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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托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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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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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制度主要围绕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关系展开,受托人在三方当事人中,处于掌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所以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最为复杂,也最为关键。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此,传统的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然而,现代的信托制度逐渐有条件地允许受托人委托代理人以完成其部分职能。下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两大法系对此的不同规定以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得失利弊。 (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一、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例外 

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因而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直接地管理信托事务。信托法的发源地英国,在其早期的信托规则中就规定受托人没有权力把他的责任转移给他人。美国 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rusts)(第二版)第171条也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有责任不将其被合理要求亲自履行的事务委托他人。”但信托事务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变幻性,对信托当事人来说是难以预料的,不可能在信托文件中一一列举。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得已事由,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高且风险大,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况且,有些信托业务非常技术化,尤其在非营业信托中,受托人本人并不一定具备处理相应业务的能力。因此,当存在特殊事由时应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英国法院也承认,如果没有例外,有些信托可能就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相反,他需要委托一个具有专门技能的代理人。通常他会聘用一位律师负责处理法律事务,聘用一位经纪人或银行家负责处理金融事务。现代信托已发展成为一种提供专业管理的渠道,将受托人的某些职能委托给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履行,有助于实现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最大化,也是现代信托对于管理效率的追求。所以,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逐渐有了变通的规定,各国信托法都有条件地允许受托人将其部分职能委托给他人。

美国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171条摒弃了原第二版中“禁止委托”(nondelegation)的限制,它规定:“受托人有亲自履行信托责任的义务,除非一个谨慎的人会将这些责任委托他人。在决定是否委托、委托给谁和以何种方式委托信托的管理权力和监督代理人的权力时,受托人对于受益人负有尽到诚信的自由裁量和如一个谨慎的人一般行为的义务。”(John H.Langbein,Reversing the Nondelegation Rule of Trust- Investment Law,59 Missouri L.Rev.105(1994).) 同样的,美国 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力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 Act)也授权受托人“聘用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以建议或协助受托人履行其管理职责,在其推荐下进行无独立调查权的行为,聘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履行任何管理行为…”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 Act)授权慈善机构的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外部投资顾问、经理人、银行或信托公司进行投资事项。(“Record of Passage of Uniform and Model Acts as of September 30,1993”,1993-94 Reference Book of 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unpaginated, following p.111)(1993).)1974年的《退休人员收入保障法》(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简称 ERISA)也允许将管理、获取或处分养老金资产和职工福利计划的授权委托给一个或多个投资经理人。(“Record of Passage of Uniform and Model Acts as of September 30,1993”,1993-94 Reference Book of 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unpaginated, following p.111)(1993).)

英国1925年前的判例表明,受托人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特别是一般商业交易中,才能委托他人代理。但《1925年受托人法》第 23条规定了一项新原则,使受托人不管是不是在必要的情况下,都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行事。该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个人代表可以聘用一位收取报酬的代理人 (如事务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处理实施信托或管理立遗嘱人或无遗嘱死亡者的遗产过程中的事务,包括接收和支付货币款项,而不必亲自做这些事情。(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至于继受信托法的日本、韩国和台湾,也相继在其信托立法中允许受托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信托事务。(日本信托法第26条、韩国信托法第37条和台湾信托法第25条。)?

