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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于信托本质的监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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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1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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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信托业的特点决定了信托行业的高风险本质,因而必须有严格的监管。基本的监管原则就是要处理好严格监管和适度监管的问题。具体来说,对信托业要大力扶持,进行监管松绑;同时要对同样发挥信托功能的银行、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坚持统一的监管标准;当然,还要强调监管的持续化与制度化的问题。
  关键词:信托业监管模式
  
  信托是一种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多边信用关系。信托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经济行为。这个行业是高“道德风险”的行业。从信息的角度上说,投资者与受托人处于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的地位。按照投资者利益保护论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限制,难以避免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利用这一优势来损害信息劣势方的利益,所以,有必要对信息优势方的行为严加约束。
  信托业的特点决定了信托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必须有相对严格的监管;同时,还要注意适度的监管,如何适度监管,思考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环境,以下的监管原则值得关注。
  
  政策层面大力扶持信托业的发展
  
  要科学地制定信托业监管政策,就要客观地评估信托业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信托是一种以理财为核心,信用为基础,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19世纪中叶,现代金融信托业真正形成,到现在只有150年左右的时间,它已成为西方金融体系四大支柱之一。其灵活的融资方式、独特的风险隔离功能、“堪与人类想象力媲美”的业务覆盖范围,备受大家的关注。
  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有很好的现实背景,我国居民的储蓄率居世界第一位,但财产的运用与财富管理渠道却很缺乏。信托作为一种非常理想的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制度,应用和发展的空间非常广阔,如果能够加以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规范,将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政策的层面上,应明确大力发展信托业。
  
  适度调整监管力度
  
  由于信托行业是以信任为纽带的财产管理制度,所以在这一行业加强防范是必要的。但是在目前,这一行业出现了过度监管的倾向。比如,目前过于机械地坚持禁止负债、禁止发行受益凭证、禁止一定形式的营销方式,强制超过地域的信息披露,提高资金运用限制条件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市场的客观需求。这其中争议比较大的有集合资金信托只能募集“200份”的限制,这是在特殊环境下制定的原则,并没有什么科学的依据,现在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桎梏,尤其是对资金需求量大的房地产信托来说尤其如此,所以在这一领域要求松绑的呼声很高。再比如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2005年,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则颁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披露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这种规定可以理解,作为高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有义务向其财产委托者、信托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按规定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部分经营信息,但是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有自己的特点。我国的信托公司除两家上市外,均属于非上市公司;信托产品的发售属于私募性质;几乎所有的信托公司都不允许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和异地销售信托产品。在这样的前提下,在合理的范围内放松监管,尊重信托行业的市场主体自主权,将监管与疏导、服务相结合,是监管机构应该考虑的转变。
  
  坚持统一的监管标准
  
  近年来,信托公司面临的同业竞争问题备受大家关注。银行、券商、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都在进行理财业务创新,纷纷推出理财产品,如基金公司的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等等,这使信托公司倍感压力。2005年9月银监会下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使信托公司一直自认为独享的委托理财业务,变成了银行、券商、基金公司混业经营的阵地。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使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雏形正式浮出水面,这又意味着信托公司专属业务空间的压缩。
  上述这些金融机构充分运用信托原理进行金融创新,取得了很好的经营效果,但这却使信托公司处于不公平竞争的境地。原因是这些机构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各部门的监管标准各不相同,各机构在从事信托业务时所“享受的待遇”也是不一样的。相比而言,作为唯一获得法律明确肯定的受托理财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却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如200份限额、保底收益、宣传、跨区域经营等方面的限制,这使信托业的发展步履维艰。
  究竟应该是如何统一监管标准是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既然目前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机构都在开展财产管理业务,那么就应一视同仁,适用相对一致的监管要求。比如允许所有开展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可以跨地区经营业务,可以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再比如,既然允许商业银行在开展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时,保证客户资本金的安全及可获得的预期收益,那么是否也应该对于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使用同样的监管原则。
  
  信托职能的发挥应有所侧重
  
  信托的基本职能有财务管理、融通资金、信息咨询、社会投资等等。在西方各国的信托业发展中,各种职能发挥的侧重点不同,都很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各国可以根据自己国家的金融体制和国际发展环境的不同特点创造符合自己国情的信托业发展重点。
  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目前还很不完善,各信托公司呈现出经营模式的差异化,投资领域的分散化,盈利来源的多元化等特点。在2005年公开进行信息披露的46家信托公司的自营资产中,有25家公司涉足基础产业,36家公司涉足房地产业,35家公司涉足证券投资,42家公司涉足实业投资,资产运用与分布结构基本没有固定的规律可循,整个行业的发展特色也不明确,基本处于摸索探寻的阶段。随着2006年底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信托业将面临来自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在各业务领域内的全面竞争。如果信托业不能找到自己的准确定位,不能创造核心的盈利模式,不能占据别人无可替代的业务领域,就将面临失去业务机会的风险,而这正是信托业最大的风险。
  
  坚持持续化、制度化的监管
  
  虽然一线的信托公司对当前严格的监管形势颇为不满,信托行业被“边缘化”“银证保竞争挤压、监管政策偏紧”“生存环境恶劣”等等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理智地思考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承认,中国信托业的问题不能不算突出,55家信托公司,问题比较大的就有5家,还有像金信信托这样关门停业的公司,这足以让人警醒。
  信托,就是“相信”与“委托”,,“信”是托的基础与前提条件,不能保证诚信,何来信托业的持续发展?所以,对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笔者表示深深的认同。但我们还应考虑的是:严格监管要注意“度”的问题,应该注意监管的科学化、持续化、制度化;信托业的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的保障、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的支持;需要有适合我国特色的监管模式、需要公平、公正的监管思路。
  
  参考文献:
  1. 王淑敏 陆世敏主编.金融信托与租赁.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 陈学彬 邹平座编著.金融监管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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