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管理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29 08:32
人浏览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9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会务工作人员,系指依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所定,由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聘雇承办会务、业务、财务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员。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系指由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聘雇承办下列业务之会务工作人员:

一、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规章之订定、修正及执行。

二、对会员财务、业务之查察。

三、市场研究、分析、推广、调处、教育及宣导。

四、会员之负责人与业务员登录及管理事项。

前项业务人员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情事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

二、经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

三、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原证券主管机关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

四、担任国内、外基金经理人工作经验一年以上。

五、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从事证券、期货机构或信托业相关业务二年以上。

本规则施行前已从事第二项所列业务而尚未依前项取得资格者,应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资格,申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备查。

第3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记载之事项,除依商业团体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关于维护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之秩序、公正及保护受益人或客户事项。

二、关于防止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之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等不法之行为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本法及证券期货管理法令之协助推行与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督促会员自律,共谋业务上之改进及联系、协调事项。

五、关于会员业务纷争调处事项。

六、关于会员及会员代表违反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章程、规章、自律公约或相关业务自律规范、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等之处置事项。

七、其它本会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前项章程之拟订或修正,经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即申报本会核定。

第4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于提报年度预算前,拟订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申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于每季结束后十五日内,编制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截至该季之执行情形,申报本会备查。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依本会核定之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执行之。

第5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对会员从事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应拟订自律规范申报本会核定,并确实执行之。

第6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对会员从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活动,应拟订行为规范申报本会核定,并确实执行之。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注意查察其会员之财务业务情形,发现有违反法令或自律规范者,应即依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为适当处置,并通知本会。

前项查察办法,由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对他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业务之会员进行查察时,其查察范围限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第8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为前条之查察时,发现其会员有经营不善,发生亏损致信用难以维持,或遇有突发事件者,应即为项目检查,并予辅导;其办法由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

第9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依本会规定方式,提供公众阅览其会员之财务业务资料。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之章程或其它规章及业务如有修正或变更,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即申报本会备查。

第11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本会申报年度工作报告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理事会通过及监事会承认之收支决算表、现金出纳表、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基金收支表。

第12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对下列规定情事,除应即为适当处置外,并应申报本会备查:

一、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或其业务人员及会员之负责人或业务员因执行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涉讼或受诉讼上之判决、或为破产人或强制执行之债务人、或有金融机构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或依本法应受解除职务之处分者。

二、对会员及会员代表违反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章程、规章、自律公约或相关业务自律规范、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等之处置事项。三、会员因经营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发生诉讼事件。

四、会员入会或退会。

五、会员财务报告之审阅结果。

六、理事会之决议。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项,应于知悉事实发生或处理完成后五日内,向本会申报;第四款至第六款事项,应将执行结果按月汇报本会。

第13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对会员与受益人、客户或会员间,因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所发生之争议,应拟订纷争调处办法,申报本会核定,并确实执行之。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内部单位之组织、员额编制及职称,应订定组织简则申报本会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订定会务工作人员服务规则申报本会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16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理事及监事,除须具备商业团体法第二十二条所定资格外,并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条及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理事、监事及主管人员之异动,该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于异动后五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业务人员之登记或异动,该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按月列册汇报本会。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会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任何兼职或名誉职位。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会务工作人员就应执行之业务事项有怠于执行或未确实执行者,该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应予以解聘、解雇或为适当之处置。

第21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及会务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或证券相关商品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办理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全权委托投资与境外基金相关业务时,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四、其它违反本法与证券期货管理法令或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情事。

第22条 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或其理事、监事及会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除依本法及商业团体法之规定处罚外,如其情形足以影响业务之正常执行及情节严重时,本会得通知该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对违反之人员另为惩处。

第2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