然而,各国关于信托事务可委托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关于信托事务可委托的条件一般有以下几个:(1)信托行为另有规定的;(2)迫不得已的情况下;(3)有正当理由且得到受益人同意。日本、台湾和我国信托法采前两项,韩国信托法采第(1)(3)项。然而,对于何为“迫不得已”、“正当理由”法律未作解释。“迫不得已”是否仅指“不可抗力”呢?笔者认为,应区分资金信托和权益信托。在早期的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将资金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但资金流向的项目却是不确定的,这使得信托资金的利益与风险都取决于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责任重大,自然不得任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但是,在权益信托中,信托投资公司的职能不再是聚积委托人的信托资金,自行寻觅投资项目,对委托人直接承担收益和风险。信托投资公司相当于证券公司在股票发行公司与股民之间的中介作用,作为中介机构服务于委托人和信托项目之间。风险和收益均由委托人和信托项目承担,信托投资公司收取中介费用,承担相应于证券公司在股票发行中的监督审查职责。在这样的关系中,权益信托下的项目是形形色色的,信托投资公司根本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具有各种专业职能。在不具备相应的信托项目管理能力的情况下,把信托项目的管理职责部分委托给相应的专业公司代为处理是对信托人和信托项目负责任的行为,因而可以理解为是在缺乏相应项目管理能力之下“不得已”的负责的行为。当然,如果委托人在相应信托文件中就约定,委托信托投资公司代为委托信托项目的管理人,这样的信托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也是完全可以成立的。由此可见,在信托法中,只把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事项限制在不可抗力下,这种思想应该只局限在资金信托上,如果把权益信托也放进这样的限制中,是不符合新的信托法精神的。?

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受托人可否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主要有两种方法处理:第一种方法是,受托人可以转授给他人行使的职能是一种类似于雇佣关系中的“代理权”(ministerial power),而不是一种处分权。前者是附随权力(power attached to the trusteeship),即该权力附随于受托人的地位,受托人具有可替代性;后者是属人权力(personal power),即在建立信托关系时就由委托人指明的受托人才能实施特定管理行为的权力,此种权力专属于委托人所指明的受托人行使。在此规则下,受托人只能将仅属于技术性的信托事务转授给他人执行,而将对信托事务的决定、裁量和处分的权力留给自己。但是,这一规则有着它本身的缺陷,即如何衡量哪些事务是纯粹技术性的事务,哪些又是需要受托人亲自决定的事务,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第二种方法就是采用“谨慎投资人规则”(Prudent investor rule)。所谓“谨慎投资人规则”,即受托人的某些职能可否委托给他人取决于一个谨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会这么做。如果在一些交易中,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是由财产的所有人亲自处理事务的,那么受托人也必须亲自处理该信托事务。(施天涛、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如何判断受托人是不是一个谨慎的人呢?美国 1998年 1月的《统一信托法(草案)》第 4-207条(a)款规定:“受托人应当运用合理的注意、专业技能和谨慎选任代理人,指定代理范围和条款并使之与信托的目的和条款相一致,定期检查代理人的行为以监督其履行并遵守代理的条款。”而英国的“谨慎投资人规则”主要体现在其判例法中,根据1883年的Speight v.Gaunt规则,受托人像谨慎的商人那样雇用代理人的,他对代理人的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努力,英美自20世纪四十年代以来,出现了一种很强的趋势,即放弃采取“法定指南”的做法,而仅仅要求受托人在进行信托投资时运用通常的技能和勤勉即可。(施天涛、余文然,前引书,第183页。)在英美国信托法上,判断一项委托是否是谨慎的、适当的,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受托人欲委托的信托事项是否具有可委托性。美国 1959年《信托法重述》(第二版)在其评论(comment)中指出:可委托或不可委托的事项没有绝对的分水岭,可以参考下列因素:(a)该事项所涉及的权力是限定性权力(mandatory power/imperative power)还是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如果委托人在授予受托人权力时明确指示受托人必须履行特定的管理信托行为,受托人所获得的这种权力就是一种限定性权力。如果委托人将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力留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自由决定是否以何种方式实施信托事务的管理或处分,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力就是自由裁量权。(b)该事项所涉及的信托财产的价值和特性。(c)该财产是否是主要的。(d)该事项与信托主要事项的关联程度。(e)该事项是否依赖于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例如,一个作为家庭成员的受托人若将其信托义务委托给另一个家庭成员也许是适当的和谨慎的,但若一个以其专业能力取得受托人资格并以之获得报酬的公司将其信托义务委托给其他公司就是不适当的了。(Willian L.cary & Craig B.Bright,The Delegation of Investment Responsibility for Endowment Funds,74 Columbia L.Rev.207(1974): John H.Langbein & Richard A.Posner,Market Funds and Trust-Investment Law,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1(1976),pp.18-24.)

