施,提经董事会通过。

第41条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于指数股票型基金准用之。

第42条 组合型基金指投资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且不得投资于其它组合型基金者。

第43条 每一组合型基金至少应投资五个以上子基金,且每个子基金最高投资上限不得超过组合型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44条 保本型基金指在基金存续期间到期时,提供受益人一定比率本金保证之基金。

保本型基金之保本比率应达投资本金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增加保本型基金投资效率,得以利息或未保本之本金从事国内外集中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证券相关商品交易,并遵守相关规范。

第45条 保本型基金应经保证机构保证,保证机构并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第46条 保本型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于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其存放之最高比率不予限制。

第47条 货币市场基金指运用于银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买回交易之总金额达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项附买回交易标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价证券。

第4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货币市场基金除应遵守第十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用于银行存款、短期票券、有价证券及附买回交易等标的,且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投资任一公司发行之短期票券及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于任一金融机构之存款、投资其发行之短期票券及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四、投资任一银行或票券商保证或背书之短期票券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且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六款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亿元之限制。

五、除政府债券外,投资长期信用评等等级为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下之有价证券,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价值百分之十。

六、不得投资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短期票券。

七、不得投资于股票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第49条 货币市场基金之加权平均存续期间不得大于一百八十日,运用标的为附买回交易者,应以附买回交易之期间计算。货币市场基金之运用标的以剩余到期日在一年内之标的为限。但附买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50条 基金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七款但书规定,以结构式利率商品为主要投资标的者,应于名称中标明结构式利率商品或类似文字。

基金以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或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为主要投资标的者,应于名称中标明主要投资标的之文字。

前二项基金不得以债券型基金为名,并不得于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请求到达之当日或次一营业日给付买回价金。

第5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向下列对象进行受益凭证之私募:

一、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它经本会核准之法人或机构。

二、符合本会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项第二款之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第一项第二款对象之合理请求,于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私募有关之财务、业务或信息之义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于招募及销售期间,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之行为。

第52条 私募基金之应募人及购买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卖出:

一、向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买回。

二、转让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具相同资格。

三、基于法律规定所生效力之移转。

四、其它经本会核准。

前项有关私募受益凭证转让之限制,应于受益凭证以明显文字注记,并于交付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

第5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私募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应填具申报书及检附下列书件,向本会申报备查:

一、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二、董事会决议私募基金议事录。

三、基金经理人符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规定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基金保管机构无第五十九条规定所列各款情事之声明文件。

五、投资说明书。

六、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资格条件之声明书。

七、基金专户之银行存款证明。

八、国外私募投资国内或国内私募投资国外者,应并同检具中央银行同意函影本。

私募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五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5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私募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运用基金,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投资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以外之有价证券。

二、不得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为放款。

四、不得对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五、不得投资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六、不得运用基金买入本基金之受益凭证。但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转让或出售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股东会之委托书。

八、持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总额不得超过规定之一定比率。

前项第五款所称利害关系之公司,准用第十一条规定。

私募基金除因避险目的所持有之未冲销证券相关商品空头部位外,其未冲销证券相关商品部位之契约总市值,占基金发行额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应申请兼营期货信托事业。

第55条 第一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于私募基金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条规定,除私募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之。

第5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私募基金应依第七十二条规定每一营业日计算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并得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向受益人报告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不适用第七十三条有关公告之规定。

私募基金之买回程序及买回价金之给付期限,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办理,不适用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财务报告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向受益人报告之,不适用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公告之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续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后,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向受益人报告之,不适用第八十条第二项有关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应公告之规定。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资产者,有关基金保管机构之义务,由信托业执行,并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

第5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基金资产,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之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为任何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基金保管机构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按基金帐户别,独立设帐保管基金。

第58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募集基金,经本会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资产者,有关基金保管机构之义务,由信托业执行,并由信托监察人监督。

第5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基金保管机构:

一、经本会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处分,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二、未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

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经本会核准外,不得担任各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基金保管机构:

一、投资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达百分之十以上。

二、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或其董事、监察人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达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

五、担任基金之签证机构。

六、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属于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为关系企业。

七、其它经本会为保护公益规定不适合担任基金保管机构。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第二款规定。

