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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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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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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四字第094000341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0034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2条 任何人非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或向本会申报生效后,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以下简称国内)代理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

第3条 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基金机构)应委任单一之总代理人在国内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销售。

总代理人得在国内代理一个以上境外基金机构之基金募集及销售。

销售机构得在国内代理一个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

信托业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及证券经纪商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办法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之相关规定。

销售机构受理境外基金投资人之申购、买回或转换等事宜,除信托业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及证券经纪商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外,应经总代理人转送境外基金机构办理。

第4条 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由经核准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为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担任销售机构者外,办理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业务,应与总代理人签订提供信息合作契约,其契约应行记载事项,由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一项境外基金应以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者为限。

第5条 总代理人、销售机构及其经理人或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

前项事业及其人员于办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业务时,对于境外基金投资人之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6条 总代理人、销售机构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对于一定金额以上或疑似洗钱之境外基金交易,其申购、买回或转换应留存完整正确之交易纪录及凭证,并应依洗钱防制法规定办理。

第7条 总代理人依本办法规定应公告之事项,应经由本会指定之信息传输系统进行传输完成公告。

第8条 境外基金机构得委任经核准营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经纪商担任总代理人,办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业务。

境外基金机构应与其所委任之总代理人签订人员培训计画,其计画要点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证券经纪商依本办法担任境外基金总代理人,得与投资人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为之。

第一项担任总代理人之证券经纪商,应加入同业公会。

第9条 总代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实收资本额、指拨营运资金或专拨营业所用资金达新台币七千万元以上。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三、具有实时取得境外基金机构投资及相关交易信息之必要信息传输设备。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纠正并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处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上、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或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以上之处分。但本会命令解除职员职务之处分,不在此限。

六、业务人员及内部稽核人员之资格条件及人数,应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资格条件。

第10条 总代理人应依下列规定,向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担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三千万元。

二、担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三、担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所管理之基金时,应提存新台币七千万元。

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外,应向符合前项规定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二千万元。

前二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不得设定质权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金融机构;提存金融机构之更换或营业保证金之提取,应经同业公会转报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营业保证金之提存、领取及更换等程序,由同业公会拟订要点,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11条 总代理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编制投资人须知及公开说明书中译本等相关信息,并交付予销售机构及投资人。

二、担任境外基金机构在国内之诉讼及一切文件之送达代收人。

三、负责与境外基金机构连络,提供投资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关发行及交易信息。

四、依投资人申购、买回或转换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转送境外基金机构。

五、就不可归责总代理人之情事,协助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之相关事宜。

六、其它依法令或本会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12条 总代理人就下列事项,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向本会申报并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经境外基金注册地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限制其投资活动。

二、境外基金机构因解散、停业、营业移转、并购、歇业、其当地国法令撤销或废止许可或其它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经本会撤销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受其主管机关处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暂停及恢复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开说明书或交付投资人之其它相关文件,其所载内容有变动或增加,致重大影响投资人之权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于国内募集及销售所生之投资人诉讼或重大争议。

八、总代理人发生财务或业务重大变化。

九、销售机构之变动情形。

十、其它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前项第三款得仅为公告。

总代理人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无法继续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基金买回、转换或其它相关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经本会核准并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办理公告。

一、基金之移转、合并或清算。

二、调增基金管理机构或保管机构之报酬。

三、终止该基金在国内募集及销售。

四、变更基金管理机构或保管机构。

五、变更该基金投资有价证券或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与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者。

第13条 总代理人应于每一营业日将其前一营业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称、经交易确认之申购、买回或转换之总金额、单位数及其它本会所定之事项,依本会规定之格式及内容,经本会指定之信息传输系统向本会或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

销售机构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应依前项所规定事项,经由本会指定之信息传输系统向总代理人申报。

总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应依本会规定之格式及内容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并经本会指定之信息传输系统送同业公会汇送本会及中央银行。

总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应依基金注册地规定,编具年度财务报告,并同其中文简译本实时办理公告。

第14条 总代理人应于每一营业日公告所代理境外基金之单位净资产价值。

第15条 总代理人如发现销售机构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违反法令或逾越授权范围之情事,应立即督促其改善,并立即通知本会。总代理人、销售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过失或违反契约或法令规定,致损害投资人之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6条 总代理人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应配置适足及适任之业务人员及内部稽核人员办理之。

办理募集及销售之业务人员及内部稽核人员,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a1]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

前项内部稽核人员,得由总代理人登记之内部稽核人员兼任之。

从事第一项业务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17条 总代理人之变更或终止应经本会核准并于二日内办理公告。

