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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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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9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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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22711号

发布日期:2004-6-30

执行日期:2004-6-30

第1条 为健全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业务之经营与发展,增进资产管理服务市场之整合管理,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证券交易法”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第3条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发行受益凭证,或向特定人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交付受益凭证,从事于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或交易。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以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为业之机构。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之业务种类如下:

一、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二、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之业务种类,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4条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顾问,指直接或间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报酬,对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或交易有关事项,提供分析意见或推介建议。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以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为业之机构。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之业务种类如下:

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二、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之业务种类,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5条 本法其他用词定义如下:

一、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指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委托人,基金保管机构为受托人所签订,用以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受益人间权利义务之信托契约。

二、基金保管机构:指本于信托关系,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受托人,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运用指示从事保管、处分、收付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依本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办理相关基金保管业务之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

三、受益人:指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享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权之人。

四、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指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信托财产,包括因受益凭证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购价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购入之各项资产。

五、受益凭证:指为募集或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对该基金所享权利之有价证券。

六、境外基金:指于中华民国境外设立,具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性质者。

七、证券投资顾问契约:指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客户委任,对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或交易有关事项提供分析意见或推介建议所签订投资顾问之委任契约。

八、有价证券:指依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

九、证券相关商品:指经主管机关核定准予交易之证券相关之期货、选择权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指对客户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委托投资资产,就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或交易为价值分析、投资判断,并基于该投资判断,为客户执行投资或交易之业务。

十一、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指依本法及全权委托相关契约,保管委托投资资产及办理相关全权委托保管业务之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

十二、委托投资资产:指客户因全权委托投资,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资产、所生孳息及以之购入之各项资产。

第6条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投资于有价证券为目的,并符合一定条件者,应依本法规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前项一定条件,由主管机关会商信托业法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契约之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

前项事业、机构或人员对于受益人或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就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或契约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8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基金保管业务、全权委托保管业务或其他本法所定业务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虚伪行为。

二、诈欺行为。

三、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其他相关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就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或契约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对于故意所致之损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因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害,得酌定损害额二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

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有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赔偿原因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其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应检附之书件、审核程序、核准或申报生效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基金之募集、发行、销售及其申购或买回之作业程序,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前二项基金,如为国外募集基金投资国内或于国内募集基金投资国外者,应经中央银行同意。

第1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对下列对象进行受益凭证之私募:

一、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

二、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项第二款之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第一项第二款对象之合理请求,于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私募有关之财务、业务或资讯之义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私募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之;其应申报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拟于国外私募资金投资国内或于国内私募资金投资国外者,申报时应并同检具“中央银行”同意函影本。

有关私募受益凭证转让之限制,应于受益凭证以明显文字注记,并于交付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

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七及第四十三条之八第一项规定,于私募之受益凭证,准用之。

第12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名称及其存续期间。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四、基金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受益人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有价证券及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七、证券投资信托之收益分配事项。

八、受益凭证之买回事项。

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负担之费用。

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经理或保管费用。

十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事项。

十三、受益人会议之召开事由、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范本,应由同业公会洽商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13条 受益人购买或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费用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所收取经理或保管费用之上限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负担费用之项目,主管机关得视市场状况限制之。

第1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募集或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其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投资或交易涉及证券相关商品以外之项目者,主管机关应先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其涉及货币市场者,应另会商中央银行同意。

第1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向申购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特定人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应募人之请求,负有交付投资说明书之义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前二项规定交付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之赔偿责任,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一项公开说明书及第二项投资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任何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或代理募集、销售、投资顾问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并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不符合规定者,视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资顾问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者,亦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商、境外基金发行者与其指定之机构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第一项所定业务;其资格条件、申请或申报程序、从事业务之项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得从事或代理募集、销售、投资顾问境外基金之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与其限制、申请或申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或代理募集、销售第一项境外基金,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者,应经“中央银行”同意。

第1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或交易,应依据其分析报告作成决定,交付执行时应作成纪录,并按月提出检讨报告,其分析报告与决定应有合理基础及根据。