(2)受托人选任代理人时是否亲自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代理人,并且他是否考察了代理人的忠诚和专业能力。英国 1884年曾有这样一个判例(Fry v.Tapson(1884).):受托人欲投资土地按揭贷款,根据律师的建议向利物浦的一处地产发放贷款。律师介绍了一位伦敦的估价师,该估价师实际上是按揭人雇用的,因而高估了地价,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受益人遂起诉受托人。该案大法官Kay J.认为:首先,受托人让律师代为选择代理人,未尽到亲自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代理人的义务;其次,该估价师在伦敦开业,没有证据证明他对利物浦的地产具有专业知识,本案受托人雇用一位代理人去做其营业范围以外的事,显然是不适当的。因此,法院判决受托人与律师、估价师一起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前引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第217-218页。)?

(3)代理协议中是否给予了受益人充分的救济。如果一个代理协议中含有“受益人对于代理人的不当管理没有追偿权”的免责条款,且受托人也认可这样的条款的话,就可以认为该受托人是不谨慎的。因为,英美信托法理论认为:对于代理人的恶意行为,代理条款未给受益人留下救济的,这是与受托人在制订代理条款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所不符的。所以美国的联邦和州的立法都限制这样的免责条款。(ERISA’404(a)(1)(D),410(a),29U?S?C?’1104(a)(1)(D),1110(a); New York ESt?Powers Trusts Law’11-1?7(McKinney 1967).)?

(4)受托人在委托代理人之后,是否尽到了监督之责。这种职责包括对于该项委托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的考察和对于代理人行为的适当性的评估。在特殊情况下,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前终止委托。受托人未尽到对代理人的监督职责的,也将向受益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综上,在英美信托法上,受托人可委托他人的信托职能应该是可自由裁量的职能,受托人应在选任代理人、制订代理协议和监督代理人行为三方面尽到谨慎投资人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这种作为谨慎投资人的义务可以通过信托条款由委托人进行扩大、限制、变更或免除。(美国《统一信托法(草案)》第4-401条(b)款。)

可见,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于受托人应当亲自履行信托事务的要求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更宽松、更灵活,而且在受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职责范围上也规定得更为详尽。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相关规定的优点是它可以提供一些确定的条件以帮助受托人确定可否委托信托事项,使法官较容易确定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采取的“谨慎投资人规则”使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事项,有较大的灵活性,但缺点是容易造成受托人对该项权力的滥用。(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二、受托人与代理人的责任分配

对于由代理人的过错致使信托受到的损失,受托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1)受托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对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方面,如果其选任和监督并无过失,即使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害,也仅由代理人自负其责。(2)依法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地位与受托人相同,故代理人应负有与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相同的责任。但是台湾信托法第27条补充了日本和韩国信托法都没有的规定:“受托人违反本法第25条(台湾1996年《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行为另有订立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就该第三人的行为和就自己的行为负同一责任。此情形下,该第三人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此规定是指受托人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而委托他人的,为确保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应使代理人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1993年2月台湾法务部信托法草案说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第277-278页。)美国1998年的《统一信托法(草案)》第4-207条(c)款及其评论强调:凡符合“谨慎投资人规则”进行委托的受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决定和行为,不必向受益人或信托承担责任。除非受托人未按法律要求的受托人标准进行委托,导致该委托失败的,受托人才会被强制承担责任。?