总代理人终止代理后,于转由其它境外基金总代理人办理前,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基金之买回、转换或其它相关事宜。

第18条 总代理人得委任经核准营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经纪商、银行或信托业担任境外基金之销售机构,办理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

信托业或证券经纪商依本办法担任境外基金销售机构者,得与投资人签订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为之。

第19条 销售机构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上、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a2]第二项规定或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以上之处分。但本会命令解除职员职务之处分,不在此限。

三、办理募集及销售业务人员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

四、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信托业及证券经纪商于本办法发布前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办理受托投资境外基金业务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本办法发布前,已于信托业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证券经纪商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办理受托投资境外基金业务之人员,与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不符者,应于发布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不得从事境外基金之相关业务。

第20条 销售机构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交付投资人须知及公开说明书中译本等相关信息予投资人。

二、就不可归责销售机构之情事,协助投资人纷争处理与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项。

三、其它依法令或本会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21条 销售机构终止办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者,应即通知总代理人。

销售机构终止办理前项业务后,于转由其它境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前,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基金之买回、转换或其它相关事宜。

第22条 境外基金机构对总代理人之委任及总代理人对销售机构之委任,均应以书面为之。

依前项委任所签订之总代理契约及销售契约,其应行记载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销售机构得与境外基金机构及总代理人共同签订销售契约。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依本办法代理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时,不得以契约排除法令规定其对投资人应负之责任。

第23条 境外基金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及销售。

一、境外基金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持有未冲销多头部位价值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未冲销空头部位价值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所持有之相对应有价证券总市值。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资于黄金、商品现货及不动产。

三、境外基金投资以下有价证券者,其占该境外基金总投资之比率,不得超过本会所订定之比率。

(一)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二)香港澳门地区证券市场由大陆地区政府或公司发行或经理之有价证券。

(三)恒生香港中资企业指数(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香港或澳门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由大陆地区政府、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投资人投资金额占个别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过本会规定之一定限额。

五、境外基金之投资组合不得以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为主要的投资地区,该投资比率由本会定之。

六、该境外基金不得以新台币或人民币计价。

七、境外基金必须成立满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经基金注册地主管机关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它经本会规定之事项。

境外基金经本会项目核准或基金注册地经我国承认并公告者,得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24条 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其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得含其控制或从属机构)所管理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证券之基金总资产净值超过二十亿美元或等值之外币者。所称总资产净值之计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权委托帐户。

二、最近二年未受当地主管机关处分并有纪录在案者。

三、成立满二年以上者。

第25条 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其保管机构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第26条 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经本会核准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或进行交易。

一、基金注册地与基金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我国承认且公告者。

二、符合前三条规定。

三、标的指数符合本会所定条件者。

第27条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者外,应由境外基金机构委任之总代理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送同业公会审查,转报本会核准后,始得募集及销售。

一、符合第九条担任境外基金总代理人之资格条件证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机构与总代理人之总代理契约。

三、境外基金机构与总代理人签订之人员培训计画。

四、总代理人依规定提存之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五、出具销售机构符合资格之声明书及其销售契约。

六、境外基金注册地准予募集之证明文件。

七、申请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为ㄧ个以上者,其明细表。

八、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财务报告与其中文简译本、投资组合、投资人须知、公开说明书并同其中译本等相关信息。

九、境外基金管理机构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十、境外基金机构出具声明书,声明将依本会之要求,提供该境外基金机构有关境外基金申购、买回或转换等之相关簿册及涉及投资人权益之相关资料予本会查阅。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声明书。

十二、境外基金管理机构最近期之财务报告。

十三、境外基金之保管机构信用评等等级之证明文件。

十四、律师出具基金注册地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不低于我国之意见书。

十五、律师出具基金管理机构注册地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不低于我国之意见书。

十六、同业公会同意入会之证明文件。

十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文件。

基金注册地与基金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我国承认且公告者,免提供第一项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规定之文件。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免受成立满一年限制之境外基金,其申请程序准用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处理准则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28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顾问之境外基金,应由其境外基金机构委任之总代理人填具申报书,并检具相关文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募集及销售。

总代理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其应检附之书件及程序,由本会公告之。

本会受理依前条或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报)案件时,得视证券市场管理需要,订定境外基金在国内募集及销售总额。

第29条 总代理人首次申请(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后,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者,应检具销售机构名单等相关文件向中央银行申请办理相关外汇业务之许可,始得募集及销售。

总代理人所代理之各境外基金销售机构有变动情事,致与前项申报之销售机构名单不符时,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将变动情形申报中央银行备查;备查事项仍有变动时,亦同。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境外基金之款项收付,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者,应向中央银行申请办理相关外汇业务之许可。