前项分析报告、决定、执行纪录及检讨报告,均应以书面为之,并保存一定期限。

前项书面之格式、应记载事项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投资或交易之方式与为指示保管、处分、收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持有之资产,应以基金保管机构之基金专户名义登记。但持有外国之有价证券及证券相关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机构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所订契约办理之。

第1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指示基金保管机构为放款或提供担保。

二、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三、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四、投资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五、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

六、指示基金保管机构将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借与他人。

前项第四款所称利害关系之公司,其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应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公开说明书、有关销售之文件、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及最近财务报表,置于其营业处所及其代理人之营业处所,或以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阅。

第2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私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之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为任何请求或行使其他权利。

基金保管机构应依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按基金帐户别,独立设帐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基金保管机构:

一、经主管机关依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处分,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二、未达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评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担任各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基金保管机构:

一、投资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达一定比率股份。

二、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或监察人;或其董事、监察人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持有其已发行股份总数达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

五、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签证机构。

六、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属于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为关系企业。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不适合担任基金保管机构。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第二款规定。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第六款所称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所称之子公司。

第23条条基金保管机构知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或相关法令,应即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契约或相关法令履行义务;其有损害受益人权益之虞时,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并抄送同业公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基金之资产时,基金保管机构应为基金受益人之权益向其追偿。

第24条 基金保管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命令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致生损害于基金之资产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为基金受益人之权益向其追偿。

基金保管机构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基金保管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25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载有受益人得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约定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受益人得以书面或其他约定方式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买回受益凭证,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拒绝;对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回价格之核算、给付买回价金之期限、请求买回一部分时受益凭证之换发、买回价格之暂停计算、买回价金之延缓给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私募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分别设帐,并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作成各种帐簿、表册;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业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27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会计年度,除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2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一营业日计算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净资产价值。

同业公会应对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拟订计算标准,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2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一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但对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特定人私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适用前项规定。

但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向受益人报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第3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就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资产,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现金。

二、存放于银行。

三、向票券商买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银行或短期票券,应符合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国内募集或私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总额,不得超过规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报请“财政部”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1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所得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约定应分配收益,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分配之,并应于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内明定分配日期。

第32条 受益凭证应为记名式。

发行受益凭证得不印制实体,而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之。

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规则,由同业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33条 受益凭证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权。

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应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第34条 受益凭证,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自由转让之。

受益凭证之转让,由受益人以背书交付,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

前项转让,非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该事业。

受益凭证之转让以帐簿划拨或登录方式为之者,不适用前项规定;其帐簿划拨或登录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权,按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凭证之受益权单位数,依受益凭证之记载。

受益人对于受益凭证之权利,依其受益凭证所载内容,按受益权之单位数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发行之受益权,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36条 受益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主管机关所定格式,载明其应记载事项,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发行之。

前项受益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名称、受益权单位总数、发行日期、存续期间及得否追加发行之意旨。

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

四、本受益凭证之受益权单位数。

五、购买每一受益权单位之价金计算方式及费用。

六、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所收取经理或保管费用之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

七、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程序、时间、地点、买回价金及买回费用之计算方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给付买回价金之时间、方式。

八、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凭证转让对象设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发行受益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其签证事项,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37条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请求权,自收益发放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时效消灭之收益并入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受益人买回受益凭证之价金给付请求权,自价金给付期限届满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基金清算时,受益人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于本条所定消灭时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项之权利时,不得请求加计迟延利息。

第38条 受益人权利之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为之。但仅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39条 下列情事,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为之。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更换基金保管机构。

二、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三、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四、调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之经理或保管费用。

五、重大变更基金投资有价证券或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六、其他修正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对受益人权益有重大影响。

第40条 依法律、命令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应由受益人会议决议之事项发生时,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召开受益人会议。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或不为召开时,由基金保管机构召开之。基金保管机构不能或不为召开时,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开;均不能或不为召开时,由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召开之。

受益人自行召开受益人会议时,应由继续持有受益凭证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权单位数占提出当时该基金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书面叙明提议事项及理由,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自行召开之。

受益人会议非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召开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基金保管机构、受益人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人之请求,提供召开受益人会议之必要文件及资料。