第二项第六款所称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所称之子公司。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订定基金保管机构遴选标准,并执行之。

第60条 基金保管机构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基金保管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员,不得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或泄漏予他人。

第61条 基金保管机构知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或相关法令,应即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或相关法令履行义务;其有损害受益人权益之虞时,应即向本会申报,并抄送同业公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基金之资产时,基金保管机构应为基金受益人之权益向其追偿。

基金保管机构执行基金保管业务,遇有依第一项规定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致损害受益人权益之情事,经书面通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时,得经报请本会核准后,召开受益人会议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第62条 基金保管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致生损害于基金之资产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为基金受益人之权益向其追偿。

基金保管机构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基金保管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经本会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资产,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致生损害于基金之资产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信托监察人应为基金受益人之权益向其追偿。

前项信托业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信托业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63条 基金保管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基金保管业务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洽由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其基金保管业务,并经本会核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本会指定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机构,除有正当理由,报经本会核准者外,不得拒绝。

基金保管机构保管基金显然不善者,本会得命其将该基金移转于经本会指定之其它基金保管机构保管。

基金保管机构辞卸保管职务应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协议或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更换保管机构者,应先经本会核准。

前四项之承受、移转或更换事项,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本会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信托业公会协调其它基金保管机构业承受。

第64条 基金之受益权,按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凭证之受益权单位数,依受益凭证之记载。

受益人对于受益凭证之权利,依其受益凭证所载内容,按受益权之单位数行使之。基金追加发行之受益权,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6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后,应于基金保管机构收足申购价金之日起,于七个营业日内依规定制作并交付受益凭证予申购人。

前项所称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指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制作完成并首次交付基金受益凭证之日。

第66条 受益凭证应为记名式。

发行受益凭证得不印制实体,而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之。

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规则,由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核定。

第67条 受益凭证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权。

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应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第68条 受益凭证,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自由转让之。

受益凭证之转让,由受益人以背书交付,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

前项转让,非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该事业。

受益凭证之转让以帐簿划拨或登录方式为之者,应依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规定办理。

第69条 受益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本会所定格式,载明其应记载事项,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发行之。

前项受益凭证应编号,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基金名称、受益权单位总数、发行日期、存续期间及得否追加发行之意旨。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

四、本受益凭证之受益权单位数。

五、购买每一受益权单位之价金计算方式及费用。

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所收取经理或保管费用之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

七、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程序、时间、地点、买回价金及买回费用之计算方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给付买回价金之时间、方式。

八、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凭证转让对象设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十、其它经本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经本会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资产并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前项第二款应记载信托监察人之名称及地址。

发行受益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其签证事项,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70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载有受益人得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约定者,受益人得以书面或其它约定方式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买回受益凭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拒绝;对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外汇市场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因汇兑交易受限制。

四、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它特殊情事者。

受益凭证之买回价格,以买回请求到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理机构次一营业日之基金净资产价值核算之。但应给付受益人之买回价金,超过第十八条所定比率应保持之资产者,其买回价格之核算,得另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订定之。

指数股票型基金之买回程序,得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办理,不受前二项规定限制。

第7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经理投资国内之基金,应自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请求到达之次一营业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

受益人请求买回一部受益凭证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给付买回价金外,并应于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之请求到达之次一营业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办理受益凭证之换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经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其买回价金之给付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办理:

一、于国内募集投资国外之基金。

二、于国外募集投资国内之基金。

三、指数股票型基金。

四、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它经本会核准者。

第7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一营业日计算基金之净资产价值。

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应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以基金总资产价值扣除总负债计算之。

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应由同业公会拟订基金资产价值之计算标准,报经本会核定。

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以计算日基金之净资产价值,除以受益权单位总数计算之。

第7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一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但对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规定办理。

第7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各基金,应分别设帐,并应依本会之规定,作成各种帐簿、表册;其保存方式及期限,除本会另有规定外,依商业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75条 基金之会计年度,除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经本会核准者外,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7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每一基金,应依本会规定之格式及内容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年度财务报告;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向本会申报。