第30条 总代理人申请(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请(报)事项有违反法令,致影响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

二、该基金注册国之法令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显低于我国。

三、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请(报)案件,总代理人自接获本会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申请(报)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本会提出其它境外基金申请案件尚未经核准。

五、所提申请(报)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

六、总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条规定之资格条件。

七、总代理人最近一年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情节重大。

八、其它本会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

第31条 总代理人申请(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暂停该基金募集及销售、撤销或废止其核准或申报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所定之书件有虚伪不实。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声明,其情节重大。

三、有第四十条各款情事之一,其情节重大。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本会于核准申请或申报生效时之限制或禁止事项,其情节重大。

五、违反其它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致影响投资人权益,且情节重大。

第32条 总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自向本会申请(报)后至核准或申报生效前,总代理人发生财务或业务重大变化、境外基金机构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项规定之情事或申请(报)书件内容发生变动,致对投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时,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33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受理投资人申购境外基金款项之收付,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投资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机构于境外指定之帐户办理款项之收付。

二、境外基金机构授权总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机构之名义,在国内金融机构设置基金专户办理款项之收付。

三、本会指定之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指定之银行专户,并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汇至境外基金机构于境外指定之帐户或于国内金融机构设置基金专户办理款项之收付。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办理申购款项收付者,其买回、转换、孳息分派及清算等款项,应由境外基金机构透过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指定之银行帐户汇至投资人指定之银行帐户;境外基金机构不得接受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变更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指定银行专户之指示。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得免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有关专户之设立、款项收付之相关程序及资金、币别、资金汇入及汇出等事项,依本会及中央银行之规定办理。

第34条 总代理人为投资人向境外基金机构申购境外基金或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境外基金,应以投资人名义为之。但投资人同意以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名义为之者,不在此限。

总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境外基金机构申购境外基金或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总代理人申购境外基金时,除依特定金钱信托契约或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受托投资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项收付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方式为之。

第35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款项收付者,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签订契约,其办理投资人申购、买回、转换、孳息分派及清算等事项之信息传输,应经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

第36条 总代理人申请(报)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经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应于二日内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募集及销售之日期及文号。二、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之名称。

三、总代理人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四、销售机构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五、保管机构之名称及信用评等等级。

六、境外基金之名称、种类、型态、投资策略及限制。

七、境外基金开始受理申购、买回日期及每营业日受理申购、买回申请截止时间。

八、投资人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或计算基准之表列。九、最低申购金额。

十、申购价金之计算。

十一、申购手续及资金给付方式。

十二、公开说明书中译本、投资人须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阅地点。

十三、投资风险警语。

十四、总代理人协助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之方式。

十五、本会规定应行揭露事项。

十六、其它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之必要应揭露事项。

第37条 境外基金公开说明书之更新或修正,总代理人应将其中译本于更新或修正后十日内办理公告。

第38条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不成立时,总代理人应依境外基金募集及销售规定退款至投资人指定之银行帐户。

第39条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时,应交付投资人须知及公开说明书中译本予投资人。

前项之投资人须知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总代理人、境外基金发行机构、管理机构、保管机构、总分销机构及其它相关机构之说明;如为关系人者,应说明其关系。

二、代理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简介。

三、申购、买回及转换境外基金之方式。

(一)最低申购金额。

(二)价金给付方式。

(三)每营业日受理申请截止时间,及对逾时申请文件之认定及处理方式。

(四)申购、买回及转换之作业流程。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不成立时之退款方式。

五、总代理人与境外基金机构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总代理人应提供之信息服务事项。

七、境外基金机构、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与投资人争议之处理方式。

八、协助投资人权益之保护方式。

九、投资人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或计算基准之表列。

十、投资风险之说明。

十一、投资人取得相关信息之网址。

十二、交付表彰投资人权益之凭证种类。

十三、其它经本会规定之事项。

前项投资人须知须按季更新,其模板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投资人须知之更新或修正,总代理人应于更新或修正后十日内办理公告。

第40条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式代理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

二、与投资人为投资境外基金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

三、为虚伪、欺罔、或其它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四、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投资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违背之行为。

五、违反投资人之指示,运用其资金。

六、经本会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募集及销售、撤销或废止者,仍有募集及销售之行为。七、同意他人使用总代理人、销售机构或其业务人员之名义,从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或指定未符合资格之销售机构或业务人员从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

八、从事境外基金之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有违反法令或自律机构所订之行为规范。

九、其它违反法令或自律规范规定不得从事之行为。

第41条 总代理人违反前条规定、编制投资人须知或公开说明书中译本不实或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时,除得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外,本会得命令境外基金机构限期更换总代理人。