在英国早期,有的法官认为,无论如何,受托人都必须对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后来逐渐确立了一种新的观点,按照 1883年的 Speight v.Gaunt规则:只要雇用代理人是恰当的,受托人本身没有过错或不当行为,那么,因代理人欺诈、疏忽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后来,《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明文规定:“……受托人只要是善意雇用代理人的,对代理人的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受托人只要善意指定一位代理人,就肯定会受到保护,并且可以让代理人随心所欲地处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法官和学者们承认,上述规定并未推翻1925年以前的普通法规则,只是对普通法规则的补充。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任给他人,他仍要确保代理人适宜于所要做的工作,并且要适当地监督代理人的行为。

然而,《1925年受托人法》第30条第1款又进一步放宽了对受托人的责任限制,它规定:“受托人……对其他受托人、银行家、经纪人或可能保管信托基金的其他人的行为、收据、疏忽或过失不承担责任,对任何证券的不足或缺漏以及其他任何损失,也不承担责任,除非是由于他的故意失职(Wilfuldefault)造成的。”对于“故意失职”的理解,有的法官是从客观意义上解释的,即从一个普通人的立场去考察。在 1980年的 Bartlett v.Barclays Bank一案中,Brightman L.J.法官将“故意失职”定义为:“……消极地违反信托,受托人遗漏做某事,而作为一个谨慎的受托人,他本来应该做此事。”但有些判例却从主观意义上解释“故意失职”,在 1925年的 Re City Equitable FireInsurance Co?一案中,Romer J?法官认为“故意失职”是指疏忽或违反职责的意识,或者在履行职责时不顾后果。在 1931年的 Re Vickery一案中,也体现了法官从受托人自身的立场去考察其是否有故意的做法。然而,这一做法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法官这么做给受托人施加了一种主观的且更低的谨慎标准;法官用公司法中的故意失职解释《1925年受托人法》第30条,但衡平法案例表明,这种解释应当包括一种客观的检验标准,其中包括缺乏合理的谨慎。(R.Pearce & Stevens,The Law of Trusts and Equitable Obligations,London:Butterworths(1995),pp.208-209;Parker & Mellows(A.J.Oakley eds),The Modern Law of Trusts.6th?edition(1994),p.405.)

? 综上,两大法系在判断受托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时,都考察了受托人的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仅将受托人的责任限制在他对代理人的选任和监督两方面,而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对受托人过错和责任的判定是建立在其“谨慎投资人规则”的基础上的。(www.trustlaws.net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三、对于共同受托人的特殊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于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可否作为代理人的情况存在特殊的限制性规定。美国和英国的规定又有不同:美国信托法限制的是受托人委托的职能的性质,英国信托法限制的是共同受托人的数量。 (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美国《统一信托法(草案)》第 4-103条(b)(1 )规定:“如果一个信托有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则每个受托人应当参与信托管理,不得将委托人合理地希望受托人亲自履行的职能委托给另一个共同受托人。”该条款并未完全禁止共同受托人作为代理人,而是给受托人的这种委托限制了一个范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委托人指定多个受托人就是为了让他们彼此监督、各司其职,从而更好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一个受托人将其信托义务委托给另一个共同受托人,那么委托人的初衷就难以实现了。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受托人可代理的职能并不等于他在其他受托人没有能力履行信托时理当承担的责任。在信托法上,按受托人人数的不同,可将受托人的权力分为独享的权力和共享的权力。前者是受托人单独享有的权力;后者是共同受托人必须共同行使的权力,如果受托人单独行使这种权力,将会导致其行为无效,除非这种行为事后得到共同受托人的追认。(见施天涛、余文然,前引书,第113页。)共享的权力就是共同受托人在其他受托人没有能力履行信托时理当行使的,所以即使不被委托也是他的职责。这种职责在《统一信托法(草案)》第4-103条(a)款第(3)项中体现为:“若一个受托人因缺席、疾病或其他临时丧失能力致使无法履行其责任的,其余的共同受托人可以如自己是唯一的受托人一般,在完成信托目的或避免信托财产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范围内代理信托。”?