前项年度财务报告,应经本会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予以公告之。

第一项年度财务报告及月报之申报,应送由同业公会汇送本会。

第77条 基金投资所得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约定应分配收益,除经本会核准者外,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分配之,并应于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内明定分配日期。

第78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变更应报经本会核准;经核准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二日内公告其内容。

第79条 基金之存续期间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约定。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经本会核准后予以终止:

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有解散、破产、撤销或废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对基金之经理或保管显然不善,经本会命令更换,致不能继续执行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事业或机构之权利及义务。

二、受益人会议决议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而无其它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事业或机构之权利及义务。

三、基金净资产价值低于本会所定之标准。

四、因市场状况、基金特性、规模,或其它法律上或事实上原因致基金无法继续经营。

五、受益人会议决议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六、受益人会议之决议,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无法接受,且无其它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事业或机构之权利及义务。

七、其它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定终止事由。

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以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宜者,本会得命令终止之。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因存续期间届满而终止者,应于届满二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申报备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内公告之。

第80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时,清算人应于本会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基金之清算,并将清算后之余额,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

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三个月内完成清算者,于期限届满前,得向本会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清算人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本会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

清算程序终结后应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本会报备,并通知受益人。

第81条 基金之清算人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担任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时,应由基金保管机构担任;基金保管机构亦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时,由受益人会议以决议选任符合本会规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机构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者,得由清算人选任适当之基金保管机构报经本会核准后,担任清算时期基金保管职务。

除法律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规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在基金存续范围内,与原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相同。

第82条 清算人应自清算终结申报本会之日起,就各项帐簿、表册保存十年以上。

第8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经理之开放式基金,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向本会申请核准与本公司之其它开放式基金合并:

一、合并之基金应同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

二、合并之基金应为同种类基金。

三、合并之基金投资区域及国家应相同。

四、经受益人会议同意合并。但消灭基金最近三十个营业日净资产价值平均低于新台币三亿元且存续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内容未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8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基金合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

二、董事会讨论并决议通过之议事录。

三、受益人会议议事录(未召开者得免附)。

四、合并基金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及公开说明书。

五、估算受益权数换发比率及计算依据(含估算换发比率日合并基金之资产负债表及库存资产明细表)。

六、基金合并作业流程表。

七、合并目的及预期效益。

八、申请日前七日内合并基金受益人人数、金额统计。

九、存续基金保管机构之同意书。

十、消灭基金保管机构之同意书(召开受益人会议者得免附)。

十一、律师对合并案适法性之评估。

第85条 基金合并之申请经本会核准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即将下列事项公告并通知消灭及存续基金之受益人:

一、本会核准函日期及文号。

二、存续基金之名称、基金经理人、投资策略等。

三、消灭基金之名称。

四、合并目的及预期效益。

五、合并基准日。

六、消灭基金换发存续基金受益凭证单位数之计算公式。

七、不同意基金合并之受益人得于公告日后至合并基准日前二日止向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提出买回受益凭证申请之声明。

八、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自合并基准日前一日起至消灭基金资产全部移转于存续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灭基金受益凭证之申购及买回之声明。

九、换发新受益凭证之期间、方式及地点。

十、其它经本会规定之事项。

前项公告日至基金合并基准日,不得少于十五个营业日。

第8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合并基准日后二个营业日内办理消灭基金资产移转与存续基金;消灭基金持有之资产自合并基准日起至资产移转完成前不得进行投资操作。

消灭基金得免于清算。

消灭基金持有集中保管有价证券,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委托基金保管机构检具基金合并核准函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规定之相关书件向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申请办理移转相关事宜。

第87条 基金合并作业完成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五日内检具下列书件报本会备查:

一、合并基准日消灭基金、存续基金及合并后存续基金之受益人人数、金额统计。

二、会计师出具合并基准日之消灭基金、存续基金及合并后之净资产价值计算无误之意见书。

三、合并基准日之资产负债表及库存资产明细表。

第88条 基金合并之相关费用,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行负担。

第89条 基金因合并致存续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超过本办法规定之比率者,除因无偿配股外不得新增,并应于二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90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称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者,由本会公告。

第91条 本办法规定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

本办法规定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为公告之事项,其方式依本会所指定之方式为之。

第9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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