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浅谈高龄化社会与信托发展:高龄化社会善用信托制度的国际比较及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29 23:27
人浏览

台湾自1993年迈入高龄化社会的行行后,人口老化问题就备受各界关注。至2004年底止,台闽地区的老年人口为215万476人,较2003年底增加了6万2,742人,占总人口的9.48%,较2003年底增加了0.24个百分点。根据内政部社会司的统计,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占总人口的8.79%(超过联合国7%的标准),估计民国100年将达10%,民国120年可能更上升至20%,人口老化的速度非常地快。

由于医疗科技的进步,不仅延长人类寿命,也同时改变了疾病型态,使得罹患慢性病、失能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年人口大幅增加。此外,因出生率的逐年下降,妇女就业人口的增加,导致家庭结构的改变,更使得传统以家庭为核心,来照顾老人的方式,正逐渐瓦解中。高龄化社会反映出来的现象,除了因平均寿命越来越高而值得欣喜外,另须注意的则是政府与民间是否已经作好迎接高龄化社会的准备。

综观当前关于老人福利服务相关措施,法令部分有“老人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细则”、“老人长期照护机构设立标准及许可办法”、“老人福利法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老人福利法机构设立标准”及“私立老人福利机构接管办法”等规范(-提示:前述法律法规均为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其重点着重于老人年龄及福利措施的界定,以及关于老人津贴、年金、住宅与保护等相关需求的规划等,但对具体因应高龄化社会所必然面临之医疗照护问题与个人财产保障问题,是否足以提供完整规划,值得思考。

针对高龄化社会所出现人口老化导致判断能力减弱或丧失,以致于无法善用财产管理等方式处理日常事务或医疗照护之情形,信托制度的活用相信是极佳的选择。

美国针对此问题,订有“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与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及“统一监护信托法”(Uniform Custodial Trust Act)俾资适用。(www.trustlaws.net)

前者是为防止高龄者于意思能力健全时所委任事务之效力,因意思能力丧失而自然失效,因此只要于委任契约中事先声明于意思能力丧失后,所授与之权限仍为有效,则受任人可继续代理处理其事务。

后者赋予高龄者于行为能力充足时,在财产移转证书等相关书类中注明依据财产管理信托相关法律进行移转之意旨,即可自动设置法定信托。自益信托之情形,委托人兼受益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时,该信托即转换为裁量信托,进而赋予受托人有权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亚洲的邻近国日本更早面临少子高龄化问题,该国早在1973年就迈入高龄化社会的行行,总生育率在1971年就降至人口替代水准的2.16人,1992年降至1.5人,2002年为1.3人,有鉴于此,日本政府遂积极建构少子高龄化社会之因应对策。

除了开办厚生年金制度与各类财产管理服务外,鼓吹活用信托制度也是因应的方针之一。在信托制度之运用上,在2006年12月信托法(-提示:此为日本《信托法》)修法前,学者专家所提出之建议多为不动产信托与生活资金信托的利用,于2006年修法后,因应时代的转变与高龄少子化现象日趋明显,也将以信托作为个人管理财产之概念融入新法中,未来相关的福祉型信托类型增加应属必然之势。

反观台湾,高龄者因为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导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时,民法设有禁治产宣告制度及选任监护人之制度。不过细究各该制度将会发现,禁治产制度之立意虽佳,但自声请至宣告往往费时过久,能否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不无可虑。

此外,禁治产监护人选定之顺序,是依“配偶”、“父母”、“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依序选定,但此规定对于高龄者是否适用?如果高龄者因心神丧失等状态必须声请监护人,而此时难保前开配偶等法定监护人之状况能较该高龄者为佳,如此似有为德不卒之慨。

本文建议,高龄化社会应善用信托制度,因为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此种延续机能乃信托制度的一大特色。未来信托法制修正时,应多考量如何兼顾财产管理与人身照护之议题,同时对于何种高龄者应采自愿信托,何时应采取强制信托,也应一并具体规定,以因应时代需求。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