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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信托:概念、特征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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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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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美国法诞生的表决权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却基本停留在学说研究的阶段。本文认为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由此对其在公司法以及信托法上的特征和效力展开讨论,并进一步就我国的实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对议案进行表决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实施终极控制的方式。因此,有学者认为,表决权与诉权和知情权并称为股东的三大权利。 围绕这三大权利的实现,尤其在股东因主观原因或受限于客观现实出现权利行使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以法律机制完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和利用就成为必要的思考。


信托作为一种“过桥”工具,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利器。信托制度的法理是,委托人(Trustor)将财产权(Property)移转给受托人(Trustee),受托人则为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英美法称之为财产权),而实际受益权则归受益人享有。如此,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财产权人)发生变更而受益权的归属仍被委托人控制。借受托人之名“过桥”,即可使委托人无需亲自行使权利而达到加惠于受益人的目的。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s)由此产生。但尽管法理简单明晰,然而对表决权信托在认识上还存在偏差和盲区。


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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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财产必须具有财产权性质, 然而在表决权信托中的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利这一问题上,二者却差异明显。在英美法系,表决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构成信托财产。从“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 这一观点来看,表决权似乎符合财产权的范畴。然而在大陆法系,学者对表决权属性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部分学者将表决权定性为人身权并就此认定表决权信托无效;但承认表决权信托有效的观点也不在少数,这部分观点在认识上将表决权信托和股份所有权信托等同起来,认为表决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部分而非整体被承认。至于仅以表决权作为信托财产成立的信托,大多数观点否认其法律效力。
进一步而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解释。通常所讲的表决权信托也即狭义表决权信托,其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依据他们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表决权信托合同,以不可撤回的方式将他们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作为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中持有并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股东则只享有股份受益权。 而广义表决权信托与狭义表决权信托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份所有权全部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包括表决权、诉权、知情权以及受益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也即完整的股份所有权信托。


在表决权信托中,股东是委托人,接受股东委托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的是受托人,信托财产是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并对外承担责任,受益人是股东自己,这是典型的自益信托构造 。有所区别的是,在狭义表决权信托中,委托人(受益人)直接保留受益权的享有,而在广义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受益人)支付股份所有权受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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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皆有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规定。不过,在内容上,美国法的“Voting Trust”(也译为表决信托 )与前文定义的广义表决权信托雷同,而狭义表决权信托的内容颇为近似于美国法上的表决协议。


表决信托是指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a)的规定,“一个或多个股东可以设立一个投票信托组织,授予受托人投票权或其他为他们活动的权力,并把股票转让给受托人;办法是签订协议,在协议中规定信托组织的条款(在条款中可以包含和信托组织目的不抵触的任何内容)。当投票信托协议签署后,受托人应当准备好受益权所有人的名单,名单中要开列他们的姓名、地址以及上述受益权所有人转让给信托组织的股票的数量和类别,信托组织还应将上述名单和协议的副本若干份送交公司的主要办事处。”


在美国法上,与表决信托(广义表决权信托)极为类似的还有两个概念:代理人投票(Voting by Proxy)和表决协议(Voting Agreements)。


代理人投票是指,由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被代理人)授权其代表(代理人)进行的投票。 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仍具有股东身份,而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且权利的内容通常只有一项,那就是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进行投票。这与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份所有权(表决权)并对外承担责任不同。代理人投票基本上类似于我们常常提到的表决权委托代理,表决权委托代理是指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此外,外国法还有关于征集委托书 用于收购等特殊目的的规定,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已经出现了委托书收购这种比代理人投票更为复杂的形式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征集委托书也常常滋生不少弊端,因而受到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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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表决权委托代理,我国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除了规定以委托代理方式行使表决权之外,对其他诸如委托代理有效期限、是否可以撤销等方面没做具体要求。美国法虽然规定“委托有效期限为11个月”,不过,委托书上可以明示更长的时间。


所谓表决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部分股东之间以确定的方式,就特定事项达成的股份表决契约。这种契约通常被称作‘集合基金协议’,因为它导致参加者的股份作为一个集合单位而进行表决。订立这种协议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保持控制权,也可能是为了在允许累积投票时使股份的表决权最大化,还可能是为了确保实现某些特定的目标。” 从理论上分析,股东的表决协议是将所有协议人的股份进行集中,然后以同一个声音进行表决,而表决的内容有明确的范围,它“只限于对那些属于股东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把它与那些为解决本属董事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而达成的协议严格区分开来。”