销售机构违反前条规定时,本会除得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并得停止其六个月以内之期间办理募集及销售业务。

境外基金机构经本会限期更换总代理人,届期未更换者,得废止该境外基金之核准或申报生效。

第42条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应充分知悉并评估客户之投资知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及其承受投资风险程度。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对于首次申购之客户,应要求其提出身分证明文件或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并填具基本资料。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之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充分了解客户、销售行为及法令所订应遵循之作业原则,并由总代理人送交同业公会审查。

第43条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办理境外基金申购、买回或转换事宜,应依据境外基金公开说明书及投资人须知之记载,公平对待所有基金投资人,不得有延迟交易之情事。

第44条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应依所定之受理截止时间,办理境外基金申购、买回或转换事宜。

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办理前项业务,除能证明投资人系于受理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请者外,不得任意更改。

第45条 境外基金召开受益人会议或股东会及其它有关投资人权利行使之重大事项,总代理人应实时公告并通知销售机构;总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向境外基金机构申购境外基金者,对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应实时通知其所属之投资人,并应汇整所属投资人之意见通知境外基金机构。

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申购境外基金者,于接获受益人会议或股东会之通知后,对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应实时通知所属之投资人,并应汇整所属投资人之意见通知境外基金机构或经总代理人转送境外基金机构。

第46条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提供境外基金交易信息传输、款项收付、基金凭证保管、帐簿划拨及结算交割等操作办法,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47条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应于投资人申购或买回申请书或电子文书上,明确注记受理申请之日期及时间。

第48条 境外基金机构应于投资人申购、买回或转换境外基金时,自行或委任总代理人制作并交付书面或电子档案之交易确认书或对帐单予投资人。

总代理人或销售机构以自己名义为投资人申购、买回或转换境外基金者,应制作并交付书面或电子档案之交易确认书、对帐单或其它证明文件予投资人。

第49条 境外基金之申购、买回、转换、交易确认书或对帐单及其它有关之文件,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业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投资人如非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者,其相关操作系统须具有明确记载受理申请日期及时间之功能,并保留稽核轨迹二个月以上。

第50条 总代理人或其委任之销售机构从事境外基金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促销时,除本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藉本会对该境外基金之核准或申报生效,作为证实申请(报)事项或保证境外基金价值之宣传。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

三、提供赠品或以其它利益劝诱他人购买境外基金。

四、对于过去之业绩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五、为虚伪、欺罔、或其它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六、对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之境外基金,预为宣传广告、公开说明会及促销。

七、内容违反法令、契约或公开说明书内容。

八、为境外基金绩效之预测。

九、涉及对新台币汇率走势之臆测。

十、违反同业公会订定广告及促销活动之自律规范。

十一、其它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前项第十款之自律规范,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51条 总代理人委任之销售机构从事境外基金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促销违反前条规定时,总代理人及销售机构应依相关法令负其责任。

总代理人或其委任之销售机构为境外基金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促销,总代理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向同业公会申报。同业公会发现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应于每月底前汇整函报本会;如涉及同条项第九款者,并应函报中央银行。

第52条 境外基金机构得在国内对下列对象进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一、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它经本会核准之法人或机构。

二、符合本会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项第二款之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境外基金机构应第一项第二款对象之合理请求,于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私募基金有关之财务、业务或信息之义务。

境外基金机构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之行为。

境外基金机构于国内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银行、信托业、证券经纪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办理,并应委任诉讼代理人及税务代理人。

前项受委任机构于国内办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者,应检具相关文件向中央银行申请办理相关外汇业务之许可。

境外基金机构自行于国内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者,应由应募人依据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规定办理之。

境外基金机构私募境外基金,与应募人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第53条 私募基金之应募人及购买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卖出。

一、向境外基金机构申请买回。

二、转让予符合前条第一项资格之人。

三、基于法律规定所生效力之移转。

四、其它经本会核准。

前项有关私募基金转让之限制,应于凭证上以明显文字注记,并于交付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载明。

第54条 境外基金机构应于私募境外基金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境外基金机构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其应检附之资料及程序,由本会公告之。

第55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顾问之境外基金,应由其境外基金机构于一年内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届期未完成申报者,除对原在国内采定时定额扣款作业之投资人得继续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购。本会并得撤销或废止该境外基金投资顾问之核准。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对前项之未买回或继续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资人,得提供必要之信息。

第56条 投资人因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所生之纠纷,得向本会或本会所指定之机构申诉;或得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之规定,向保护机构申请调处。

第57条 因代理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所订之契约,不得为任何排除我国司法管辖权之约定。

第58条 本办法规定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

第5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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