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25条允许受托人可以通过授权书将其自由裁量权和其他权力委托给他人。但这种委托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代理人不得是唯一的另一位共同受托人(但是信托公司除外)。例如,夫妻共同受托一处房屋,表面上看来是共同拥有住房的法定所有权,但任何一方不得指定其配偶作为代理人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规定也是出于对共同受托人相互监督的要求。?(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也可作为代理人。(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四、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截止1995年底,全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信托机构达到392家,总资产达6000多亿元,约占全部金融资产的10%。但我国信托业尚存在不少问题,如业务范围不明确、违规经营严重、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混乱等。为此,这次制定信托法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用法律的手段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据此,在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坚持了四点原则,其中之一就是重在对受托人作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扈纪华、张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255页。)所以,此次《信托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这一规定与日本和台湾信托法基本相同,体现了立法者不鼓励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态度。(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信托法》第30条问题最大的是关于受托人与代理人间责任分配的规定,仅第二款“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该条款未将受托人的责任范围限定在选任和监督两方面,也未考察受托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受托人不因其为善意而免责。受托人只要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就应无一例外地承担责任。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施加了较严格的责任。这与我国信托法总体上对受托人过错程度的要求有关。在大多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中都以过错程度作为认定受托人违反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谨慎义务而应负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受托人仅对抽象轻过失负违约责任。然而在我国并没有吸取大陆法系对于过错程度的有关理论,过错程度并不成为认定违约的前提条件。(邢舫著:《受托人民事责任浅析》,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2月14日。)其次,该条款未明确受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将《信托法》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要求受托人一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让受托人与代理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也有不妥,一则过错的“份额”不易判断,二则我国信托法也不以受托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所以,受托人与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连带责任是不能推定适用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信托法未明确受托人与代理人间的连带责任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第三,代理人的责任和地位不明确。在信托法起草过程中,现行《信托法》第30条脱胎于2000年6月的二次审议稿第28条,其本来还有第三款,内容为:“依法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人,应当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日本信托法第26条第三款、韩国信托法第37条第三款和台湾信托法第 26条都有类似规定。但不知是何原因,到了2001年4月的三次审议稿时却将这一款删去了(见扈纪华、张桂龙,前引书,第126页。),现行《信托法》第30条与三次审议稿同。可见,现行信托法未规定代理人的地位和责任,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刻意而为的。然而笔者认为,承认代理人在依法代理时具有受托人的地位,就可以使之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否则,他仅承担《民法通则》中代理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法律对于该代理人的诚信要求,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第四,该条款仅规定了受托人在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但对于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没有另行规定也无不得已事由的情况下违反义务委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未予规定。遇有后者情形的,如前文所述,台湾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应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没有此项规定,一旦信托财产遭到损失,委托人和受益人只能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49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行使对受托人行为的撤销权和对受托人的解任权,而不能追究代理人在信托法上的责任,因而这种救济是不充分的。?(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关于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可否作为代理人的问题,我国信托法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未予涉及。但是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对此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并促使共同受托人相互监督。鉴于我国信托业目前存在的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缺陷,如果允许唯一的共同受托人也可作为代理人并且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不予考虑的话,将使受益人面对较大的投资风险。诚然,我国信托法是参照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立法例,但是作为继受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许多制度设计上没有信托法历史悠久的英美法系国家考虑得细致详尽。因此,我国信托法未对共同受托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进行限制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另外,关于受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应从何处支出的问题,我国信托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第37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笔者认为,受托人雇用代理人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自己的信托责任,因而受托人应当相应地减少自己从信托中获得的报酬,再将这部分报酬支付给代理人,而不应从信托财产中支出,否则受益人等于向受托人和代理人支付了双重报酬(美国法上称为“double dipping”),将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已对本文重新编辑)?

总之,我国有了信托法已是走出了一大步,其规定有自己的特色,但也有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去年10月初曾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积累经验、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及时对《信托法》作出司法解释。期待这一司法解释能对我国信托法的上述不足予以考虑和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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