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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制度形成的基础:英国封建保有制下的地产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01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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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财产权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权制度和法律关系根源于英国的财产权制度,英国的财产权制度深植于英国的地产权制度,英国的地产权制度孕育于封建保有制关系中。所以,要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制度,先要了解英国封建保有制及其地产权制度,进而分析地产权与信托财产权的关联性。 1066年,诺曼征服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带到了英格兰,建立起土地分封制。以土地分封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包括土地经营权、收益权等经济权利,而且政治权、司法权以致社会特权也随着土地的分封而被分割。由此地产权制度形成了四个特点。首先保有土地不是一种绝对权利,保有人对保有的享有是以向领主承担保有制义务为前提条件,保有制关系使领主与保有人相互制约。其次保有制关系性质不同,当事人在保有制关系中的地位不同,保有的具体内容也不同。第三,每一个土地保有具有不同的产权依据:是继承还是转让或者封赐而来。产权是取得保有的理由和依据。转移产权依据也是解除封建附属义务和人身义务的依据。为了解决产权之间的冲突,明确保有效力,普通法设计了一系列规则,其中最基本的一条是:最古老的产权效力最优,所以一些人的保有可以优于其他人的保有。这也是后来各国移植信托制度必须转移财产占有并登记的由来。四是按照地产权人是否能够实际占有土地并获取土地收益为标准,可以将自由保有制下的土地权利分为“现实占有的地产”和“未来性地产”两类。现实占有的地产指地产保有人能够即时占有土地并从中获取收益的地产形式,具体包括终身地产、自由继承地产、限定继承地产三种,是普通法权利(所有权)。未来性地产指权利人享有的尽管是一种现实中可以继承、转让的地产,但是必须在未来某一个时期才能实际占有土地并从中获益,具体包括回复地产、剩余地产,是衡平法权利(所有权)。 由于英国封建保有制下国王靠自己的领地过活和没有常备军队,依靠封建人身义务和封建附属义务作为治理国家的财政收入。因此,首先是英国的国王、贵族、教士,在英国封建主义保有制这个最大的约束框架下,因为多次的内外战争,分别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围绕税收进行相互博弈的行为选择,也即国王通过剥夺教会、贵族的司法管辖权征收税的方式加强中央集权,贵族缴纳税获得国王的财产保护,教会退出世俗领域专注于精神领域,这样导致了上院、普通法和信托的普通法财产权制度的形成。后来因为贵族极力反对国王通过创制新的令状形式进行征税,导致了普通法的僵化和衡平法的矫正。 其次,因为征收贸易税收和关税是国王的特权,客观上鼓励了商业的发展,随后法律发展形成职业律师阶层和随工商经济发展崛起的乡绅、市民阶层和资本家阶层,导致王室税收结构的变化,即来自传统封建土地的税收减少,来自工商业和贸易的税收成为主要财政来源。这些人增强了与国王的税务谈判力,组成下院参与到既定制度下的税收博弈,要求国王对工商业和贸易的财产权利提供保护,导致1535年颁布的《用益法》瓦解,衡平法崛起,并最终形成信托财产权的衡平法所有权。不过最初的信托是指三种在《用益法》之外的用益:用益的用益、积极的用益和有期地产的用益,衡平法保护的也是这三种用益,后来扩大为一切未来财产权利。 理解上述情况对于回答信托财产权的结构和特质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信托财产权的标的物从土地上的权益一般化为任何形式的财产权利后,A以C为受益人把财产转移给B,那么财产权利分解为两部分: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又是一个权利束,主要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管理、投资、损害赔偿等若干权利。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也是一个权利束,主要包括收益、信托到期后的财产、禁令和特别履行等衡平救济权利。无论是终身权益还是将来权益,C不仅可以出售、转让、设立担保和放弃,还可以在权益范围内再设立信托。C可以宣告自己为受托人,为D谋取利益,也可以为D设立信托的方式将利益转移给E。也就是把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再分割、再利用下去。 由此,所谓信托财产权的两权分离,或者说所谓受托人的名义所有权和受益人的实际所有权,实际上是把一个财产权利束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权利束为受托人持有,另一部分权利束为受益人享有。这些权利都是具有时间性和不同用途的前后相继并存。 这种财产权利分割和创设的方式顺应了人类专业化分工和有效率地利用资源的趋势,使之成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即委托人把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管理、运用财产,受益人享有财产收益。这也是全世界普遍引进信托制度的原因之一。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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