第41条 基金保管机构执行基金保管业务,遇有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致损害受益人权益之情事,经书面通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时,得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召开受益人会议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第42条 受益人会议召开之期限、程序、决议方法、会议规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关受益人会议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之规定,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认有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

第43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变更程序如下:

一、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二日内公告其内容。

二、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者,应于变更后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44条 “信托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于证券投资信托,不适用之。

第45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终止:

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有解散、破产、撤销或废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对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经理或保管显然不善,经主管机关命令更换,致不能继续执行职务,而无其他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事业或机构之权利及义务。

二、受益人会议决议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而无其他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事业或机构之权利及义务。

三、基金净资产价值低于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

四、因市场状况、基金特性、规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实上原因致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无法继续经营。

五、受益人会议决议终止契约。

六、受益人会议之决议,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无法接受,且无其他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事业或机构之权利及义务。

七、其他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定终止事由。

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以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宜者,主管机关得命令终止之。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因存续期间届满而终止者,应于届满二日内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申报备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内公告之。

第4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合并;其合并之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时,清算人应于主管机关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清算,并将清算后之余额,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三个月内完成清算者,于期限届满前,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清算人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机关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终结后应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主管机关报备,并通知受益人。

第48条 基金之清算人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担任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时,应由基金保管机构担任。基金保管机构亦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时,由受益人会议以决议选任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机构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终止契约者,得由清算人选任适当之基金保管机构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担任清算时期基金保管职务。

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在基金存续范围内,与原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相同。

第49条 清算人应自清算终结申报主管机关之日起,就各项帐簿、表册保存十年以上。

第5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前项条件、资格、申请程序、人员管理、契约签订、帐务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对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投资资产,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5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向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已提存赔偿准备金者,免提存营业保证金。

营业保证金之提存方式、金额及得为提存金融机构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因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所生债务之委任人、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于第一项营业保证金及第二项赔偿准备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5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委任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由客户将资产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或信托移转予保管机构。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得自行保管信托财产;其自行保管者,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前项情形外,不得保管受托投资资产。

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客户为信托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得由客户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

第54条 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间具有控制关系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对客户应负告知义务。

前项控制关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接受单一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金额不得低于一定数额。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一定倍数。但其实收资本额达一定数额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一定倍数及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或交易之范围及其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业务,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者,应经中央银行同意。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而为有价证券之投资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

第5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业务操作之规定为之。

前项有关签约、开户、买卖、交割、结算及其他处理事项之业务操作规定,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5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之投资决定,准用第十七条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应分散投资;其投资标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9条 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之资讯,为自己或客户以外之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

二、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从事足以损害客户权益之交易。

三、与客户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但主管机关对绩效报酬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运用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自己资金或其他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户之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买卖有价证券。

六、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转让他人。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运用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无正当理由,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全权委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权委托帐户,或自其他帐户改为全权委托帐户。

八、未依投资分析报告作成投资决策,或投资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释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响事业经营或客户权益者。

第6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应将全权委托投资之相关事项指派专人向客户做详细说明,并交付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

二、应有七日以上之期间,供客户审阅全部条款内容,并先对客户之资力、投资经验及其目的需求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连同相关证明文件留存备查。

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应作为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附件;其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明定其与客户间因委任或信托关系所生之各项权利义务内容;并应由客户与保管机构另行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在此限。

委托投资资产涉及闲置资金者,其运用及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范本,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62条 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按客户别设帐,按日登载客户资产交易情形、委托投资资产库存数量及金额。

客户得要求查询前项资料,受委托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不得拒绝。

运用全权委托投资资金买卖有价证券所收取证券商之手续费折让,应作为客户买卖成本之减少。

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每月定期编制客户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送达客户。

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净资产价值减损达原委托投资资产一定比率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编制前项书件送达客户。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净资产价值减损达一定比率时,亦同。

前项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不得使用类似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名称。

第6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得以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符合一定条件者,应依信托业法申请兼营信托业务。

前项一定条件,由信托业法主管机关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以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依信托业法规定得从事信托业务者为限。

