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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支划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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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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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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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划分,调剂及分类,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划分如下:

一 中央。

二 省及直辖市。

三 县市及相当县市之局。

乡镇财政包括于县财政内,其收支应分编单位预算,列入县总预算内,县依法律实施自治后,乡镇财政应由县议会依据有关自治法律规定之。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

对于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收 入

第一节 税课收入

第六条 (税课之种类)

税课划分为国税、省及直辖市税、县(市)(局)税。

第七条 (省及直辖市县税课立法)

省及直辖市、县(市)(局)税课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并由中央制定各该税法通则,以为省县立法之依据。

第八条 (国税之范围)

下列各税为国税:

一 所得税。

二 遗产及赠与税。

三 关税。

四 货物税。

五 证券交易税。

矿区税。

前项第二款之遗产及赠与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分给省,百分之八十给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给直辖市。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二条 (省及直辖市税范围)

下列各税为省及直辖市税:

一 营业税。

二 印花税。

三 使用牌照税。

四 特产税。

前项第一款之营业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直辖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印花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直辖市。

第一项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给所属县(市)(局);在直辖市全部为直辖市收入。

第一项第四款之特产税,指对省内特有之大宗产物依法课征之税,直辖市不适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征货物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县税之范围)

下列各税为县(市)(局)税:

一 土地税。

二 房屋税。

三 契税。

四 屠宰税。

五 娱乐税。

六 特别税课。

前项第一款之土地税,包括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其中之土地增值税,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给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县(市)(局)。

第一项第四款之屠宰税,得由省就其总收入百分之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

第一项第六款之特别税课,指适应地方自治事业之需要,经议会立法课征之税。但不得以已征货物税或特产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第十七条 (直辖市税适用县税规定)

直辖市税课除依第十二条规定外,并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与其例外)

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县(市)(局)为筹措教育科学文化支出财源,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条所列县(市)(局)税课中不超过原税捐率百分之三十征收地方教育捐。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对入境货物课入境税或通过税。

第十九条 (举办临时性质之税课)

各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得经各级议会之立法,举办临时性质之税课。

第二节 独占及专卖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之经营独占公用事业)

各级政府经法律许可,得经营独占公用事业,并得依法征收特许费,准许私人经营。

地方政府所经营独占公用事业之供给,以该管区域为限;但经邻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为扩充其供给区域之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之制造专卖货物)

中央政府为增加国库收入或节制生产消费,得依法律之规定专卖货物,并得制造之。

第三节 工程受益费收入

第二十二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内对于因道路、堤防、沟渠、码头、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动产或受益之船舶,得征收工程受益费。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各该工程直接与间接实际所费之数额为限,若其工程之之经费出于赊借时,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赊借之资金及其利息之偿付清楚为限;但该项工程须继续维持保养者,得依其需要继续征收。

工程之举办与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均应经过预算程序始得为之。

第四节 罚款及赔偿收入

第二十三条 (罚款及赔偿收入归入公库)

依法收入之罚金、罚缓或没收、没入之财物及赔偿之收入,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五节 规费收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考试与行政机关之征收规费)

司法机关、考试机关及各级政府之行政机关征收规费,应依法律之所定,未经法律规定者,非分别先经立法机关或民意机关之决议,不得征收之。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机构之征收规费)

各事业机构征收规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该管最高级机关核定,并应经过预算程序,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六节 信托管理收入

第二十六条 (信托管理费)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依法为信托管理或受委托代办时,得收信托管理费。

第七节 财产收入

第二十七条 (财产收入归入公库)

各级政府所有财产之孳息、财产之售价及资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二十八条 (按时价出售财产)

各级政府出售不动产或重要财产,依法律之规定,公务机关对于所有财产孳生物品与其应用物品中之剩余或废弃物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按时价出售。

第八节 营业盈余捐献赠与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营业盈余捐献赠与及其他收入之归属)

各级政府所有营业之盈余,所受之捐献或赠与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九节 补助及协助收入

第三十条 (执行省立法事项之补助)

各省市执行宪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有关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决议,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对于贫瘠省酌予补助)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应依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贫瘠之省酌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贫瘠县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市)(局)与县(市)(局)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应依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贫瘠之县(市)(局)酌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自下级政府取得协助金)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下级政府之预算内。

