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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持股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及相关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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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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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信托持股中的委托人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管理层与员工的信托持股方案中,委托人可以是管理层或员工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管理层或员工设立的持股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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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然人作为委托人(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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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层和员工个人作为信托持股的委托人是最为简便的一种操作方式,法律关系最为清晰。如果持股是由个人先集资再委托信托公司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即先设立资金信托,则应注意委托人的人数不能超过200人,而每个委托人的出资不能低于5万元。如果持股人数众多,每个持股人的资金又低于5万元,则几个持股员工可以联合委托一个人作为委托人,而受益人为多个人,按照真正的持股人来确定,这种情况下,需要在信托合同中特别明确,信托无论任何情况下撤销或终止,信托财产都属于受益人。自然人持股工作量较大,每个委托人都需要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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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人作为委托人(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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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层和员工设立的法人也可以作为信托持股的委托人,这尤其适用已经设立持股公司的企业。对于已经设立持股公司的企业,如果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规定,大多采取个人拖拉机的形式,即选举出持股代表作为持股公司的股东,这种公司采用信托公司持股,可以将所持股的权益通过受益人的分配更加明确到每个真正的持股个人。(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而另外还有一些持股公司采取股份合作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对于这种持股人都已经为公司股东的持股公司,也可以采取信托公司持股,而其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减低持股公司的运作成本,更重要的是解决税收问题,不必在所持股权获得收益时,多缴纳一层公司所得税。另外,按照股份合作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来持股,股份比较固定不灵活,并且持股公司本应有营业活动,而由于其成立的目的而很难有真正的营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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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职工持股会作为委托人(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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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职工持股会能否作为信托持股计划的委托人,即职工持股会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对这种法律主体的定位,自2000年民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后,法律上一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国务院办公厅发给原外经贸部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而对于这个公司工会内部的管理组织,是否属于《信托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其他组织”如何在法律上界定,信托法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在我国现有的其他法规文件中,我们只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诉讼参加人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对于职工持股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形式上,其财产无法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只能通过工会管理,对没有设工会的公司,则只能利用公司财务账号,由专人管理的。(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笔者个人认为职工持股会可以作为信托持股的委托人,其相当于多个委托人为持股目的集合在一起成立的组织,有财产(包括信托财产),有组织机构,有章程约定等。而对于已经设立并持股的员工持股会,我们可以认为其依法设立,但在“合法存续”上无法发表意见。但职工持股会对其所持有股权的处置为最后处置,一旦信托终止,信托股权将最终属于员工个人(受益人),员工个人可以设立下一个信托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因此,对于已经持股的职工持股会,不管如何对职工持股会这一主体进行法律定位,都不应影响它对现合法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任何对职工持股会持股问题的解决方式都不能脱离对其持有股权的处置,如转让等),并且通过信托持股方案,可以最大程度简单化职工持股会持股问题的解决。(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另外在美国,公司内部的持股管理委员会或持股基金是信托的委托人,并且是解决员工信托持股的主要委托人,当然我国目前还缺少一系列职工持股的法律法规。职工持股会做为信托持股计划的委托人,还可以很方便的解决后来员工溢价、员工股份内部转让、预留股份等问题,使员工持股管理简单且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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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信托持股中的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但不能作为唯一受益人。在管理层与员工的信托持股方案中,受托人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持股中可以设立营业性信托,法人、自然人在信托持股中可以设立民事信托。在信托持股的实践操作中,多采取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持股或自然人信托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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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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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经过历年整顿,已经逐步规范渐成规模,信托投资公司是我国目前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唯一合法机构(另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作为信托型基金的受托人)。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持股方案相比,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托持股的受托人有如下优势: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1)可以更好地解决持股载体问题,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作为任何形式企业的股东,包括可以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国内自然人不能作为受托人而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

(2)信托投资公司具有人才、信息等优势可以更有效、有序地管理员工股份,尤其适合人数众多的持股方案;