第65条 信托业经营信托业法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涉及信托业得全权决定运用标的,且将信托财产运用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之有价证券,并符合一定条件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前项一定条件,由主管机关会商信托业法主管机关定之。

第6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并取得许可者,得互相兼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营其他事业。

证券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或其他相关事业取得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期货交易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额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额者,应申请兼营期货信托事业。

前项期货交易之比率或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最低实收资本额;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8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发起人、负责人及业务人员;其已充任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并由主管机关函请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二年。

四、违反证券交易法或本法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五、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六、违反信托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信托业务,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

八、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

九、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十、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条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担任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而于任职期间,该事业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停业或废止营业许可之处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撤换或解除职务之处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经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义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人员。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从事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发起人及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6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其应备置人员、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行为规范、训练、登记期限、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他营业活动,其限制、取缔、禁止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他受雇人执行业务,对于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或本于法令或契约规定事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他受雇人,于从事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条第三项各款业务之行为涉及民事责任者,推定为该事业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7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其公司及分支机构之设立条件、应设置部门、申请程序、应检附书件之设置标准及其财务、业务、迁移、裁撤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其他事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前项有关设置及财务、业务管理之事项,主管机关应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7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企业之关系者,不得担任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因合并致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应自合并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一项、第二项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其股份之计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74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应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发起人中应有基金管理机构、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商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且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转让持股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发起人转让持股前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发起人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项所定资格条件之股东,除以发行新股分配员工红利、发行新股保留由员工承购或符合一定条件者外,其合计持有股份不得少于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转让持股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转让前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一定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除符合前条资格条件者外,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关系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自公司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兼为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条所定资格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者,自主管机关核发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第7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与基金经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义交易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某种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时止,不得从事该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基金经理人及其关系人从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向所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报交易情形。

前项关系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或基金经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担任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该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证券时,不得参与买卖之决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基金经理人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其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代表人,均不得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或分支机构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兼为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其股份之计算,准用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第7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股东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时,准用本法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以法人股东之代表人身分担任者,本法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于法人股东,准用之。

第80条 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之必要,得命令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经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委托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进行评等。

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条件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提存营业保证金;其一定条件、营业保证金之提存方法、提存比率、停止提存之条件及其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重大影响受益人权益之事项,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申报主管机关。

前项重大影响受益人权益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2条 其他事业兼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主管机关为保障公共利益或维护市场秩序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8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客户委任,对证券投资或交易有关事项提供分析意见或推介建议时,应订定书面证券投资顾问契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

于前项情形,客户得自收受书面契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终止契约。

前项契约终止之意思表示,于到达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时生效。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第二项规定而为契约之终止时,得对客户请求终止契约前所提供服务之相当报酬。但不得请求契约终止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第一项证券投资顾问契约应行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其契约范本,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8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同业公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当之条件。

前项同业公会之设立、组织及监督,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商业团体法之规定。

第85条 同业公会至少置理事三人,监事一人,均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中选任。但理事、监事中,至少各应有四分之一由有关专家担任,其中半数以上由主管机关指派,余由理、监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如连任者超过二分之一,以得票数多寡取舍,缺额依其他非连任之会员代表得票数多寡为序,顺次递补。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86条 主管机关对同业公会业务之规范与监督事项、同业公会章程应记载事项、同业公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财务、业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7条 同业公会为发挥自律功能及配合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业务之发展,得向其会员收取商业团体法所规定经费以外之必要费用;其种类及费率,由同业公会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88条 同业公会之任务,除依商业团体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外,包括下列事项:

一、订定自律规范,并督促会员自律。

二、办理主管机关授权处理之事项。

三、对违反法令或自律规范之会员予以停权、课予违约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处置;或要求会员对其从业人员予以暂停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之处置。

四、检查会员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规范。

五、对于业务经营显然不善,重大损害投资人权益之会员,协调其他会员协助处理该会员之业务,或报请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分。

六、对于破产会员之财产进行管理。

七、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会员为撤销或暂停会员资格之处置。

同业公会为前项第三款要求会员对其从业人员暂停执行业务或第七款之处置,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同业公会为第一项任务之需要,得向会员查询及调阅有关资料或通知提出说明,会员不得拒绝。