通常,对表决协议的理解限于合同法范畴,学者的注意力多集中于表决协议对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 然而作为一种契约性的集体表决机制,表决权的“交出”而不是“保留”使表决协议的实际履行结果与表决信托并无二致。因此,如果我们从信托法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表决协议非常近似表决信托。 事实上,已有案例表明,表决协议和表决信托之间的界限确实非常模糊。 二者最微妙的区别仅仅是,表决信托“把股份的法定所有权授予了受托人,而且股份是以受托人的名字登记在公司的簿册中的。” 而在表决协议(集合基金协议)中,“股东保留除表决权以外的股份所有权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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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决权信托的法律特征


对于表决权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表决权信托符合信托的构造
表决权信托本质上是信托。在表决权信托中,股东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受托人是接受信托协议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托财产是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理论上分析,设立表决权信托不能出于非法的目的考虑,设立表决权信托也必须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的信托契约,用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外,除了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外,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股东和受托人还必须承受信托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受到信托法上的其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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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决权信托财产是财产权利
表决权信托的内容须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决定,但目前两大法系的通常理解是,只有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从狭义表决权信托的内涵来看,受托人接受的只是表决权,如前所述,英美法接受表决权是财产权利的观点。但在大陆法系,学界通常认为单独的表决权很难单独成为信托财产——虽然股东表决的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其中大可包括选举董事、监事、公司未来经营发展乃至公司增资扩股、股东红利分配等实际上具有终极股东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否只承认具有财产权利的表决权被信托,或是对独立表决权信托予以一概否认,对此存有颇多争论。而如果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股份所有权这种财产权利一概地移转给受托人,则此时构成广义表决权信托。


3.表决权信托具有时效性
狭义表决权信托通常不发生股份所有权的移转,而只由股东将一段时间内的表决权转让出去,因此其有效期间一般都比较短。不过,与常见的以一次股东大会为限的表决权委托代理相比,表决权信托由于有需要移转表决权至受托人名下的复杂手续,因此时间又稍长。而广义的表决权信托即使发生股份所有权的移转,但也存在股东和受托人合意形成的信托期间,因此仍然具有时效性。


4. 表决权信托有特定的成立手续
首先,成立表决权信托必须由委托人(股东)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这通常是书面协议。然后,股东将依照信托协议办理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转让手续,使受托人在信托成立期限内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依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通常,为保证相对交易人的安全,也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表决权,表决权信托还需经过一定的登记公示程序,如书面信托协议和信托受益人名单交由公司备案等。在狭义表决权信托中,以受托人名义记载的股东名册及受托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凭证上应注明“表决权信托”的字样。如此,经过公示证明的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方可由受托人持有。


5. 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独立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
接受委托人信托的受托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独立地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在表决权信托中,只要受托人的行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以及法律的规定,可以享有投票决定的“自由”,委托人(受益人)只能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时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通常,表决权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不过,在信托协议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委托人是否享有表决权信托的撤销权。


三、表决权信托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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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信托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证股东权利的行使
当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于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加之一些小股东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的“搭便车”心理使然,导致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表决权信托,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股东权利都可实现充分行使,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例如,一部分对普通股东权利较为淡漠而更加专注于享受股东利益的股东,完全可以将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信托给有特殊目的的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自己仅保留享有受益权。此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们还可以约定,或者由受托人只拥有表决权(狭义表决权信托时),或者受托人在适当时机有权行使股份所有权将股票在证券市场卖出(广义表决权信托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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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正在成为世界各地公司法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大股东居于控制地位,股东大会往往成为少数大股东和董事会操纵的“阵地”或股东势力争权夺利的“战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状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改善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表决权信托可以使中小股东把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集中起来,信托给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利,由信托机构根据广大股东的意愿或者凭借自己的专业决策能力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中不再流于形式。值得指出的是,表决权信托也可成为掌控发言权的工具,中小股东和公司外部人可以借用表决权信托对大股东的权力形成威胁甚至将大股东取而代之,因此在国外也被频繁运用于公司购并活动之中。


3.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广义表决权信托还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所有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这一难题。按照信托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资产清产核资量化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信托方式,委托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为国家管理和运用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此,一方面将国有资产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使国有资产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经营而得以“显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利益的忠实,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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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表决权信托还有广泛的实用空间:在公司中,表决权信托可以被应用于迫使大股东交出表决权,从而使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被剥夺; 企业在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获得原企业大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直接介入破产企业的重整;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而表决权信托(在接近于股份所有权信托时)则可以将商业银行的持股委托给信托公司持有,从而避开这一法律限制。如此作用,不一而足。