(3)信托投资公司信誉较高,以后持股变现、股权变更等较少风险。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持股计划费用较高,持股员工一般要负担初期的信托财务顾问费用以及每年的信托管理费。(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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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持股方案的实际情况,设立资金股权投资信托或股权信托。一般资金股权投资信托都为集合资金信托性质,如果一个集合资金信托由于不能超过200份的限制而不能满足资金的需求,在设计方案时要注意不能采用一家信托公司设立几个集合资金信托用于投资一家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来规避,但持股员工可以委托不同的信托投资公司来进行股权投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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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然人作为受托人(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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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可以作为受托人设立持股的民事信托,但要注意不能有营利性质。我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自然人作为信托持股的受托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只设了最低要求,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们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选择目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管理层作为信托持股的受托人(可以设立共同受托人,即受托人为多人),这些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经营决策人,同时又作为员工持股的受托人,这种双重身份有时会在某些问题的决策中产生角色冲突,从而有可能存在损害持股员工的小股东权利,因此应注意受托人的选择应根据持股员工的意愿进行选择。
  另外,对于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限制,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地方的相关法规,如香港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对受托人的资格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要求这种信托的受托人如果为自然人,则必须要两个人以上,并且区分了非雇主受托人(non-employer trustee)和雇主受托人(employer trustee)的概念,雇主受托人主要指:(1)信托计划的有关雇主;(2)该雇主的关联人士不包括信托公司;(3)该雇主的雇员。在设立这种信托时,其中至少有一名自然人受托人为非雇主受托人,如这个非雇主受托人因故不能担任受托人,应尽快委任新的非雇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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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信托持股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MBO和ESOP信托解决方案中,法律主体一般包括目标公司、信托公司(受托人)、战略投资人(贷款人,或战略持股人)、持股委员会或持股个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相关的法律文件一般包括:关于信托持股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信托意向书、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一般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股东权管理文件(如员工持股管理办法、细则等)、股东权信托文件(也可与信托计划合并)、银行代理协议以及其他的一些战略安排协议等。下文我们先专门介绍信托持股中必不可少的信托合同和信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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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托合同(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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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合同是设立信托的必备文件,在“一法两规”中都有要求。一般来说,信托合同包括的主要条款有:(1)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住所、自然人身份证号;(2)受益人姓名、身份证号;(3)释义;(4)信托目的;(5)信托类别;(6)信托资金及其交付(如有);(7)信托期限;(8)信托财产的构成;(9)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10)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11)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12)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13)受托人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方法;(14)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处分方式;(15)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6)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风险揭示;(17)信托财产损失后的损失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18)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19)信托计划和信托持股管理办法与信托合同的关系(应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20)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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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持股的信托合同与其他信托合同相比应注意如下几点:(1)受益人一般为多人,最好受益人作为签订信托合同的一方。一般信托合同只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订立,受益人由于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不需要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集合资金信托有每份信托资金不得低于5万元的限制,因此一般小额资金持股的员工会将资金集合到一个委托人那里,再以受益人的身份间接享有股东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一般也要求这样做,在信托合同中将受益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2)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与信托持股管理办法的衔接。对于信托持股来说,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就是通过信托持有的股权的转让,因此如何界定受益权的转让方式、限制条件、费用等就比较重要。一般信托受益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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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可以通过对信托合同转让来实现,但其限制条件就应与信托持股管理办法衔接起来,即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根据信托合同附件——信托持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3)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在信托持股的信托合同中,信托利益的计算不能象一般信托贷款那么简单,应考虑到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益等诸多情形,并且其分配日也大多为不固定的分配日,应依据股权分红或出让的具体日期进行分配。(4)信托财产的归属。在信托持股中,应规定一旦信托成立,即信托合同生效后,无论任何情况信托终止或中止,信托财产应属受益人所有。(5)信托财产的分配。对于持股信托,在信托期满,信托财产有可能全部是股权,有可能部分是股权部分是现金,也有可能股权全部是转让后的现金,因此应分不同的情况安排不同的分配方案。(6)信托期满的安排。由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受益人享有的股权,因此一旦信托期满,受益人将面临着如何行使股权的问题,一般在信托期满应赋予受益人充分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进入下一个信托期,也可以选择将股权出让给合格的投资人,也可以选择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个人直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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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信托计划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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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计划其实是对整个信托持股方案的介绍,由于信托计划中很多内容如管理层或员工持股的背景、融资安排、战略持股的安排、公司大股东的承诺、股权管理和运用等无法也不适宜在信托合同中体现,因此实际上制作信托计划文件是为了整个信托文件的完整性,它有点类似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为信托方案的整体框架。尽管信托方案更有总括性,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将信托计划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以便赋予其法律约束力,使信托当事人不仅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也应遵守信托计划中的陈述。信托计划是非常灵活的,应依照信托持股的具体情况而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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