第89条 同业公会应订立会员自律公约及违规处置申复办法,提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90条 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认有必要时,得命令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91条 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遵守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92条 同业公会得依章程之规定,对会员及其会员代表违反章程、规章、自律公约或相关业务自律规范、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等事项时,为必要之处置。

第9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经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4条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互相兼营、兼营他事业或由他事业兼营者,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兼任及行为规范、资讯交互运用、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共用,或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他营业促销活动,不得与受益人或客户利益冲突或有损害其权益之行为;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合并或与其他金融机构或事业合并,除金融机构合并法、企业并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资格条件、合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关业务者,应洽由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关业务,并经主管机关核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受指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有正当理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拒绝。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于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

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承受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基金保管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基金保管业务者,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其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第97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予终止。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停业、歇业或显然经营不善,主管机关得命其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移转于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理。

于前项情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征询客户之意见,客户不同意或不为意思表示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视为终止。

第9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撤销、废止许可、命令停业或自行歇业者,该事业应了结其被撤销、废止、停业或歇业前所为之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经撤销或废止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许可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就其了结前项之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范围内,仍视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命令停业或自行歇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于其了结停业或歇业前所为之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范围内,视为尚未停业或歇业。

第9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年度财务报告之申报,应送由同业公会汇送主管机关。

第10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及内容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年度财务报告;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并应予以公告之。

第一项年度财务报告及月报之申报,应送由同业公会汇送主管机关。

第101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公共利益或维护市场秩序,得随时要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或其关系人,于期限内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他相关资料,并得直接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及其他相关事项,该事业、机构或其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指定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为前项之检查,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或表示意见,其费用由被检查人负担。

主管机关为保障公众利益或维护市场秩序,对于有违反本法行为之虞者,得要求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必要资讯或纪录。

前三项所得之资讯,除为健全监理及保护投资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102条 主管机关于审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除得予以纠正外,并得依法处罚之。

第103条 主管机关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命令该事业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对该事业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或新增受托业务。

四、对公司或分支机构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下之停业。

五、对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废止。

六、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104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执行职务,有违反本法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业务之正常执行者,主管机关除得随时命令该事业停止其一年以下执行业务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情节轻重,对该事业为前条所定之处分。

第105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或基金保管业务,对公众或受益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全权委托保管业务或其他本法所定业务,对公众或客户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前二项规定,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10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主管机关提出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之内容为虚伪或隐匿之记载。

二、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之内容为虚伪或隐匿之记载。

三、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文件之内容为虚伪或隐匿之记载。

第10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其他应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或代理募集、销售境外基金。

第10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109条 对于前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减轻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110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或代理投资顾问境外基金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11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至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三条第四项或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投资、交易范围、方式或限制之规定。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投资、交易范围或限制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规定。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投资标的分散比率之规定。

六、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而营业。

七、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所定规则有关行为规范或限制、禁止之规定。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十条所定规则有关限制、禁止之规定。

九、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标准或规则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设立分支机构、迁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11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至改善为止:

一、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付公开说明书。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用类似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名称。

第113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至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向主管机关申报规定。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三、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提供查阅。

四、未依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保存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之文件或事项。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有关应公告规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报、公告、通知或报备。

七、未依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制作客户资料表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设帐、登载、编制、送达纪录或报告书。

九、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所定规则有关应备置人员或依第七十二条 第一项所定规则有关应设置部门规定。

十、违反第九十四条规定,与受益人或客户发生利益冲突或有损害其权益之行为。

十一、违反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机关之指定承受。

十二、违反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依限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他相关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

第114条 同业公会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八十六条所定规则有关对于同业公会之业务规范或监督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至改善为止。

第115条 基金保管机构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执行基金保管业务一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116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117条 法人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其负责人、业务人员或其他受雇人之故意、过失,视为该法人之故意、过失。

第118条 法人违反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十条规定者,处罚其负责人。

第119条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120条 法院为审理违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121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及第十八条之一所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规定,及第十八条之二与第十八条之三规定,不再适用。

第122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123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4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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