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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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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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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证四字第0930004951号

发布日期:2004-10-20

执行日期:2004-10-20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004951号令修正发布第4、6、26条条文

第4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但兼营期货顾问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同时申请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及兼营期货顾问业务者,实收资本额应达新台币七千万元。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三、营业满二年,并具有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能力。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上之处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警告之处分。

六、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第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设置专责部门,并配置适足及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办理之。

除前项专责部门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设置投资研究、财务会计及内部稽核等部门。

第一项专责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及前项内部稽核部门之人员,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资格条件之一。

第26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配置适足及适任之主管及业务人员。

前项主管及办理有价证券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有价证券买卖执行之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除应具备信托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专门学识或经验外,并应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资格条件之一。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得自行保管信托财产。但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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