第十节 赊借收入

第三十四条 (赊借收入之限制)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之规定,或议会之决议,不得发行公债或为一年以上之国内外赊借。

各级地方政府对于外资之赊借,应先经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 出

第三十五条 (支出必经预算)

各级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经预算程序不得为之。

第三十六条 (行使政权费用之负担)

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政权之费用,由各该政府负担之。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如下:

一 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

二 由省及直辖市立法并执行者,归省及直辖市。

三 由县(市)(局)立法并执行者,归县(市)(局)。

四 上级政府立法交由下级政府执行者,其经费之负担,应于立法时明文规定之。

五 由二省或直辖市县(市)(局)以上共同办理者,归各该省或直辖市县(市)(局)比例分担。

第三十八条 (委托办理之经费负担)

各级政府事务委托他级或同级政府办理者,其经费由委托机关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 收入分类表

甲 中央收入

一 税课收入:

(子)所得税。

(丑)遗产及赠与税 在省占总收入百分之十,其余百分之十给省,百分之八

十给县(市)(局);在直辖市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给

直辖市。

(寅)关税。

(卯)货物税。

(辰)证券交易税。

(巳)矿区税。

(午)临时税课 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独占及专卖收入。

三 工程受益费收入。

四 罚款及赔偿收入。

五 规费收入。

六 信托管理收入。

七 财产收入。

八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九 协助收入。

十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一 公债及赊借收入。

十二 其他收入。 乙 省收入

一 税课收入:

(子)营业税 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

县(市)(局)。

(丑)印花税 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

县(市)(局)。

(寅)使用牌照税 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给县(市)(局)。

(卯)特产税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举办之税。

(辰)遗产及赠与税 由中央就该省总收入分给百分之十。

(巳)土地税中之土地增值税 由县(市)(局)就该县(市)(局)总收入

分给百分之二十。

(午)临时税课 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 规费收入。

五 信托管理收入。

六 财产收入。

七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 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 公债及赊借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丙 直辖市收入

一 税课收入:

(子)营业税 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

直辖市。

(丑)印花税 占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统筹分配省及

直辖市。

(寅)使用牌照税。

(卯)土地税。

(辰)房屋税。

(巳)契税。

(午)屠宰税。

(未)娱乐税。

(申)遗产及赠与税 由中央就该市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五十。

(酉)临时税课 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 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 规费收入。

五 信托管理收入。

六 财产收入。

七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 补助收入。

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 公债及赊借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丁 县(市)(局)收入

一 税课收入:

(子)土地税:

⒈地价税。

⒉田赋。

⒊土地增值税 占总收入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分给省,百分之二十

由省统筹分配所属县(市)(局)。

(丑)房屋税。

(寅)契税。

(卯)屠宰税 得由省就其总收入百分之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

(辰)娱乐税。

(巳)遗产及赠与税 由中央就该县(市)(局)总收入分给百分之八十。

(午)使用牌照税 由省就该县(市)(局)总收入分给百分之五十。

(未)特别税课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举办之税。

(申)临时税课 依第十九条举办之临时性税课。

二 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 罚锾及赔偿收入。

四 规费收入。

五 信托管理收入。

六 财产收入。

七 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 补助收入。

九 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 公债及赊借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附表二 支出分类表

甲 中央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 关于国民或国民代表对中央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二 国务支出 关于总统府之各项支出均属之。

三 行政支出 关于行政院及所属各部会处之支出均属之。

四 立法支出 关于立法院各项支出均属之。

五 司法支出 关于司法院及所属机关业务之支出与法务部所管检察、监所及保安处分业务之支出均属之。

六 考试支出 关于考试院及所属机关行使考试、铨叙权之支出均属之。

七 监察支出 关于监察院及所属机关行使监察、审计权之支出均属之。

八 民政支出 关于办理中央民意代表选举、户政、役政、警政、地政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外交支出 关于使领经费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属之。