四、表决权信托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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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信托由美国首创,主要在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实践中比较盛行。1864年的Brown V. Pacific Mail Steamship 事件被认为是最初的表决权诉讼事件。事情的原委是:在股东大会上,为选出被告Pacific Mail Steamship 的董事长,股东将股份信托给受托人以便让受托人行使表决权,联邦最高法院在1867年判令信托行为有效,其原因是没有什么不同的意见。 其后,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形成垄断的产物被广泛应用。这也促成了后来托拉斯(Trust)的形成。1882年,美国石油大王洛克菲勒(John D . Rockefeller)将与他有关的40家企业合并在一家信托公司之下集中管理,成为有名的“标准石油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其后仿效这种信托做法的人越来越多,使美国政府认为有必要控制这种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垄断”潮流。1890年,著名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生效。反垄断法随之被称为“Antitrust”。美国各州的反垄断法也都强调只因表决权信托而产生的托拉斯被严格禁止。然而,表决权信托仍在被不断地运用,进入20世纪之后,根据一定的目的而进行的表决权信托,一般被承认有效。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是,1910年佛吉尼亚州 Carnegie Trust Co. V. Security Life Insurance Co. 一案中,表决权信托被无条件承认。法院判决:“表决权信托……会使公司的业务执行更有效率、使经济更加稳定……而且,从股票的受益所有权中分离出表决权,丝毫不违法。” 需要补充的是,各州对表决权信托目的的违法性判定有不同标准。不过,从另一个方面来讲,除目的限制之外,表决权信托得到承认已没有其他法律上的障碍了。


在表决权信托获得判例法的认可之后,成文法也对这一法律制度进一步确认。1928年,美国《统一商业公司法》(Uniform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的第二十九条中,首次出现了和表决权信托相关的规定。其后,该法作为示范法陆续被各州所采用。目前,虽然美国并不是每个州都有成文法规定,但在判决上视表决权信托违法的州也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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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表决权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却很缓慢。受限于只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成文的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制度,表决权信托的生存环境极为有限。虽然各国各地区的公司法大都对表决权做出了规定,但权利行使的主体多仅限于股东及其代理人,也即只承认表决权的委托代理。


目前,大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表决权信托处于理论研究状态,各种学说见解针锋相对,成文法上更是鲜有统一的体现。不过,已经诞生《信托法》的国家和地区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应用表决权信托的需要,因此,承认表决权信托效力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学者甚至要求对此专项立法。各国各地区的现实状态是,尽管学界尚未对股权是财产权的判断有统一的认识,但大多认可广义表决权信托(股权信托) 可以借用基本的信托制度在现行实体法上实现。此外,狭义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也作为解释论正在考虑之中。


五、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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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公司股份在发行时就存在有无表决权的区分,即存在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存在无表决权股,因此,成立股东对股份所有权进行信托的广义表决权信托没有法律障碍。


我国的广义表决权信托主要受《公司法》、《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调整。《公司法》涉及表决权的有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九十二、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以及一百零八条,主要内容是,表决权是保障股东行使权利控制公司的主要来源,公司的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创立股份公司等,都要经过法定数额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对表决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表决权信托。如《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二是表决权排除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表决权信托。表决权排除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在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该项制度在国外已由成文法确定。 1997年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由于委托人股东的原始表决权被排除,导致受托人接受的信托财产——表决权也将被排除,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广义表决权信托中的受托人没有表决权,而狭义表决权信托将不能成立和生效。


《信托法》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轮廓性规定主要有第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从内容上分析,广义表决权信托多发生于股东之间,常态为民事信托,股东信托出去的股份所有权应作为财产权利成为信托财产,以收购为目的的广义表决权信托除了在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机制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之外,包括为收购上市公司而成立的信托应当有效。广义表决权信托还可以商事信托的形式出现,《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信托公司也可成为广义表决权信托的专业受托人,对股东信托的股份所有权进行专业管理。当然,由于关于广义表决权信托没有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实践中,应该按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信托法理来规范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而能否认定狭义表决权信托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要解决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这一关键问题。本文认为,股东和公司在人格上相互独立,在身份上没有隶属关系,因而股东并非公司的“社员” ,相反却具有明显的外部属性。股东将其对公司出资或股份的表决权从股份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予以信托,应该认为表决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安排的权利,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尽管部分表决权在某种形态上显露出具有人身权的特点,然而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表决指向的对象始终未离开对公司财产(或财产权利)的配置或构成进行安排这一主题,因此能够直接体现财产权利的内容。将表决权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进行的财产安排,则狭义表决权信托仍可在大陆法系获取合法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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