十 国防支出 关于陆海空军之经费及其他国防支出均属之。

十一 财务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债券等经费之支出均属之。

十二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三 经济建设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牧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四 交通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陆、海、空运及邮政、电讯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五 卫生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卫生、保健、防疫、医药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六 社会及救济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劳工、荣民及育幼、养老、救灾、恤贫、赡给残废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七 边政支出 关于边疆蒙藏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八 侨务支出 关于侨务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九 移殖支出 关于中央办理屯垦、移民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 债务支出 关于中央国内外公债库券及赊借等债务之还本付息及其折扣与手续费等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一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 关于中央公务人员之退休及抚恤金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二 损失赔偿支出 关于中央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失,国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三 信托管理支出 关于中央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四 补助支出 关于中央补助下级政府或其他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五 国营事业基金支出 关于中央营业或非营业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二十六 其他支出 关于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乙 省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 关于省民或省民代表及省议会对省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二 行政支出 关于省政府及所属各厅处局之支出均属之。

三 民政支出 关于省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役政、地政与其他民政之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四 财务支出 关于省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债务等经费之支出均属之。

五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 关于省办理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六 经济建设支出 关于省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牧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七 交通支出 关于省办理铁道、公路、航运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八 警政支出 关于省保安、警察、户政、消防等经费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卫生支出 关于省办理卫生、保健、防疫、医药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 社会及救济支出 关于省办理劳工及育幼、养老、救灾、恤贫、赡给残废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一 移殖支出 关于省办理开垦、移殖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二 债务支出 关于省债券及赊借等债务之还本付息及其折扣与手续费等之支出均属之。

十三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 关于省公务人员之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支出均属之。

十四 损失赔偿支出 关于省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失,省营业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均属之。

十五 信托管理支出 关于省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十六 协助及补助支出 关于省协助中央及补助下级政府或其他协助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七 省营事业基金支出 关于省营业或非营业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十八 其他支出 关于省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丙 直辖市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 关于直辖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议会对市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二 行政支出 关于直辖市市政府及所属各处局之支出均属之。

三 民政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役政、地政与其他民政之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四 财务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债务等经费之支出均属之。

五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六 经济建设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牧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七 交通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铁道、公路、航运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八 警政支出 关于直辖市保安、警察、户政、消防等经费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卫生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卫生、保健、防疫、医药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 社会及救济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劳工及育幼、养老、救灾、恤贫、赡给残废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一 移殖支出 关于直辖市办理开垦、移殖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二 债务支出 关于直辖市债券及赊借等债务之还本付息及其折扣与手续费等之支出均属之。

十三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 关于直辖市公务人员之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支出均属之。

十四 损失赔偿支出 关于直辖市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失,直辖市市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均属之。

十五 信托管理支出 关于直辖市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十六 协助及补助支出 关于直辖市协助中央及补助下级机关或其他协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七 市营事业基金支出 关于直辖市营业或非营业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十八 其他支出 关于直辖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丁 县(市)(局)支出

一 政权行使支出 关于县(市)(局)民或县(市)(局)民代表及县(市)(局)议会对县(市)(局)行使政权之支出均属之。

二 行政支出 关于县(市)(局)政府及所属各机关之支出均属之。

三 民政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公职人员选举、役政、地政与其他民政之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四 财务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税务、库务、金融、公产、债务等经费之支出均属之。

五 教育科学文化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教育、科学、文化、娱乐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六 经济建设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经济、工、矿、农林、水利、渔牧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七 交通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铁道、公路、航运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八 警政支出 关于县(市)(局)民防、消防、户政等经费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九 卫生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卫生、保健、防疫、医药等事业及补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 社会及救济支出 关于县(市)(局)办理劳工及育幼、养老、救灾、恤贫、 赡给残废等事业及补助支出均属之。

十一 债务支出 关于县(市)(局)债务及赊借等债务之还本付息及其折扣与手续费等之支出均属之。

十二 公务员退休及抚恤支出 关于县(市)(局)公务人员退休金及抚恤金之支出均属之。

十三 损失赔偿支出 关于县(市)(局)各机关货币票据证券兑换买卖之损失,县(市)(局)营事业亏损之弥补及其他损失赔偿之支出均属之。

十四 信托管理支出 关于县(市)(局)委托代管及代办事项之支出均属之。

十五 协助及补助支出 关于县(市)(局)协助省或其他政府及补助乡(镇)(区)经费或其他协助之支出均属之。

十六 乡(镇)(区)支出 关于乡(镇)(区)各项之支出均属之。

十七 县(市)(局)营事业基金支出 关于县(市)(局)营业或非营业基金之支出均属之。

十八 其他支出 关于县(市)(局)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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